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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待辩护律师         ★★★
善待辩护律师
副标题:
作者:何玫莉 刘敏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1847 更新时间:2006-04-27 19:49:31
笔者在2005年11月2日的《检察日报》第6版看到了这么一则消息:萨达姆同案犯的辩护律师被绑架并惨遭杀害,之后感慨甚多,并禁不住想问:为什么非要和辩护律师过不去?应当承认,辩护律师并非被告人的替身,而仅仅是被告人的职业代言人而已。

    对此,美国著名教授艾伦·德肖微茨曾生动地揭示过: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妇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然而,他们的委托人又何尝都是罪犯呢?长期以来,嫉恶如仇的道德观念已经在大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它驱使大多数人由恨犯罪而恨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而不顾这些人是否真正犯了罪!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大众很难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需要与值得同情的弱者”这种观点。然而,普通民众承认也好否认也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实上确属社会中的弱者,而且是比普通弱者更需要社会宽容与法律保护的弱者——因为他们要单枪匹马地去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尽管有时候有律师或与之亲近的人帮助,但这些人的力量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也何尝不是单薄而无力!正所谓“近强者强,近弱者弱”,在一个不能善待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国度,辩护律师也是难以得到善待的。现实中,持“辩护律师给其委托人辩护就是与之沆瀣一气”观点的大有人在;而在此观念支配下,那些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其委托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律师自然就容易成为这些人攻击的对象。

    笔者认为,纠正上述观念的“良药”在于——正确把握律师职业角色,从应然的角度去厘清辩护律师及其委托人的法律关系。这实际上不得不涉及到辩护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原则应否确立之问题。

    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是对于律师所发现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是否应当保密,并无明确规定。《律师法》第35条第5项、第45条第3项规定:律师在执业中不得自己或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根据《刑诉法》第38条,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很显然,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原则在我国并未得以确立。恰恰相反,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被有些人理解为辩护律师对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有举报的义务。应当说,这种观点是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相关规定相悖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那种认为“辩护律师对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有举报义务”的观点不仅违背了《基本原则》,而且从辩护制度设置的初衷来看,也缺乏合理性。众所周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两种职责,一事辩护职责,这一职责要求他尽一切可能帮助他的委托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协助司法进行、追求司法公正的职责,这一职责要求他协助司法机关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当二者冲突时,如何在其间做出选择?是要追求事实真相,还是要维护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关系?这就涉及到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

    我们知道,身处不同法系的国家之间的辩护运行机制也是有所差异的,这种差异的生成原因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价值取向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倡导“权利保障观”,大陆法系国家则奉行“犯罪控制观”。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显然更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做法。虽然两大法系各有侧重,但从现行各国立法来看,两大法系有相互影响和渗透之势。我国也应当顺应这一潮流,适当调整价值取向,使我国辩护制度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具体到“律师是否有义务举报不利于其委托人的情况”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揭发检举被追诉者隐瞒的罪行,尽管可能有助于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但同时也破坏了被追诉者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任基础,从而使得律师协助辩护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最终的结果只会导致刑事辩护制度的衰落和刑事辩护市场的萎缩。理由很简单:没有人会愿意委托一个可能揭发自己的人担任辩护人。

    我国有必要确立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原则,这已是学界基本达成的共识。然而,共识之外仍有细微的差别。如有学者建议在法律中规定:辩护人除下列情况之外,应保守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其一,秘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预谋。其二,秘密涉及辩护人自身利益的。有学者认为,律师应忠于事实真相,不能主动帮助隐匿证据,但也不能向司法机关揭发被指控人隐瞒的罪行,除非发现了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笔者对此亦持肯定观点,并认为只有这样才能鼓励被指控人全部、坦率地向律师提供案情。理由在于,“我们并不要求律师以一种超然的和毫不偏袒的方式报告案情,而是要求他处理案情使之显得最为有利于他的委托人。他不是像一珠宝商,慢慢地在光线之下转动钻石,使它的每一片小平面都能全部显露。相反的,律师好比把钻石稳定于一个角度,使它单独的一个面特别惹目。律师的职责是帮助法官和陪审员以利害关系的目光来看待案件,因而同情于他的委托人在命运摆布之下的境遇。”

    鉴于此,笔者认为,辩护制度的价值取向应是保护人权,而不是发现真实;笔者甚至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辩护与发现真实是相互矛盾的。正如美国学者艾伦.德肖微茨所说的那样: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作用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辩护律师来说,如果控方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明确赋予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这应当说是在正确认识辩护律师职业角色及独特属性之后所作出的合理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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