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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副标题:
作者:福建省建设厅 文章来源:福建省建设厅 点击数:2949 更新时间:2006-08-04 16:27:26

        闽建房[2006]61号                            

福州、泉州、漳州、龙岩市房管局,莆田、南平、三明、宁德市建设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管局: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建设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的依法实施,提高房屋拆迁许可的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许可机关”)实施房屋拆迁许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许可,是指拆迁许可机关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拆迁许可机关在作出拆迁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拆迁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向拆迁许可机关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六条  拆迁许可机关在作出拆迁许可决定前,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期限、地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等内容。公告应张贴于拟拆迁区域公共场所。
  第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拆迁许可机关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申请。拆迁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限内递交意见和申请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递交书面听证申请的,拆迁许可机关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递交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拆迁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利害关系人递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可以作为作出许可决定的参考,许可机关不再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转交申请人。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递交听证申请但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的,拆迁许可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递交听证申请,也未递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拆迁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拆迁许可决定。
  第八条 拆迁许可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拟拆迁区域范围、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在拟拆迁区域内公共场所。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推举3-5名代表参加听证会;无法推举的,可以在听证会告知公告发布后5日内向拆迁许可机关申请参加听证,由拆迁许可机关在提出申请的人员中公开、随机抽取3-5人作为代表参加听证会(以下简称利害关系人代表)。其他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参加旁听,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可以书面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授权委托书递交拆迁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代表要求查阅、复印拆迁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拆迁许可机关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机关应当指定审查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可以由1-3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本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但审查该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该项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记录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该房屋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房屋拆迁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或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与该房屋拆迁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对听证主持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于听证会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拆迁许可机关提出。是否回避,由拆迁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二)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五)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员、核对参加听证会人员身份、宣布听证事由;
    (二)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四)审查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申请人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供的材料清单,陈述对该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理由;
    (五)申请人介绍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的依据及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对拆迁许可申请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围绕拆迁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进行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及审查该房屋拆迁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进行最后陈述;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未经听证会质证的申请材料,不得作为拆迁许可机关作出拆迁许可决定的依据,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房屋拆迁许可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参加听证会各方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过程情况。包括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各方进行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参加听证各方及听证主持人的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据实予以注明;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记录的其它内容。
拆迁许可申请材料的质证过程应当予以逐项记录,不得遗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参加听证各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参加听证各方临时提出回避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导致听证会无法正常举行的;
  (三)参加听证各方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延期听证的,拆迁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作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拆迁许可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房屋拆迁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许可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中的各方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根据其中合法、合理的意见,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不参加听证或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在听证会上拒绝进行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不影响拆迁许可机关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
  听证所需时间自拆迁许可机关发布听证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6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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