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秀的热闹背后是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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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民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4094 更新时间:2006-08-26 17: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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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内媒体纷纷跟踪报道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惊世之举:经过半年多的考察和筛选,直接任命来自高等院校法学院的三位法学专家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厅长或副主任,兼职锻炼一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在日前举行的任命仪式上说,这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历史上是第一次。这一事件在短期内形成了强烈的社会轰动效应,博来各界一片叫好声。
吸引法学专家到司法实际部门挂职锻炼,确实是一项双赢的重大举措。一方面,法学专家从此能够走出象牙塔,深入实际发现问题,以自己的专业特长直接为中国法治实践服务,有利于国家法学教育健康发展,也是中国当代知识分子报效国家、快速成才的重要途径,显然找到了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点;另一方面,司法实际部门能够“借鸡生蛋”,充分利用社会智力资源,进一步加快自身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帮助解决国家司法制度发展中面临的种种问题,又能够通过这种形式影响学界,各方面争取主动,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司法环境。实际上,鼓励法学专家到司法实际部门挂职,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是第一次,但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地政法机构,很多年前就已经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了,并受到中央的肯定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
但是,检察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职业。这种职业特殊性来自于其严格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乍看起来,这些都是琐碎的技术性问题,但处理不当就要酿成大问题,甚至会弄巧成拙,变异为损害国家法制统一性的大事件。我国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我国检察官法第12条规定: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权限,完全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没有此项权力。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检察官,必须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既要符合法定的任职条件,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即必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否则,就属于违法任命。上述三位法学专家无疑都符合检察官法第10条规定的检察官任职条件,也完全能够胜任检察官工作,但是这项任命在以下两个方面明显违法:一是三人均未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司法执业资格;二是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擅自任命,并准许其非法履行检察官及其领导职务。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担任检察官的一个必要条件,虽然可以变通,但是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事先任命;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命则是必经的法定程序,绝对不允许任何变通。另外,即使是兼职,上述法定程序也不得随意更改,更何况并无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级检察官能够兼职。
显然,根据媒体报道所提供的情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近期公告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次活动中确实存在诸多违法事实。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由此违反了国家宪法、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等,而且还极大地损害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绝对权威性。在当前宪政体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至上性权威是不容规避的。这次事件再次警示我们: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要求,特别是执法、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不折不扣地遵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合法性原则,否则就会事与愿违,贻害无穷。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次活动中明显违法,尽管可能是无心之过,但其巨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则是可想而知的,必须引以为戒。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这种以损害国家法制统一性为代价而片面追求社会轰动效应的表面文章,我看还是少做一点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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