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日,武夷山市法院就原告廖XX、何XX、周XX与被告江XX、袁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三原告关于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被害人何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是根据三原告及被害人何某某生前收入、消费、生活、居住均在城镇的状况主张的,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应予支持”,遂以(2006)武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上判决。据悉,对农村户口的被害人作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同命同价”判决,在闽北各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尚属首例,此举对改变“同命不同价”的司法现状是十分有益的尝试,是一次彰显法官智慧的司法实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胡雄善律师作为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活动。
胡雄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原告廖XX、何XX、周XX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三原告诉被告袁XX、江XX袁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支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江XX的加害行为致使原告廖XX的丈夫何某某诱发心脏病死亡,被告江XX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江XX殴打何某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6年4月9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廖XX的丈夫何某某在上班时,因发车时间先后,与被告江XX发生争执被江打伤,15时40分左右何某某因被打后左侧腰背部疼痛,到武夷山市立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并进行治疗,21时10分左右,原告廖XX发现丈夫何某某呼吸困难,面色苍白,21时20分120医生赶来,经检查发现何已死亡。以上事实有《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病字[2006]第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武夷山市立医院病历》、《武夷山市立医院X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处方》、《武夷山市立医院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被害人何某某系因被被告江XX殴打致伤诱发心脏病而死亡,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06年6月21日,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病字[2006]第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认为,“何某某符合因严重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死者死前同他人发生纠纷、伤后疼痛等因素是引起急性心功能不全的诱因”,即原告廖XX的丈夫何某某是被被告江XX殴打致伤后诱发心脏病而死亡的。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病字[2006]第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武夷山市立医院病历》、《武夷山市立医院X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处方、《武夷山市立医院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均可证实。代理人注意到,被告始终在强调被害人何某某之死主要是因为何本身患有心脏病,其实不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二是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是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将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对待的。在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的加害行为,才导致了何某某突发心脏病死亡,即如果没有被告的加害行为,何某某绝对不会在2006年4月9日死亡!因为在当今的医疗条件下,心脏病患者活到70岁、80岁,甚至更加长寿的已经比比皆是。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江XX的加害行为使何某某突发心脏病猝死的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如果忽视了这一点,我们就可能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导致忽视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
3、被告江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其减轻民事责任的理由。
代理人已经注意到,被告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意在证明被害人何某某也有过错从而要求减轻被告的责任。本代理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而是提交了一份《法医学损伤检验结果通知书》,但是通知书和鉴定书是两码事,通知书决不能替代鉴定书来证明鉴定结果的,这完全是常识性问题;②根据被告提供的武夷山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的日期是2006年4月22日,又根据武夷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结果通知书》,作出鉴定的日期是2006年7月17日,即撤销刑事案件在前,作出司法鉴定在后,也就是说武夷山市公安局给被告江XX的伤情作司法鉴定,并不是为自己办案的需要,而是在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③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可见,武夷山市公安局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为被告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是违法的,不用说被告出具的不过是一份《法医学损伤检验结果通知书》,就是提供了公安局正式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也是无效的。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XX殴打何某某致伤、并造成何突发心脏病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江XX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原告方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被害人何某某生前系福建武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驾驶员。
虽然被害人何某某的户籍在农村,但他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早就远离了象征农民身份的土地,生存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工作、生活、消费都在城市,已经融入到城市的每一个角落,与城市发生各种联系,惟一没有改变的只是他的身份。被害人何某某从2000年初举家搬迁到武夷山市市区,居住在武夷山市五九南路108号,长期在城镇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多年以来在武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实际上完全告别了传统耕地的农民,他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收入,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支出于城市,收入和消费完全符合城镇居民的消费特征,在生存方式和消费方式上已经完全等同于城镇居民。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武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考核表》、《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客运驾驶员更换客车驾龄登记卡审批表》、《武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2005年度行车安全责任书》等均可以证实。因此,如果不顾以上既成事实,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2、被害人何某某以及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很显然,根据代理人前面的意见,被害人何某某以及三原告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是毫无疑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因此,不能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是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案被害人何某某以及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在城镇,即事实上属于城镇居民。
3、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对人身损害赔标准确定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从而尽可能地给受害人多一些赔偿。前面,代理人已经证明了被害人何某某生前系福建武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的驾驶员、被害人及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武夷山市区,实际上已经证明了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这样,死亡赔偿金等就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而让原告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这既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又符合公平的原则。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据此,本案三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死亡赔偿金246420元(福建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1元/年×20年);
2、丧葬费8573元(福建省2005年职工平月均工资为17146元÷12×6);
3、医疗费171.11元元(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日清单);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母亲周XX6281元(8794×5÷7);被害人女儿何XX52764元(8794×(18-6)÷2)(福建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94元/年)。
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
①办理丧事交通费800 元(按实际开支计算);
②办理丧事住宿费1000元(按实际开支计算);
③办理丧事伙食补助费3280元(按实际开支计算,3280元÷291(人/日)=11.27元/日)
④办理丧事误工费19651.23元(福建省2005年职工平月均工资为17146元/年÷12月÷21.16天=67.53元,67.53元×291人/日)。
以上小计:338940.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1.5万元×3)。
被害人何某某遭被告加害、突发心脏病死亡之后,原告不但在经济上失去了依靠,而且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创伤和痛苦,母亲周XX深深地陷入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之中,凄凄惨惨,难以言喻,妻子廖XX因失去丈夫,更是身心憔悴,痛不欲生,女儿何XX因失去父亲,更是孤苦伶仃,幼小的心灵遭受了同龄人难以想象的痛苦,母亲丧子,妻子丧夫,女儿丧父的人间悲剧,一夜之间无情地降临在这一家人身上,毫无疑问,如此沉重的打击、如此重大的不幸,已经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精神损害的事实是谁也无法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廖XX因自己丈夫、何XX因自己父亲、周XX因自己儿子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并且造成家破人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主张4.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充分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也充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因此是比较适度的。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代理人恳切要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江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3940.3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追加的被告袁XX与被告人江XX互负连带责任。本代理人和原告殷切地期待着,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彰显法官智慧的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采纳!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胡雄善
20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