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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倪XX受贿案辩护词         ★★★
胡雄善:倪XX受贿案辩护词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763 更新时间:2006-11-29 22:57:29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倪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潭检公刑诉[200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有不同看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倪XX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第一、被告人倪XX在程XX案发前关于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供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检察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倪XX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倪XX2005年11月72006年1月16以及2006年2月7的3份讯问笔录。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完全可以肯定,这3份笔录中关于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供述是虚假的。那么,倪XX在程XX案发前为什么要承认自己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其真正原因是什么?用倪XX自己的话说,当时就是“为了保程XX”。也就是说,倪XX完全是出于对领导的“愚忠”、“保护”和“肝胆义气”。关于这一点,被告人倪XX自己已经在庭上作了辩解,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并要求法庭予以充分注意。正是因为当时办案机关片面采信了倪XX在特定情况下的虚假供述,今天公诉机关提供的这方面的证据才存在着一连串违背逻辑,违背常理,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的严重问题:

1、被告人倪XX的所谓一幢设计方案与何XX中标梅峰路公房改建项目没有必然的联系。何XX能否中标梅峰路公房改建项目,与该项目的平面设计方案没有丝毫联系,这完全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但是,在这3份笔录中倪XX却有意编造说,何XX为了能够中标梅峰路公房改建项目,要求倪XX把三幢、二幢的平面设计方案,设计为一幢方案,倪XX按照何XX的要求设计为一幢方案,结果何XX就中标了。倪XX2005117供述中说,何XX“要求我用一幢方案,并明确表态用一幢的设计方案,他中标率高”,由于倪的一幢设计方案,“为何XX最后中标打好基础,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果真如此吗?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平面设计方案与项目中标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二者之间根本没有必然的联系。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受贿人以其职权行为与行贿人的贿赂进行交易,这就要求职务行为与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所谓的一幢设计方案与何XX的中标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知公诉机关为什么偏偏采信了这种违背常理、不符合逻辑的虚假供述?

2、被告人倪XX关于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时间、地点前后供述不一致。倪XX2005年11月7供述,XX行贿10万元的时间是“中标后,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地点是“银行(具体哪一个银行我现在想不起来)”;2006116供述,何XX行贿10万元的时间是“何XX开始动工后一个月左右”、地点是“解放路兴业银行储蓄所”; 2006年2月7供述,XX行贿10万元的时间是“大概在何XX开始动工后的一天”、地点是“南平的一家储蓄所,应该是在解放路”。被告人对同一事实的交待有多种不同的版本,从表面上看,仅仅是说法不同而已,但从本质上看,由于本来就是编造的事实,所以每一次供述都有出入,都有矛盾,而出现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唯一解释,就是被告人在特定的条件下,为了迎合办案机关的要求、在编造事实的时候,很难做到前后一致,自圆其说,只能说明被告人倪XX当时所作的供述纯粹是虚假的。

3、被告人倪XX没有梅峰路公房改建项目设计方案的决定权。倪XX2006116的讯问笔录中说:“我是负责这个项目的征地、规划、设计等工作”,程XX2005年11月30 日的调查笔录也与此遥相呼应,说:“在梅峰路公房改建项目中,倪XX主要负责前期工作,例如征地、规划、设计、拆迁以及与设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联系等等。”倪XX有这么大的职权吗?否!倪XX是在1999126由南平市房管局任命为经济适用房建设公司副经理的,也就是说在1998年梅峰路公房改建的时候,倪XX不过是一个被临时借用的、普普通通的职工,职责作用都极其有限,当时,上有市房管局局长、分管副局长、经济适用房建设公司经理、科长、主任等等,而倪XX仅仅是按照领导的交代,做好项目前期的事务性工作!因为,征地,倪XX没有权力;规划,倪XX也没有职权;设计,倪XX更没有资质。具体到梅峰路公房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倪XX也是根据领导的指示,拿出一幢、二幢、三幢等三个设计方案供领导选择,有决定权的只能是倪XX的上级领导、以及设计、规划部门。总之,他始终是一个小小的办事员、一个跑腿的角色。倪XX之所以在职权方面作虚假的供述,完全是为了佐证他编造的、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所谓犯罪事实,而程XX的证词则明显地迎合了办案人员的需要,人为地制造所谓供证相符的假象,但是,欲盖弥彰,恰恰进一步证明了倪XX在程XX案发之前关于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供述是虚假的、编造的、完全站不住脚的!

4、何XX关于倪XX按照他的要求提供梅峰路公房改建项目一幢设计方案的证言,完全与事实不符。何XX2005129的调查笔录中说:“我跟倪XX说想办法将这个项目拿给我做”,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倪XX一个小小的、还是被临时借用的职工,有这么大的权力吗?何XX又说:“后来倪XX有按照我的意思将梅峰路公房的平面设计做成了1幢,并送到设计部门审核通过”,但是,余利琼20051117的证言却证实:“倪XX当时提供给我们的方案有23种”;何XX还说:“如果规划成2幢或3幢,那么一个项目就变成了2个或3个项目,就不可能由我一个人承包,如果规划成1幢的方案,如果中标了,那么整个项目就是我一个人做。”这是什么逻辑?为什么2幢或者3幢设计方案就不可能由何XX承包?而1幢方案就必然由何XX一人承包呢?这完全是不能成为理由的理由,只能蒙骗“外行人”!可见,在所谓设计方案的问题上,何XX的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这种虚假的证词,只能进一步佐证倪XX收受何XX10万元的事实是虚构的。

第二、公诉机关不提供被告人倪XX在程XX案发后所作的实事求是的供述和辨解,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倪XX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主要依据是倪XX在程XX案发之前的三次交待,但是,在程XX案发后,倪XX已经实事求是地作了更正。根据本律师会见时了解的情况,反贪局的侦查人员曾经在程XX案发后的200651618日,对倪XX再次进行了连续3天的审讯,并制作了笔录;在建阳市看守所临时搬迁南平之后,公诉人也再次提审了倪XX(时间大约为616左右),并制作了笔录。倪XX原先承认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目的是为了保程XX,替程XX承担罪责,但在侦查人员向倪XX出示程XX承认收到倪XX10万元钱之后,倪XX知道他已经不可能再为程XX“扛”下去了,只好如实交待了事实真相,即原先承认收受何XX10万元,就是何XX要求代为转交给程XX10万元。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据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不同的供述和辩解,都必须依法提交给法庭,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不知出于何种考虑,没有将这些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为此,辩护人依法向法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向检察机关调取被告人倪XX2006年5月16之后的全部讯问笔录,但是,到了今天上午马上就要开庭了,辩护人才收到了两份,还有的讯问笔录到哪里去了?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建阳市看守所临时搬迁南平之后,公诉人提审XX时所制作的笔录,是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记载,对于一份如此重要、并且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讯问笔录,公诉机关竟然任意取舍,没有提交。为什么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提交,而偏偏片面性地提交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这样做合法吗?公平吗?是在实事求是地办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据此,辩护人再次要求法庭依法向建阳市检察院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向该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我的当事人倪XX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建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移送。

第三、程XX交代收受倪XX行贿的10万元,实际上就是何XX叫倪XX代为转交的10万元。

1、被告人倪XX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向程XX行贿10万元。所谓倪XX送程XX10万元之事,仅仅出于程XX单方面的交待,倪XX始终没有承认过,即程XX的这个交待仅仅是一个孤证,检察机关迄今无法认定。辩护人于2006713,向南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取了倪XX1992年到1999年的工资表(均已依法提交给法庭),根据工资表显示,倪XX的月工资从1992年的214.3元、1993年的260.3元,逐步增加到1999年的962.06元,也就是说,从1992年到1999年的8年间,假定倪XX不吃不喝、不花一分钱,其总收入为43150元,如果扣除日常生活开支,也就所剩无几了。在这种情况下,倪XX根本没有能力拿出10万元向程XX行贿,一个人的生存需要是最基本的,当他的收入仅仅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开支的情况下,能够拿出巨款行贿吗?只能说明程XX承认收受倪XX行贿10万元的证言是虚假的。

2、程XX承认收受倪XX行贿10万元的证言,正好印证了何XX叫倪XX代为转交10万元实事。程XX2006523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倪XX曾经两次向他送钱,第一次是倪XX代为王XX转交10万元,第二次是倪XX自己送了10万元,辩护人认为程XX的这一供述是违背事实的。关于倪XX代为王XX转交10万元一事根本就不存在,辩护人将在第三点辩护意见中作详细说明;关于倪XX本人向程XX承行贿10万元一事,同样是莫须有的,辩护人已经在以上的辩护意见中作了说明。问题的关键是,程XX收受倪XX的钱是一次还是两次?如果是两次,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但要追究倪XX向程XX行贿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倪XX为王XX介绍贿赂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检察机关已经否定了倪XX向程XX行贿10万元问题,因为只有程XX的供述一个孤证,即单供单证,无法认定。由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程XX收受倪XX的钱只有一次。那么,这一次是什么钱呢?是倪XX自己行贿的10万元?还是倪XX为王XX介绍贿赂的10万元?或者是何XX让倪XX代为转交的10万元?显然,以上事实和理由完全可以证实,就是何XX叫倪XX代为转交给程XX10万元。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倪XX收受何XX10万元贿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二、《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倪XX收受吴XX4万元贿赂的指控,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第一、被告人倪XX已经当庭否定了收受吴XX4万元贿赂的事实。

实际上,在反贪局的办案人员、公诉人提审的时候,倪XX已经对此都作了实事求是的说明和辩解,已经改变了原来的供述,当时检察机关也做了笔录,但是,同前一项指控一样,公诉机关照样没有提供与此相关的讯问笔录。

第二、被告人倪XX与吴XX关于受贿时间的供述不一致。

根据倪XX2005年11月8的讯问笔录,所谓收受XX4万元的时间是19996月到10月期间,而吴XX2005年12月26的讯问笔录却有三种说法,一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二说“2000年春节前”,三说“2000年春节后”,如果确有其事的话,为什么在同一份笔录中、在行受贿的时间这个关键事实上含含糊糊,躲躲闪闪,有这么多相互矛盾的说法?只能说明吴XX的证言除了虚假还是虚假。

第三、被告人倪XX与吴XX关于受贿次数和数额的供述不一致。

根据倪XX2005年11月8的讯问笔录,收受XX的贿赂只有一次,数额是4万元;而吴XX2005年12月26的讯问笔录却说有两次,一次是5千元,另一次是4万元,在受贿数额这个重大事实上,居然也有多种版本,不知公诉人作何解释?

第四、吴XX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认定吴XX所谓的行贿理由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事实根据。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吴XX向倪XX行贿的理由有二:一是“为了与被告人倪XX搞好关系”,二是“感谢倪对其承建南平市杨真住宅小区施工过程时给予关照”。所谓为了“搞好关系”,纯粹是吴XX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至于感谢倪XX在“杨真住宅小区施工过程时给予关照”,那么,“关照”的具体事实是什么?辩护人注意到,在倪XX2005年11月8的讯问笔录以及XX2005年12月26的讯问笔录中,都提到所谓增加土方过段费问题,这种笔录内容上的“惊人一致”,恰恰暴露了检察机关在制作笔录时人为“炮制”的痕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XX是否有在增加土方过段费问题上对吴XX给予关照,不能仅凭未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定案,检察机关必需拿出真凭实据来!比如,所谓增加土方过段费的事实是否存在?所谓过段是指将土方从何处运往何地?增加运输的土方量究竟是多少?增加的过段费按什么单价计算?实际增加支付了多少过段费?这些增加的过段费是否经过倪XX的审批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必需对此承当全部举证责任,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辩护人了解,当时办案机关为了所谓增加土方过段费的问题,曾专门进行了调查,结果是子虚乌有,查无实据,所以,今天公诉人除了出示几份当事人作虚假供述的讯问笔录之外,其他什么也没有。可见,公诉机关就此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形不成证据锁链,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要求。

第五、吴XX的所谓证言全部是编造和虚构的。

为了配合法庭查明倪XX所谓收受吴XX4万元贿赂的事实,辩护人曾在2006722日晚上8910 分,同本所陈国靖律师一起,在十分坦诚和宽松的氛围下,与吴XX进行了交谈。据吴XX说,当时反贪局的办案人员,连续三天三夜对他进行轮番审讯,他实在受不了了,才违心承认了所谓向倪XX行贿4万元的事。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不知检察机关是否为证人吴XX提供了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不知这种虚假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极有可能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偏差,失去其真实性,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制度,辩护律师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为此,辩护人于2006721,向法庭递交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2006726再次向法庭递交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请求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很遗憾,今天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今天的庭审情况表明,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未经质证,未经查实,岂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在倪XX是否收受吴XX4万元贿赂的问题上,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的、充分的、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的证据,在现有的证据中存在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证言虚假的严重问题,且这些矛盾和问题没有合理的解释,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说明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没有查清,主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以,《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倪XX收受吴XX4万元贿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三、《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倪XX为王XX向程XX介绍贿赂10万元的指控,子虚乌有,纯属虚构,依法不能认定。

第一、被告人倪XX从来就没有承认代为王XX向程XX转交10万元贿赂的事实。

关于这一点,在反贪局的办案人员、公诉人提审的时候,倪XX都作了实事求是的说明和辩解,当时检察机关也做了笔录,但是,同前二项指控一样,公诉机关照样没有提供与此相关的讯问笔录,片面举证竟然到了可以随意取舍重要证据的程度,实在令人不可思议!

第二、王XX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与相关书证抵触,不能自圆其说。

XX2006517的调查笔录中说:“96年我听说南平市解困房公司准备在东门盖一栋解困房,工程造价约400多万元,知道这个消息后,我就找到当时在解困房公司的倪XX,叫他帮忙……想通过倪XX去找程XX局长说一下”,但在同一份笔录中又说:“在这个工程上倪XX起的作用不大”(言下之意他自己亲自找程XX的作用更大),既然找倪XX的作用不大,又何必多此一举?侦查人员问:“你送钱给程XX为什么不直接送而由倪XX转送?”王XX回答:“因为我当时很怕程局长。”这就怪了!为了承包解困房项目,你亲自找程XX说情都不怕,工程到手之后,亲自找程XX送人情,那是顺理成章的事,怎么突然“很怕程局长”了?实在有悖常理,令人费解。此外,根据王XX的这份笔录,他是在1996年去找“当时在解困房公司的倪XX”的,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倪XX基本情况》证实,倪XX1997年才借用到解困房公司的,即在王XX找倪XX说情的时间上,整整相差一年,今天,王XX如果到庭的话,他该对这个违背事实的虚假证词作何解释?

第三、王XX与柯XX的证言相互矛盾。

XX2006517的调查笔录中有这样两段证言:其一,“工程定下来后,我有跟柯XX商量,送10万元给程局长,柯也同意”;其二,当办案人员问:“你送10万元给程XX,你的合伙人都知道吗?”王XX回答:“只有柯XX知道,因为事先我有跟柯XX商量过,杨剑超可能不知道。”即在同一份笔录中,王XX两次肯定柯XX事先知道送10万元给程XX的事。但是,柯XX2006524的调查笔录中却说:“……当时我并不知道这10万元有否送给程XX……我是后来等倪XX出事后才知道程XX收了这10万元。”倪XX2005117被刑事拘留的,也就是说,柯XX是在时隔九年之后的2005年年底才听说了送10万元给程XX的事(仅仅是听说!)因此,王XX出于某种原因而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的可能性不能得倒合理排除。

第四、程XX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令人难以置信。

关于程XX证言的真实性,辩护人已经在第一个辩护意见中提出了多处质疑,在谈及倪XX介绍贿赂一节,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当侦查人员问:“王XX送钱给你为什么不直接送而要通过倪XX转送?”程XX回答:“因为王XX是住宅公司的职工,是房管局的下属企业职工,王XX当时看见我都有些怕怕的,可能是由于这个原因,他不敢直接送钱给我。”在南平建设系统,谁不知道王XX与程XX的关系?怎么到了关键时刻又突然变得害怕起来了?这种解释实在牵强附会,因为从表面上看,程XX、王XX的证言似乎有吻合之处,但却有着明显的人工雕琢痕迹,其证明力令人置疑。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我们不妨分析一下,这些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一,王XX的证言,目的在于证明王XX曾经通过倪XX向程XX送钱,而且柯XX当时就知道此事(这份证言本身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证据二,柯XX的证言,证实柯XX九年之后才听说向程XX送钱的事,当时他并不知道→证据三,程XX的证言,目的在于证明他有收到王XX叫倪XX转交的10万元钱,但这钱到底是何XX的?或者是倪XX的?还是王XX的?恐怕程XX在被羁押之后的那种特定的、特殊的环境和氛围之下,自己也说不清楚了→证据四,南平市经济适用房公司出具的《倪XX基本情况》,证明倪XX1997年才借用到解困房公司,即证实在介绍贿赂的时间上供供矛盾,供证矛盾,存在重大出入,不足以认定→证据五,倪XX在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倪XX完全否定了所谓介绍贿赂的事实,而倪XX此前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向法庭提交。就是这么一些支离破碎、残缺不全,而且每个环节都有矛盾和问题的证据串在一起,怎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怎么能够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结论只有一个,即公诉机关关于倪XX介绍贿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能认定。

四、被告人倪XX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积极退赃。被告人倪XX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就通过家属的积极配合,向检察机关缴纳了人民币14万元,这些钱是否属于赃款,还需要法庭进一步甄别,但毕竟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好的,悔罪表现真诚的。二是素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倪XX参加工作以来,勤勤恳恳,尽职尽责,说明一贯表现良好,此次涉嫌犯罪实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比较小。这些情况也请法庭一并予以考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以上辩护意见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倪XX三起犯罪事实的重要特征和重大不足,就在于主要依靠言辞证据定案,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成了证据之王!马克思早就说过,即使是一个品格完好、最诚实的人,所作的证词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这是由于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可见,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定案的可靠性、真实性都存在着严重的先天不足。辩护人还想强调的是,今天的庭审一再表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言辞证据无一例外地存在着重大的矛盾和漏洞,从而导致全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根据现代社会文明司法的基本精神,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且只能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秉持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XX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胡雄善

                                                    2006年8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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