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与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光检公刑诉[200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XX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是从犯。
事实上,被告人李XX、李X既不是这批假烟的买主,也不是这批假烟的卖主,他们都是跑运输的一般司机,其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轻微,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幕后的货主等犯罪嫌疑人才是主犯,而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只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已经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XX的行为是犯罪未遂。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本案只有到销售行为终了时,才能认定完成了销售假烟行为。但被告人李XX、李X运输的假烟在中途即被查扣,因为公安机关查扣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不但造成犯罪嫌疑人(幕后的货主)销售假烟的目的未能得逞,而且造成被告人李XX、李X运输的假烟未能如约到达目的地。因此,就全案而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尚未销售,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同样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人认真、严谨、严格依法办案的工作态度和实事求是、对被告人高度负责的精神表示钦佩。
三、被告人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是数额犯,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这批假烟的鉴定价格是1579710万元,但这并不是被告人李XX、李X销售假烟的数额,而是涉案赃物的货值金额,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也是持肯定意见的。因此,不能将这批假烟的鉴定价格等同于被告人李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根据案卷材料,被告人李XX、李X运输这批假烟的运费是9000元,但实际上只收到5000元,扣除油耗、过路费等成本后,实际所得还要少得多。故被告人李XX、李X非法所得极少,其行为仅仅是出卖劳务,承运货物,他们甚至连交货的具体地点都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被告人李XX、李X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者,其运费收入数额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如果将1579710元的鉴定价格作为被告人李XX、李X的销售数额,进而依据这个天文数字,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则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两个被告人都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此节恳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四、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较小。
《起诉书》认定“李XX、李X在明知所装载货物是假烟的情况下,为牟利而仍然予以运送。”所谓明知,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显然,本案被告人李XX、李X事先都不知道他们运送的是假烟,充其量只能认定为“应当知道”。所谓应当知道其实就是有可能知道,是指有可能通过客观现象推测出行为对象的性质。事实上,被告人李XX是装好货、上高速公路之后,在与陈二珠通话、交谈之中推测、猜想他们运输的可能是假烟,到了高速公路闽赣收费站被查扣时才真正知道是假烟。在被查扣之前,两被告人实际上处于两难境地:把货退还给货主吗?上了高速公路已经没有回头路可走;报警吗?又担心货主暗中跟踪、监视,对自己人身危险性太大。只好硬着头皮,抱着侥幸的心理,继续往前开。我们应当充分估计到那些制造、贩卖假烟的犯罪分子,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丧心病狂,什么伤天害理的事都干得出来。因此,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普通老百姓,在司法机关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冒着巨大的人身危险去报警、去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因为,如果这样要求,对普通老百姓是不公平的,也是不人道的。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牺牲较小的利益(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去保护较大的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从人性的角度看问题,辩护人以为被告人李XX、李X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他们在骑虎难下、进退两难的情况下犯了罪,确实是值得理解和同情的。尽管被告人李XX、李X触犯了刑律,犯了罪,但是,他们实际上也是受害者。这些情况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注意。
五、被告人李XX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动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李XX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李XX一向坚持守法经营,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实属偶然失足,是初犯。故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李XX的实际情况,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X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者,其运费收入数额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被告人李XX是从犯,且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是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又是偶犯初犯。被告人此次涉足犯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已整整羁押了半年多,不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饱偿牢狱之苦,而且在经济上也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真可谓得不偿失,悔之莫极。辩护人相信,这对于一向遵纪守法,素无前科的被告人来说,损失之惨重,教训之深刻,一定引鉴终身,永志不忘,如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李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