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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张XX抢劫、盗窃案辩护词         ★★★
胡雄善:张XX抢劫、盗窃案辩护词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256 更新时间:2007-06-12 16:49:42

 

 

XX抢劫、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张XX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抢劫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1、根据延平公安分局延公技检字[2006]0001686号《技术检验结果通知单》,被害人丁英明的伤情属轻微伤,关于卞谦望的伤情,公诉机关没有举证,即没有伤情鉴定结论,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起诉书》指控的2006619凌晨,被告人张XX、吴启敏、杨年顺、杨林、“老苦”等人实施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行为中,只造成了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张XX并没有直接持刀伤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即该条规定转化抢劫的认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达到“数额较大”,二是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二者缺一不可。而《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只具备“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一个要件,由于没有劫取财物,所以根本不存在数额的问题,更不存在未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所以本案不能适应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指的就是“轻伤以上后果”,而被告人张XX、吴启敏、杨年顺、杨林、“老苦”等人实施的转化抢劫行为,只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属于“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故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XX在抢劫罪中有自首的重要情节。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1、被告人张XX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2006619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明:

12006921延平公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写着“该张2006824 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当时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仅仅是《起诉书》第二部分盗窃罪中的第1起盗窃犯罪,即2006530XX等人到南平市朝日电缆有限公司钢构拉线车间盗走铜线20捆(重2100斤,价值人民币84000元)的犯罪事实;(22006930延平公安分局根据延平区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书》而签发的《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所填涉嫌罪名都是“盗窃罪”;(3)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006531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662《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2006828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呈请刑事立案报告书》、2006828《立案决定书》等都没有涉及2006619的抢劫犯罪问题,说明公安机关在对张XX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尚未掌握其涉嫌抢劫的罪行。

2、被告人张XX2006年8月24的《询问笔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是被告人自己供述的。在问道“你之前所说的在南平偷东西时发生一件事情,到底是什么事情?”XX就如实交待了2006619参与抢劫未遂的事实。说明张XX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3、被告人张XX抢劫一案认定为自首,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张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符合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的全部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XX在抢劫罪中情节较轻。

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该起犯罪的犯意不是张XX提起的,而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杨林提起的。被告人张XX既没有提起犯意,又没有持刀伤人,在这起转化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中情节较轻。此节亦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张XX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害人丁英明已经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69元,并对张XX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盗窃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35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张XX等人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3盗窃犯罪行为时,因“厂内的狗叫起来”而未遂;第5起因“仓库内没有铜线”,即犯罪对象不存在,属于不能犯未遂。这两起都没有接触到被盗财物,更谈不上实际控制被盗财物了,因此根本谈不上盗窃数额或者“数额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据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35起完全属于盗窃未遂,且情节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的第246起盗窃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6起盗窃犯罪行为,因有人报案公安机关才掌握了第1起,即2006530XX等人到南平市朝日电缆有限公司钢构拉线车间盗走铜线20捆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初步掌握了,而其他5起公安机关均未掌握。也就是说,除了35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之外,246起犯罪事实(涉及盗窃铜线2200多斤、价值人民币87300元,占涉案盗窃总金额的50.96%)司法机关均未掌握,都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的。这些情况法律文书卷有相应的记载,被告人张XX的供述也可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改决心大,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实事求是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被告人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XX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庭审情况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的犯意都不是被告人张XX提起的,而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杨林提起的。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总金额171300元,已经追回100023元,占涉案盗窃总金额的58.39%,并已还给被害单位,即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追回过半。尽管挽回损失功在公安机关,但毕竟减少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实际危害后果也相应较小,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这一情况。

(三)被告人张XX是初犯。

被告人张XX素无前科,此次犯罪实属偶然失足,初次犯罪。由于被告人张XX是第一次实施犯罪,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从其心理来看,初次受审,不具经验,恶习不深,良心未泯,具有可改造好的基础和条件。因此,辩护人以为尽管初犯、偶犯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对偶犯、初犯者酌情体现宽容的精神,故辩护人提请法庭量刑时尽可能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张XX年龄较轻。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然主要是解决不同年龄的自然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但同时也包含了对年龄较轻、涉世不深的青少年犯罪人员从宽处罚的精神。被告人张XX作案时年仅21周岁,如果对其处以重刑,将对他今后的人生道路产生重大的、严重的、永远无法消除的负面影响,而这样的结果,无论对被告人,还是对全社会,都是极其不利的。辩护人请法庭在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充分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决定执行低于总和的刑期。

综上,被告人张XX在抢劫罪中有自首的重要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并已赔偿被害人丁英明的各项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35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46起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年龄较轻,是偶犯、初犯,又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造成的损失已追回过半,可酌情从轻处罚。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从维护青少年特别享有的司法保护权的角度出发,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年的目的,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对被告人张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决定执行低于总和的刑期,以彰显现代文明社会刑事司法人性关怀的一面。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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