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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其生胡雄善:ZXX受贿案辩护词         ★★★
汪其生胡雄善:ZXX受贿案辩护词
副标题:
作者:汪其生 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756 更新时间:2007-05-22 19:41:20

 

 

 

ZXX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Z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XX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一)关于收受柯XX5万元问题。

1ZXX的供述绝大部分坚持5万元人民币已经退还给柯XX的说法。

2006529《讯问笔录》虽然承认收受柯XX5万元,但在其他多份《讯问笔录》、自我交待、检查、录相资料中始终坚持说5万元人民币已经还给了柯XX

2006111《讯问笔录》说“柯XX有送给我一个用报纸包着的钱,记得这是在2001年的春节后,我回光泽过周末,柯到我光泽的家里送给我的,我还给柯了”。

2006521ZXX在写给市纪检会及车达卫书记的《我的检查》中说“经过和家属商量,决定回南平退还给柯(所以报纸我和家属未打开)。回南平上班时,我打电话给柯,约其晚上在四鹤百货门口等我。柯是两个人来(另一个人我不认识),见面后我就把报纸包的东西原封不动地退还给了柯”(侦查卷第4P85)。

⑶辩护人多次会见时被告人一再说明:20065302006531日凌晨写了2份自我交待, 2006111的讯问做了录相, 20061115公诉人提审时做了《讯问笔录》,都实事求是地说明5万元已经退还给了柯XX。这一组证据,公诉人在法庭调查时已经作为“其他证据”提交了,辩护人要求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以上证据说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唯独只有2006529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承认收受柯XX5万元没有还,而其他的《讯问笔录》、录相资料、自我交待等都无一例外地坚持说,这5万元人民币已经退还给了柯XX

2LXX的证言可以佐证5万元人民币已经退还给柯XX的事实。

尽管LXX2006620的《询问笔录》中说 “有还没还,只有ZXX和柯XX他们才最清楚”(侦查卷第4P75),但是:

LXX200665的《询问笔录》中说“ZXX还对我说,庆幸他把柯XX2001年送的那包钱给还了,否则麻烦就更大了,接着还详细地跟我谈了还2001年那包钱的经过”;“ZXX对我说,在柯XX送他那包用报纸包着的钱的第二天(星期一),他带着那包钱回南平,在一个晚上,他打电话约柯在四鹤百货门口见面,晚上七点半过后,他用塑料袋拎着这包报纸包着的钱在四鹤百货门口与柯见面,当时柯带着一个陌生人来,他就把塑料袋连钱送给了柯,说‘心意领了,钱你带回去’,说着把柯推走,柯便带着钱走开了”(侦查卷第4P71);LXX2006620的《询问笔录》中还说“当时我看了这份检查,看完后我不放心,问曾到底还了没有,曾回答我还了,还说情况就是检查中写的那样,并把过程又细述了一遍” (侦查卷第4P76);LXX2006621的《询问笔录》中说,ZXX还对我说“2001年送的那包钱他也还了,还好没要”(侦查卷第4P79)。

3、柯XX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其真实性令人置疑。

1)关于行贿5万元的时间,《起诉书》认定是“20013月的一天”,ZXX2006年5月29的供述是“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而柯XX2006年5月5《讯问笔录》却说是“200145月份左右”;(2)关于行贿时是否有人陪同,柯XX2006年5月5同一份《讯问笔录》中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一说“我一个人开车到光泽”,二说“去的时候还有我一个小弟欧阳华……吃完饭后我和欧阳华就回南平了”;(3)关于行贿时是否有在光泽吃饭,柯XX2006年5月5《讯问笔录》说ZXX当时有在光泽请他吃饭,但此说与欧阳华的证言、ZXX的供述都不能相互印证;(4)关于5万元是否退还问题,柯XX在这份《讯问笔录》中说“这5万元ZXX也没有退还给我”,但是与ZXX的绝大部分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印证。可见,柯XX的证言存在明显的虚假成份,在ZXX是否退还5万元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上,柯XX由于记忆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如上可知,在ZXX收受柯XX5万元人民币是否退还的问题上,ZXX、柯XXLXX各执一词,供供之间,供证之间,互不相符,严重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故此节仍属实事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代司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我们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关于被告人ZXX收受柯XX5万元人民币的指控依法不能认定。

(二)关于收受FMM2万元问题。

1、FMM的证言含混不清。

关于FMM向ZXX行贿的起始时间,FMM在200719的《讯问笔录》说“应该是从97年开始”,“我印象中自1997年开始”,“每年的情况都差不多”。辩护人意欲强调的是,证人能否如实提供证言,与我的当事人的命运休戚相关,FMM在短短的一份证言中居然大量使用了“应该是”、“印象中”、“差不多”等模糊概念,“应该是”、“印象中”、“差不多”是不确定用语,证言本身就含糊其辞、模糊不清,又怎么能够用来证明犯罪?

2、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ZXX2006年11月1的《讯问笔录》说是收受FMM的贿赂4次,每年5000元,包装物都是“街上购买的信封”;关于行贿的数额FMM200719的《讯问笔录》却有两种说法,一说“每年只有20003000元”,二说“每年给的是5000元”,包装物是街上买的“拜年用的专门的红纸袋”;LXX2006年8月31的《讯问笔录》却说收到3次,数额则是5万元(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3万元,第三次1万元),关于包装物,第一次是“红色纸包”,第二次是“报纸包”,第三次是“信封”。可见,关于ZXX收受FMM2万元的问题,ZXX、FMM、LXX关于送钱的次数、金额、包装物的供述、证言都不一致。

3、FMM没有向ZXX提出请托事项。

启动光泽县217中路旧城改造工程是当时县委、县政府的决定,在该项工作中ZXX主持召开相关会议、甚至找“钉子户”谈话等,完全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并非应FMM请托才去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关于217中路旧城改造工程,FMM根本没有向ZXX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洪谷、张鉴的证言也无法佐证FMM对ZXX有直接请托的事实,如果仅仅以ZXX分管城建工作,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FMM就认定ZXX受贿的话,就有可能掉入客观归罪的泥潭。

因此,在认定收受FMM 贿赂的关键问题上,实事不清,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FMM有请托事项,故关于ZXX收受FMM2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收受施依八2万元问题。

1、收受施依八贿赂的次数、数额、时间存在疑点。

根据ZXX2006年10月30的《讯问笔录》,收受施依八的钱共有4次,其中2003年春节前1万元,2004年春节前1万元,2005年春节前2万元,2006年春节前1万元,合计5万元;LXX2006年8月31的《讯问笔录》说,收受施依八的钱共有2次,其中2004年底、2005年初1万元,2006春节前的一天2万元;《起诉书》指控的是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只有1次,数额是2万元;法庭调查时ZXX却说2005年春根本没有收过施依八的钱,而是2003年、2004年节前各收1万元,ZXX这一在庭上的承认虽然总数是2万元,但年份、次数、金额都存在重大矛盾,且无相关予以印证。

2、赃款的包装物供证矛盾。

ZXX2006年10月30的《讯问笔录》说“施依八送给我的钱都没有用什么东西包”;LXX2006年8月31的《讯问笔录》却说前后2次送的钱都是用信封装的。

3、没有行贿人的证言。

行贿人证言是受贿罪形态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行贿人证言,又没有能够证明受贿行为的直接证据(如书证等),就不符合受贿罪的证据规格,就形不成证据锁链。我们不可能用ZXX的供述去证明LXX的证言是真实的,更不可能用LXX的证言去反证ZXX的供述是真实的,更何况二者在受贿的时间、次数、数额、赃款包装等问题上的陈述都不一致,岂能草率认定?此节亦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据锁链中断,故关于收受施依八2万元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收受郑友忠3万元问题。

1ZXX2006年11月1的《讯问笔录》(陈宣寿、陈祖成制作没有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而这份笔录没有被告人ZXX的签名,说明被告人并没有承认笔录的内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显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22001年之后,ZXX没有利用职便为郑友忠牟利。

ZXX200011月调任南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不可能再插手光泽坪山农贸市场的事情,更不存在继续对就坪山农贸市场工程给予关照和支持的问题。尽管郑友忠在2006623的《询问笔录》中说,“ZXX有对我讲他在高新区,有机会可以高新区去投资,或做点事。”但ZXX并没有承认对郑友忠说过此话,故郑友忠的这一说法不过是一面之词,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3ZXX2001年后收受郑友忠的钱属于违纪行为。即使ZXX承认从1997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每年收受郑友忠3000元,由于2001年至2006年间不存在职便的问题,故其间所收的1.8万元人民币不能计入犯罪数额,收受郑友忠贿赂的数额只能认定为1.2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在ZXX收受柯XX、方秋桂、施依八、郑友忠等人贿赂的问题上,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的、充分的、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的证据,在现有证据中存在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形态证据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规格等问题,且这些矛盾和问题没有合理的解释,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说明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没有查清,主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上述10.8万元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剔除,即被告人ZXX实际受贿的数额不是32.4万元,而是21.6万元。

二、被告人ZXX没有索贿的从重情节。

所谓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乘人有求于己,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砝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给付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ZXX都是因急需用钱才向他人“借”的,无论是收受柯XX4万元、刘常华的1万元还是郑友忠的2万元,都不具备上述索贿的特征。郑友忠2006623的《询问笔录》证实:1200111ZXX向其“借款”2万元时,ZXX曾在电话中对他说“你把汇款回执留着,我也不给你打条子了”;2ZXX曾两次对他提出要还款:⑴郑友忠在这份《询问笔录》中说,“到了年底(指2001年),有一次ZXX回光泽时有打电话叫我到他家,我去后,曾有对我说要把2万元钱还给我,我知道他手头紧,就客气地说了一句‘钱你先留下用,不急。’曾马上回答‘好,好,那我就在过一段还给你’”;⑵郑友忠在这份《询问笔录》中又说,“我记得在第二年(2002年),有一次曾回光泽,我请他吃饭,在没有别人在场的情况,曾小声对我说,我把那钱(指2万元)给你算一下。”可见,ZXX在借款的初期,确实是准备要还,但由于自己购房需要,而没有及时归还,在拖欠过程中渐渐产生了受贿的动机,以至长期未还,使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借款转化为受贿。因此,辩护人认为这7万元只能认定为一般受贿而不是索贿。

三、被告人ZXX有自首和立功的重要情节。

(一)被告人ZXX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ZXX在纪委既没有立案、又没有初核、更没有“双规”的情况下,仅仅是车达卫书记找他谈话之后,就于2006521向市纪委以及车达卫书记写出了《我的检查》,并在检查中交代了收受柯XX贿赂的实事(侦查卷第4P84--89),同时还主动向纪委退出了4万元赃款,即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ZXX就“向其所在单位”自动投案、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南平市检察院的南检反贪请立[2006]4号《提请立案报告》以及南检反贪立[2006]4号《立案决定书》都是在2006526作出的,比ZXX向纪委交待的时间整整迟了5天(法律文书卷P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ZXX向南平市纪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的全部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ZXX有立功表现。

公诉人已经当庭肯定了被告人ZXX确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此表示赞同,并对公诉人认真严谨、实事求是、对被告人高度负责的精神表示钦佩。要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Z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Z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ZXX的大量《讯问笔录》证实,ZXX除了向南平市纪委投案,如实交待收受柯XX贿赂的犯罪事实之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如实交待了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事先并未掌握。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自愿认罪。被告人ZXX对自己的受贿事实是自愿认罪的,而且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被告人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讯问笔录我们可以发现,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能够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而且较少进行辩解。说明被告人态度是端正的、认罪是自愿的、悔罪是真诚的,公诉人在庭上提交的南平市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

二是积极退赃。被告人ZXX交给纪委的4万元,以及被告人ZXX及其亲属在侦查期间交给检察机关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等,实际存款金额已经大大超出《起诉书》认定的受贿数额,故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被告人ZXX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

三是素无前科。被告人ZXX任职以来,工作踏实,尽职尽责,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实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比较小,没有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些情况也请法庭量刑时一并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ZXX受贿的数额不是32.4万元,而是21.6万元,没有索贿的从重情节,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定要件,能够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且素无前科。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Z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汪其生 胡雄善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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