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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
浅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副标题:
作者:孙东平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2394 更新时间:2007-12-11 17:12:22

     自20世纪以来,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新信息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成为当今信息领域两大世界性的潮流。知识产权是因个人创造性智力劳动而由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具有专有性、排他性,代表个人利益。信息资源共享则要求信息无偿或低成本使用,限制信息专有,反对信息垄断,代表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只有以法律的权威来协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建立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才能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知识传播与利用的双重目标。目前,国内外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深入系统的研究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知识产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引发深层的反思,分析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及其客体的公开性与社会性,探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内在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双重价值目标,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对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行构建。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知识产权是因个人创造性智力劳动而由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它的出现,是人类法律文明和社会生产力进步的表现。知识产权是为在交易中获利以弥补智力支出而设置的一定程度的专有权,是为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实现科技、经济一体化服务的利益驱动机制。[1]实践证明,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是巨大的,它促成了知识呈几何数极的增长,加快了科学技术与文化艺术发展的步伐,极大地提高了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丰富了人类的精神文化生活。

    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意识到,知识产权制度除了上述积极作用以外,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们只有正视其负面影响并合理对待,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作用,促进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阻碍了知识的传播与利用。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其专有性不利于知识传播与扩散的一面是不可否认的,不论怎样润色,它都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一种对知识资源自由流动与传播的人为障碍。它同市场经济的开放性是背道而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承认权利人权利垄断的同时,是以牺牲一定程度上的自由竞争为代价的。[2]

    首先,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产量、流通量,会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3]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一项发明就可以被其他人自由采用,产品的产量就会迅速提高,价格就会随之下降。而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之下,只有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其智力成果。这样,产品产量就会受到限制,产品也就可能维持一种较高的价格。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智力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就要为此向其支付费用,而后这笔费用又会转移到产品的成本里面,从而也会提高产品的价格。

    其次,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进步。[4]例如,某一发明人就某项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其他人就可能会丧失在相关领域中进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为这种研究很难避开专利权人已经获得的专利。另外,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某一企业可能基于一项专利而在专利有效期内垄断某类产品的生产,而且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拥有该项专利权的企业也可能基于新的发明而继续控制该类产品。如果某一行业中有一家或数家企业拥有某项专利技术或近似的几项专利技术,那么就会使该行业成为集中程度较高的行业,使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这一领域。由于这种对高新技术的垄断,使后续性研究和开发成本增加,私人收益回收的时间也随之加长,最终则可能形成科学技术的严重障碍。

    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导致了世界科技的两极分化。正如上面所分析的,知识产权的垄断会成为经济垄断的某种重要因素乃至关键因素,这往往成为国际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斗争的焦点。发达国家以丰厚的待遇吸纳世界各国的高科技人才,用雄厚的资金建立起较完备的科技体系。具有人才和资金优势的发达国家,显然在科学技术方面发展得更快,相对更容易取得新科技成果,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获得更多的利润。科学技术远远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之所以要实行知识产权制度,除为了提高本国的技术创新能力外,主要的目的在于吸收新技术,将知识产权应用于本国的产业实践,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发达国家则希望通过在发展中国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和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科学技术来控制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发展,继而控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所以,发达国家虽然积极在发展中国家取得知识产权,却往往并不愿意在这些国家实施。

    从全球范围来看,知识产权首先是对发达国家有利,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时则恰恰相反。由于资金匮乏造成科技体系不健全,且给予科研人员的待遇相对较低,导致大量的高科技人才外流。为了引进新技术,还必须花费大量的资金去购买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即使如此,一般也不可能买到最先进的科技成果。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往往只是发达国家的经济优势地位,但同时却是以发展中国家科技发展速度持续受到制约为代价的。因此,我们说知识产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整个世界科技和经济更加明显的两极分化态势,进一步拉大了南北差距。

    为了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负面影响,建立知识产权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该项专有权实行必要的限制,以均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确保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5]因为知识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任何新的知识成果的创造都离不开对前人创造出的知识成果的继承。所以,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创新是手段,促进全方位的知识扩散和应用,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才是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终极目标。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仅仅停留于确定知识产品的静态归属之上,还必须在确认创造者占有和支配知识财产的同时,促进精神财富的动态利用。建立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既有利于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又能促进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终极目标的实现。

    二、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理论依据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在民法领域,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就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是知识产权人的一种专有利益”[6],具有私权性质。由此可见,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知识产权得以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无形财产权,它与有形财产权的最大的不同在于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7]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相比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其价值并不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品不可能有因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期间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基于上述特征,国家十分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专有性法律保护。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与社会性

    1、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它与物质产品不同,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知悉。公开性是知识产品所有人获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在各项知识产权中,其客体都表现了公开性的特征。如作者创造作品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之传播,并在传播中行使权利、取得利益;发明创造者要划定自己的权利范围,就必须公布专利的技术内容。

    2、知识产权客体的社会性

    知识产品的社会性表现在它的产生、使用和归属等各个方面。[8]从它的产生来看一项知识产品,特别是创造性成果,都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晶。它与物质生产那种重复再现劳动不同,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从它的使用来看,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若干主体所“占有”,为许多人所共同利用。在人类创造性劳动的动态流程中,每个人将会因吸取前人的知识信息而“收益”,也会因替后人提供知识营养而“支出”。从它的归属来看,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因此,法律总是在一定时期内赋予创造者个人以垄断权利,而一旦保护条件或期限失效,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的需求,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三)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的保护与限制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智力成果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非物质性,人们不能对其进行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所以,这一特点决定了智力成果极易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因此,法律必须以专有权的形式来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无偿占有其智力成果,通过专有权使智力成果创造者能够控制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维护其正当权益,鼓励其生产出更多、更好的知识产品。[9]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还保护使用者的利益。智力成果只有通过使用者的使用才能满足人们的合理需要,才能体现其社会价值。而且,智力成果使用者所支付的使用费用也补偿了权利人在创造智力成果时付出的成本。

    尽管知识产权制度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核心的,但绝对地强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极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妨碍社会公众获得智力成果,延缓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确认和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的同时,又规定了针对这种专有权的各种限制,以满足使用者对智力成果的需要。正如“版权的真正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免受非法利用,还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用”[10],一样,知识产权制度应做到既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激发其智力创造的热情;又对该权利加以必要的、适当的限制,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个人与社会公众间利益的平衡。

    这种保护与限制在我国《专利法》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一方面,《专利法》首先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其专利产品、专利方法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独占实施权”;依法转让其专利的权利;实施许可权;放弃专利的权利;在享有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容器上等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记权”。另一方面,《专利法》还明确规定了对专利权的诸多限制。

    首先是强制许可制度,是专利法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限制之一,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律制度。具体又可分为 1.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2.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即《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3.交叉强制许可即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此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第一专利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二专利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在给予第二专利人实施第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第一专利人的请求,可以给予实施第二专利的强制许可。

    其次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专利法规定的几种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专利权的,但从某种角度考虑法律免除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1.专利权的穷竭即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授权被首次销售后,专利权人即丧失对该专利产品进行再销售、使用的支配权和控制权。2.先用权人的实施即《专利法》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3.为科学或实验目的的使用即《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

    (一)国内层面上的利益平衡机制

    1、信息的个人专有与公众需求相协调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其具有专有性与排他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权。然而,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要达成自身正当与形式合法的统一。防止和控制权利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11]。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 “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2]所以,在构建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中,适度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进行限制成为至关重要的制度设计。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性限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仅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了保护期限,该智力成果将会丧失专有性,而进入人人均可享用的公有领域。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中还规定了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任何人无需通过任何申请程序和审批机关,都可以获得对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以此对权利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保障社会公众获得智力成果。如专利法中规定,当专利权人自己制造或经其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以后,即认为其专利权已经“用尽”,他人可以再使用通过分销、转卖或零售渠道获得的该产品;对于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条件的“先使用人”,可以在原生产规模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技术;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为教育、个人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技术的,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不视为侵权行为。版权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使用他人作品,无需征得作者同意,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保护智力创造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同时,充分合理的获得智力成果,并利用该成果进行知识创新则是知识产权制度需要保障的主要社会公众利益。[13]知识的不断创新是推动知识经济发展的动力,而知识的创新不是孤立的,而是在继承社会现有知识的基础上不断衍生发展的。如果片面强调对专有权的保护,势必对知识的创新形成障碍,不符合知识发展的规律。因此,唯有通过对专有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建立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才能有效解决限制获得、利用与必要地保障获得、利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需求及其创新和谐地统一。

    2、激励知识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利用相协调

    知识的传播与利用同知识的创新一样,是发展知识经济的重要一环。知识产权既要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又要有利于推动知识的不断传播与利用。知识的广泛传播和利用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知识水平,为知识创新创造条件。但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势必会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严加保密,这样会造成知识传播和利用上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确立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拥有专有权,并用法律手段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解除了权利人的忧虑,使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其创造成本,有利于智力成果创造者将其智力成果向社会公开,从而促进知识的传播与利用。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权性质,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为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极可能扩张垄断权利。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人的垄断权利的扩张势必以牺牲社会公众利益为代价,影响全社会知识资源的增长,对知识经济的发展起消极作用。[14]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要建立利益平衡机制,使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相协调,利用国家权力进行强制性的禁止、许可,使知识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如此,才能推动知识创新的良性发展,实现知识资源的有效增长,便于知识的传播与利用。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要求出发,实现两者间的平衡。

    3、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间的动态平衡

    知识产权权益的合理配置是一个动态的配置过程。知识产权制度实际上将利益分成了对应的两部分,一是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二是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即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间,理想的、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15]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作为权利配置的主体,不断对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两者间的利益进行权衡,以求得动态的相对的平衡。尽管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立法思想、社会观念等不同,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偏重,但通过限制与反限制、垄断与反垄断的利益分配机制,基本上都维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平衡点的选择则由国内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与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各方面力量整合的结果来确定。这种动态平衡的维持,既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技术,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在社会中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为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环境,法律的利益侧重点还将不断变化,最终将达到一种相对的动态平衡。

    (二)国际层面上的利益平衡机制

    从世界范围看,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品使用人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矛盾。知识产权制度如何平衡发达国家利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问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增强变得越来越尖锐。围绕着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平衡协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往往显示出相互分歧的公平观。

发达国家主张,科技成果具有个人创造的私权性,只有进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才是公平的,以便使发明人能凭借其创造的成果得到利益回报。发展中国家则主张,科技成果是人类社会共有的财富,从这个前提出发,科技成果为社会公有才是公平的,必须尽可能让更多的发明创造为社会上最大范围内的人带来福利,因此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和社会利益。这样,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保护范围是较窄的,发明人的权益相对来说被忽略了。可见,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基础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上层建筑的不同,反映在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对智力成果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上自然也会有所差别。

    实际上,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公平观己逐渐靠拢。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如果一味忽视科技成果的个人创造的私权性而片面强调社会性、公开性,固然在短期内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利用率,但同时却会极大地抑制发明人创造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必然导致科技成果低产出的不良后果。因此,对发展中国家而言,需要在认识知识产权社会性、公开性的基础上,加强对个人创造私权性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保护发明创造的源泉。诚然,科技和经济的一体化是与经济乃至法律的全球化相伴而生的,这要求法律尤其是与科技、经济密切联系的知识产权法应当尽可能地向国际通行的做法靠拢,以利于知识产品在国际范围内的有效流转。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也是其从发达国家引进高新技术,加速本国经济发展的必备法律环境。但是,国际通行做法不等于某个大国的做法,而应主要依据有关国际公约等国际规范。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规范是在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形成的,多数考虑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而较少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相对落后的科技和经济发展状况。

    如何才能理性的解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问题呢?就发达国家而言,其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应当顾及竞争对手的合理权益,保留发展中国家的合理发展空间,才能逐步缩小两者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的差距,进而也缩小经济的差距,谋求合作发展,实现共赢。发展中国家则应采取积极、辨证的观点和态度,对知识产权的负面影响既要有清醒的认识,又不能因噎废食。只有大力发展本国科学技术,才能缩短南北差距。

    为此首先,发展中国家只有对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其它国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引进发达国家较为先进的技术;其次,除了大力引进科学技术成果之外,发展中国家还要大力发展自己的科学技术,集中财力加大对科技的有效投入,不断增强自身的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改进来自发达国家的技术,尽快提高本国的科学技术水平,逐步缩小差距甚至赶超发达国家;再次,只要有机会,发展中国家就应当积极参与国际间一切有关知识产权立法规则的讨论,对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诉求予以积极支持,与违背知识产权立法精神的经济霸权作坚决斗争,最终促进使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更加完善。

    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受到一国一定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是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而这一动态的发展过程正表明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尽管世界经济和科学技术存在不平衡的发展格局,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均衡性依然存在,但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各国经济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竞争、相互合作从而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都离不开国际保护这个大舞台,我国也不例外。

    因此,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也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国际科技与经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的新时代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能否大量吸收外来的先进科学技术与文化,直接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同时,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与各国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科技整体水平落后。所以在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加入国际条约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承受能力。一方面,我国遵循国际规范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决不只是做样子给外国人看的,而是处于促进和保障自身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向国际规范靠拢时,也要注意防止因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本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障碍。此外,我们还应该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并运用合理与适当的法律对策应对发达国家不适当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进行的科学和技术的垄断行为。总之,我们要正视现实,争取以最小的代价换取较大较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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