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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顺昌**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
【胡雄善 金 涛】顺昌**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402 更新时间:2008-03-16 15:11:34
 

代  理  词

审判长:

  依照法律规定,我受被告 顺昌** 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现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先行违约行为和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

1、原告屡屡违约,一再延迟交货。

2004年4月4日,原告江山市 ** 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买变压器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2)第一条约定:“预付款到后肆拾伍天交货”,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30%,提货时付65%,留15%质保金货到贰个月付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于2004年4月7日按照合同标总额100.5万元的30%支付预付款30万元(见证据3),按照正常的电汇时间,预付款应在24小时内划入原告账户,原告应当自收到预付款的第二日起,45天内交货,即从2004年4月9日起,最迟不得超过2004年5月23日将合同标的物运抵被告住所地,完成交货手续。但是,在被告一再催促的情况下,原告交货的日期还是一拖再拖:

2004年7月8日,原告第一次交付三台HS-3150/10-0.95型号变压器(见证据5、6),比约定交货的最后期限延迟46天;

2004年7月13日,原告第二次交付三台HS-3150/10-0.95型号变压器(见证据7、8),比约定交货的最后期限延迟51天;

2004年7月22日,原告第三次交付两台HS-3150/10-0.95型号变压器,一台s9-2000/10-0.4型号变压器(见证据9、10),比约定交货的最后期限延迟60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忠实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却整整延迟了60天才交付完毕9台变压器,按照0000052《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按时交货,延迟一天,罚款伍千元每天”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300000元(5000×60=300000元)。

2、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关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原告已在承诺函中予以自认(见证据11),由于原被告双方选择依据合同法解决纠纷,未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交付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的问题,被告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二、被告提前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无瑕疵履行合同的诚信和善意。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原告完全交货的前提下,即在9台变压器全部到货时,再履行支付合同金额65%的后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基于合同公信力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主动于2004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金额65%的货款653250元(见证据4),比原告延迟交货日整整提前了16天支付货款。

由于原告的延迟履行,致使被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由于被告所购卖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具有专用性和不可替代性,即使行使解除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也无法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被告经过再三权衡,仍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然而,被告的善意行为却遭到了原告的恶意诉讼,原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信原则。

三、被告预留5%的质保金属于自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纠纷事实的认定,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互关联,进行综合分析。作为原告一方,不仅迟延交货长达60天之久,而且交付的变压器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被告一方已经提前支付了合同金额的95%,对于原告延迟交货、以及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等违约问题,被告始终与原告进行友好协商,并一再谦让和谅解,可见,原告的先行违约行为是本起买卖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从被告的诚实守信、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以及履约合同的全过程综合评判,被告预留5%的质保金确实是针对原告屡屡违约行为的自助行为方式,完全属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民法理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 行为不仅能有效地扼制侵权损害后果之扩大,而且也能成为在公力救济缓不济急的情形下的一种补充,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自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四、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缺乏必要的证明力,要求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一张被告盖章的对账单。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关于延迟交货、支付尾款、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纠纷,始终都以人员来往、电话联络的方式进行协商,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一再予以宽容和谅解。但是,原告却对被告的善意行为加以恶意利用,以财务核对数据的名义向被告提出核对尾款,并声称保证不用于其它用途。因此,被告在对账单上的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出在对账单上盖章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再者,该对账单载明尚差货款63500元,如果按照合同金额计算尚差货款应为 51750元 (1005000 -300000- 653250 =51750 ),这两个数字相互矛盾,原告不但举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对对账单与合同之间的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从而更进一步证明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令人质疑。

代理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即便是在2006年9月28日原告在已经恶意起诉被告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事实派人来被告公司磋商如何妥善解决延迟交货、支付尾款、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实体正义至上性的原则,代理人建议法庭对该对账单产生的背景、内容、交付方式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人格特征、履约信用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公正的评判,并建议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尊敬的审判长,诚实信用是人际交往和民法规范的一项基本原则,更是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应当遵循的一条道德准绳,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本案中,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付标的物,且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仅使被告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且还造成被告财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竟然又采取欺诈手段,利用被告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以核对财务账目的名义骗取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并对被告早就提出的违约追偿请求敷衍、推诿,为其恶意诉讼赢得时间。大量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挑起诉讼,纯属背信弃义,无端制造讼累,我的当事人被迫应诉,有理有据,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谨此,恳切要求法庭: 

    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万元;

3、判令原告在一个月内解决变压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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