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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涛】如何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         ★★★
【金 涛】如何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
副标题:兼议z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一)
作者: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516 更新时间:2008-01-29 23:02:34
 

罪刑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含糊其词或者模棱两可,但有些条文(如滥用职权罪)的概括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因此,需要运用刑事解释学对刑法规定的意义作出说明

一、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特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滥用职权罪是立法机关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而增加的一种渎职犯罪。构成本罪的主要要件有以下几点(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但可以成为这两种罪的共犯;(4)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由间接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由过失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在主观方面,前者由间接故意构成,后者由过失构成;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积极的作用,后者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三)滥用职权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是行政管理中发生的,特殊情形下,非特殊主体可以成为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犯罪是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主观方面,前者由间接故意构成,后者由过失构成。

二、滥用职权案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于涉及滥用职权案作了如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正确理解滥用职权案中的非物质损失

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具体案件认定中,物质性损失容易理解和便于把握,而它所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失,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把握有一定难度。准确把握和正确理解其立法本意,对依法准确惩治滥用职权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正确理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损害结果

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对外交往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理解:

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对该不良舆论程度的认定应该把握为具有较大范围的知晓性,如果是来自民间局部地区的反映,没有较大范围的传播,一般不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范畴,如在国际间发生的经济贸易方面的争议,有些情况都是正常现象。

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其程度也应参照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的程度,如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并有来自如引起国内外有关政府、党派、社会团体等组织中的不良舆论,并有新闻媒体报道,通过新闻途径广泛传播等。

2.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起国内外社会的不安或恐慌,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如有新闻媒体报道,通过新闻途径广泛传播,即应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影响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或国际关系,引起有关国家外交部门或国家主要领导人发表讲话或声明,影响了国际双边或多边政治。

(二)正确理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损害结果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理解:

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个公愤的范围应把握在适宜的程度,应控制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范围,最基本的范围可具体到一个村、一个社区,在这里要充分体现出滥用职权罪引起公愤的社会性,从而充分体现出滥用职权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应把握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范围,亦即把握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社会范围,把握好这样的尺度,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多人多次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确定立案标准时,首先要弄清该上访事由的性质,是合理合法的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这里所谓的上访指的应是合理合法上访,无理上访不应包括在此范围内。多人多次上访应理解为三人或三次以上合理合法上访,其中包括三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首办制和领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防部门没有将上访问题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如果群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其他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该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把握程度,如引发其他治安案件三件以上或刑事案件一件以上。

四、滥用职权案的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是指有提出证据并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做到,其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执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还应当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向法庭出示所收集的各种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实和论证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行成立。由此观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理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162条规定,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些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重要原则。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是指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是真凭实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据确实是指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一是指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二是指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三是指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所谓证据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证据充分是指对定案的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一是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二是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是所有的证据在数量上都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作出确实无疑的惟一结论。由于诉讼案件是特定的,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来确定证据充分的范围。一般来说,何人、基于何种动机、在何时、何地、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七种要素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才能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情节,才能说明案件的证据充分。按照上述证明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由此可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诉讼证明的要求是不同的。在立案阶段,诉讼证明的要求是:具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诉讼证明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对于适用拘留措施、申请回避等诉讼程序均有不同的证明要求;当侦查终结以后,不论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阶段,还是法院在作出判决阶段,都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可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法律对刑事案件定案处理时的证明要求,并不是在诉讼一开始就能达到的。这就说明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对诉讼证明的要求也在相应提高,直至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的认定应明确滥用职权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全面理解滥用职权罪的内涵,正确理解非物质性损失的含义,正确理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同时,公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从而使滥用职权案的追诉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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