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县法院对z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进行了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对询问证人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以及在侦查阶段为何只有《讯问笔录》的目录,而没有提交讯问笔录分别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透过这样的《情况说明》,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对于z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存在的严重的程序瑕疵,始终无法自圆其说,程序上的实质违法导致对该案件的侦查、起诉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
一、 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范畴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既不属于 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范畴,也不属于公诉机关在庭审阶段应当提供的法律文书,它究竟符合何种法律规范形式,还需要公诉机关进一步说明。另外,从内容上看,所谓的《说明》仍然无法自圆其说,比如《说明》中提到是证人要求指定场所,那么,讯问证人笔录中为何没有相关记录?即使是证人提出的意见,那么侦查机关是司法机关,它的行为不仅应当具有权威性,更应当具有合法性,是什么因素导致侦查人员公然违反法律的规定,将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再次,证人路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词与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以及《情况说明》不相吻合,法庭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进一步组织 核实和质证。
二、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公诉机关如不能提供缺失的讯问笔录,则有理由相信侦查机关隐 匿 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非法言辞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律规范。包括我国签字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如果这些公约、条约中有刑事诉讼内容的,那么这个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一旦在我国生效也就成为我们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我国于1988午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即表明了态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因此,无论从广义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典的角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都属于非法言辞证据!
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而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指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
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实现有重要意义,首先,程序是一种义务,是司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这就是在实体之外为司法的行为方式设立了具体而严格的步骤。其次,程序是刚性的,羁束的,司法主体往往不得裁量,没有法外空间,这样就有力地束缚了权力的恣意形式。当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很多时候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场合,公诉方往往会因为程序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笔者认为,不能认为程序公正可能在局部会牺牲实质正义就忽略它的价值,法律作为弥补我们的内在缺陷的外在规则,其本身的实现也是需要付诸代价的,法官裁判的客观性不是生活中的绝对客观,而是一种相对客观性。因此,客观性的大小取决于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和整个证据链条的证明力,而这个过程的确要受到我们自身局限的影响。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更不能容忍对程序公正的漠视。
更重要的是,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都必须经受一定的正当性的拷问。这种正当性的拷问一方面来自权限和主体是否正当,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另一方面则来之程序,是否按照一个理性的、合法的方式、步骤来完成活动,这成为权力行使非常重要的正当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