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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维权过当,何罪之有?         ★★★
【胡雄善.金涛】维权过当,何罪之有?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662 更新时间:2009-05-13 23:21:24

 

 

维权过当,何罪之有?

 

——张宝仔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张宝仔辩护。辩护人对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潭检公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不同看法,认为张宝仔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要件不齐备。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具体是谁向邱建发提出索要45万元修路费的事实没有认定;邱建发、黄文蔚与哪一个村民协商谈判也没有认定。在所谓敲诈邱建发一节中,提出索要财物的不是张宝仔,参加谈判的不是张宝仔,具体收钱的也不是张宝仔。张仅仅是在现场已经有五、六十人的情况下,跟帮参加了阻拦运木头的拖拉机,黄忠亮提交的与村民签订的协议承诺道路维修费1.5万元,该协议上也没有张宝仔的签名,张在其中不过是一般参与者,如何够得上犯罪?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具体是谁向叶世平提出索要20万元的修路费?曾大杨2008830《讯问笔录》说是陈章林;张宝仔、魏泉生、潘贵生的笔录都说不知道。《起诉书》认定曾大杨等七人将运输木头的拖拉机拦下,并要求支付修路费,四名被告又多次与村民拦车并索要20万元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地说,拦车是事实,但关于曾大杨等七人以及四名被告人多次索要20万元人民币一节,公诉机关始终没有举证,到底是谁向叶世平索要20万元始终无法认定。

叶世平起草的的《关于与崇雒乡上洋村村民道路维修补偿的协议》,有六十多位村民签字,唯独没有张宝仔的签名;肖瑞明的《询问笔录》还证实,他和翁顺平收叶世平的钱时只看到曾大杨、许宣林、王裕增、王建福在场,说明张宝仔也没有参加收钱。即张宝仔不但没有提出索要20万元,没有参加谈判,没有具体收钱,甚至连协议也没有签名,如何认定他敲诈勒索?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具体是谁提出索要红旗采育场100万元,证据不足。曾大杨2008817《询问笔录》、830《讯问笔录》都说是肖荣兴提出的;张宝仔2008825《询问笔录》则有两种说法:一说是彭瑞建提出,二说王建福说是彭瑞建提出的;魏泉生、潘贵生的笔录都说不知道。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更是模棱两可:“有的村民提出要100万元人民币。经过一个月之久,因村民坚持要100万元人民币,红旗采育场与村民未能达成协议……村民同样上路拦车向鲁班木业公司索要100万元人民币修路费,村民还因此与郑文宝等人发生暴力冲突”。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大量使用了“村民”这一概念,村民是一个群体,到底是哪一个村民?是张三李四、还是王二麻仔?既然是指控犯罪,就必须指名道姓、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遗憾的是恐怕公诉机关自己也说不清到底是那一个。

指控犯罪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司法行为,是有规格的,有标准的,那就是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显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张宝仔等四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上洋村一、二小组村民依法享有获得对方赔偿的正当权利。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有威胁索财行为,但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因民事侵权向对方索赔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言行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张宝仔等四被告人以及上洋村一、二小组的村民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回答是否定的:

1、涉案的机耕路属于上洋村所有。崇雒乡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洋村丰际山场公路属于村级机耕路。曾大杨、张宝仔、魏泉生、潘贵生、陈章林、毛恩娘、肖瑞明的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上洋村征用一、二村民小组的田去修机耕路不但没有任何补偿,而且村民小组每年都要出资修路,村民们还要投工投劳,机耕路属于村民所有这一事实毋庸置疑。

2、机耕路是农业机械出入田间地头进行农田作业的通道,而木材老板邱建发、叶世平以及红旗采育场的运木车辆压坏了村民自建的机耕路,这就是侵权,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关于这一点,曾大杨的辩护律师已经向法庭举证,并作了具体说明,本律师不再赘述。

3、机耕路损坏完全是由于木材老板邱建发、叶世平以及红旗采育场的运木车辆的碾压所造成。说明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损害结果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就是上洋村一、二小组的村民有获得赔偿的正当权利的基础。

4、上洋村一、二小组村民向邱建发、叶世平以及红旗采育场提出索要修路费,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民事请求权是特定的人对于特定的相对人能够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村民对机耕路的所有权是基础性权利,因为受到木材老板邱建发、叶世平以及红旗采育场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侵权与被侵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因为有了这一层侵权法律关系,才决定了本案的民事属性,也决定了被告人要求赔偿是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损坏了农民的机耕路可以不要赔偿,故不能说要求赔偿修路费是非法的,应当说是正当的。

5、索赔数额偏高、维权行为偏颇,并不影响请求权的合法性。索赔数额再大也不能认定为向对方进行威胁和要挟,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提得太高了就会构成犯罪。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来讲,向加害方木材老板提出任何要求都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上洋村一、二小组的村民是被害人,他们对自己的机耕路遭受到的损失可以有自己的判断,如果有提出100万、20万的事实,那也是为了提一个高价,因为他们知道对方肯定还会砍价,不可能一开始就提出很低的要求,所以对在维权过程中所提出的各种要求,我们不能把它看成是一种要挟、一种敲诈。以拦路的方式,不让运木车辆通行虽然偏激、偏颇,但并不因此丧失了向木材老板索赔修路费的权利,并不影响请求权的合法性。

6、修路款的处分问题与本案无关。村民们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把修路钱分了,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村民自治的范围,至于分钱是否合法、是否妥当?是对还是错?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来调整,决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正是基于村民的行为是维权行为,尽管行为本身可能过当、可能欠妥,但村民们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力却是正当的。张宝仔2008928《讯问笔录》问你们为什么要去拦路?答“我们就是想叫他们那些山场老板拿些钱来修路”。可见,张宝仔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三、被告人张宝仔实施的行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1、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我国司法界和刑法学界的通说将其认定为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这里的威胁和要挟一般是指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比如说要被杀、被打、被绑架、被强制签字等等;威胁和要挟的内容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人身自由、名誉、隐私,也可以利用别人的把柄、缺点、违法行为来进行威胁、恐吓。但是,本案所有的被告人都没有实施这些行为。

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张宝仔等被告人侵犯了木材老板的财产权利,也不能证明其人身权利受到张宝仔等人的侵犯或威胁,充其量只能证明村民们拦了机耕路,不让运木头的车辆通行,根本就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行为。村民们仅仅以拦车的方式向对方索要修路费,被告人张宝仔也没有向对方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只不过是与其他村民一起参加拦车,仅此而已,说明张宝仔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四、本案实质上属于纯粹的民事纠纷。

本案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这是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关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已经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包括张宝仔等四被告人在内的崇雒乡上洋村一、二小组村民与木材老板邱建发、叶世平以及红旗林业采育场之间是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本质上实属民事纠纷。辩护人再补充这么几点:

1、公诉机关混淆了民事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即混淆了民事胁迫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的界限。敲诈勒索者一般是与纠纷无关的案外人,他对侵害人并不享有索赔权,案外人索取财物完全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作为受害人的上洋村一、二小组村民要求赔偿,其请求权是合法的,请求的金额多少是不受限制的,不会因请求金额太高、或者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方法不当而导致请求权变成非法。

2村民们收到的是道路维修款而不是赃款,这一点非常重要!现金付出凭证证实,付给上洋村一、二村民小组的钱已经注明是修路款;村民小组发放该款项的花名册也证实村民们收到的是道路维修款、误工费;崇雒乡党委、政府关于《崇雒乡上洋村7.11事件调查情况》证实,“上洋村一、二村民小组提出要求业主支付高额道路维修费,否则不予通行,双方就道路维修费数额问题发生分歧”,说明乡党委、政府也认同是民事纠纷;红旗采育场向公安反映山场被阻拦的书面报告承认,“我场明确表态愿意出资该过往农田机耕路的道路维修费用,或一次性补偿给该机耕路农户57万元,由农户自行修护”,说明红旗采育场也认可应当向村民小组支付修路费。

3、向村民追缴修路款没有法律依据。案卷中有一份《上洋村一、二小组村民私分13万元所谓修路款非法所得退赃情况表》,这令辩护人十分震惊!这13万元要不要退?退给谁?怎么退?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作为赃款由公安机关强制收缴。如果作为赃款交给公安机关,实在缺乏法律依据;如果退还给叶世平,必须征得一、二小组村民的同意;如果退回村民小组,作为机耕路维修基金倒是比较恰当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也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叶世平认为村民们有胁迫行为,交付13万元之后又反悔,自有法律通道让他去走。所以,这个钱是否该赔?是否该退?赔多少?退多少?怎么赔?怎么退?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谈得拢就谈,谈不拢大可走上民事法庭,由法官依法公断。如果因为农民漫天要价、维权过当就当作敲诈勒索罪的赃款,不分青红皂白予以追缴的话,就意味着压坏了机耕路可以不要赔偿,侵权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这样,今后可能会有更多的老板、更多的商人为了其商业利益,而千方百计启动公权力来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

4、赔偿协议的签订并没有违背对方当事人的意志。

叶世平自己的证言、以及曾大杨2008817《询问笔录》、张宝仔2008817《询问笔录》、魏泉生200898919《讯问笔录》、潘贵生2008831的《讯问笔录》、陈章林、毛恩娘的笔录以及吴建崇、邵泉兰的证言都证实,当时叶世平通过“穗仔”(即吴建崇)帮助协调,之后叫了他的司机冯启民和“阿文”,拿着协议书,挨家挨户去叫每个村民签字,签完字后才把13万元交给村小组的出纳肖瑞明和翁顺平。这些行为并没有违背叶世平的意志,而且意思表示真实,即使可能有一些不情愿,那也是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从民法、合同法领域去考察,叶世平挨家挨户要求村民在其协议上签字,属于向村民发出要约;村民们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名就是承诺;至此叶世平与村民签订的《关于与崇雒乡上洋村村民道路维修补偿的协议》依法成立,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

辩护人还想强调,现代文明社会有一个司法迁移性原则,就是民法和刑法等效的时候,就不要启动刑法,政府要有宽和精神在人民中才更有亲和力,如果能动用民法、经济法、合同法来调控,就不一定动用刑法,刑法是最后法,是补充法,是到了万不得已的时候才启动的。正是基于这一点,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官大人明察秋毫,审慎处断,三思而后判。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宝仔等四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公诉机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张宝仔依法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并不是张宝仔一个人的问题,也不是他们四个被告人的问题,而是上洋村一、二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要不要依法得到保护的问题,更是涉及“三农”的重大问题。农民作为我国社会最大的弱势群体,特别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理解、关爱和支持。当他们维权过当、方式偏颇、行为欠妥的时候,应当以人为本,以民为本;应当宽厚一点,仁慈一点;应当指导他们依法维权,万不可上纲上线,动辄入罪。宪法早已把人权保障写进去了,我们的司法为什么不能人性化一些?今天,我为张宝仔作无罪辩护,同时认为四被告人都不构成犯罪,但并不认为他们没有过错,问题是他们的过错仅仅是治安违法、民事违法,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然而,张宝仔做梦也没有想到,仅仅因为上路拦车不让木材老板的运木车辆通行,就遭致八个多月的牢狱之灾,这对于一个脸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对于一个终日躬耕田亩、雨淋日晒的弱者,对于一个饱受艰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百姓,实在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谨此,辩护人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张宝仔无罪,予以释放。

 

                                        辩护人:胡雄善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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