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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律师建议被检察机关采纳         ★★★
【胡雄善.金涛】律师建议被检察机关采纳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924 更新时间:2009-05-22 17:13:30

 

【胡雄善.金涛】律师建议被检察机关采纳

 

[律师提示] 本律师受理林XX受贿一案后,经过调查研究,向延平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律师函,建议:1、《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2至第9起犯罪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为宜;2、《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1起犯罪事实,建议作不起诉处理;3、《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6起收受LXH4.8万元人民币一节是否构成受贿,建议作进一步审查。2009413,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公刑诉[2009]59号《起诉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林XX提起公诉,该《起诉书》完全采纳了律师12两项建议,确认林XX系公司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1起犯罪也作不诉处理。

 

 

附: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函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XX因涉嫌受贿一案,于2008117由贵院决定逮捕,我作为其辩护律师于2009217会见了他,之后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提取了福建省南平S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S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S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林XX等同志聘任的决定》(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19987月南平XXX厂改制之后,林XX即成了S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担任S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均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其董事职务亦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存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事实,也不是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行使的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基于以上情况本律师建议:

1、《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2至第9起犯罪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为宜;

2、《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1起犯罪事实,建议作不起诉处理;

3、《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6起收受LXH(系林XXXXX4.8万元人民币一节是否构成受贿,建议作进一步审查。

以上建议供参考。

律师:胡雄善

2009223

 

附:南平S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ST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关于林XX等同志聘任的决定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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