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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FXX诈骗案二审改判缓刑(辩护词)         ★★★
胡雄善.金涛:FXX诈骗案二审改判缓刑(辩护词)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586 更新时间:2010-03-05 23:45:55

 

胡雄善.金涛:FXX诈骗案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词)

       [律师提示]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F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律师的二审辩护意见被部分采纳,改判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FXX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上诉人F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对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FXX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XX公司为上诉人装修XXX花园6#601室开支77776元一节,具有委托代买关系的法律特征。

1、上诉人FXX始终坚持就以上开支要求与XX公司结算。

FXX2007.1.22.17:00-17:55《讯问笔录》(侦查2P20)“我曾经有要付钱给他们,后他们没收。但我和他们约好2007126和他们结算”;2007.2.2.9:30-11:30《讯问笔录》(侦查2P43)“在2006年期间,我也有讲给他们结账,但他们一直不给我结账”;2007.4.30.10:00-10:40《讯问笔录》(侦查2P50)与2007.10.16.9:00-10:40《讯问笔录》(侦查2P54)都有相同的记录,问:“你是否和王XX他们结算过这些财物和现金?”答“有想去结算,但都没有结算成。”

2、没有结算成功的原因是双方在开支数额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

FXX2009.2.17.《讯问笔录》(检察卷)“我有主动找他们要求结算把钱还给他们,但XX公司陈浙南、王XX等人一直拖着没办,直到2006年九月底的时候,他们才告诉我说总共要23元余元,而我自己认为他们帮我代垫的这些钱不会超过10万元,就要求他们把单据提供给我核对,但是陈浙南、王XX等人一直拖着不把单据那给我核对,所以我也一直没把钱还给他们”; 2008.8.28.16:55-17:50《讯问笔录》(侦查2P72)证实,FXX曾经于2007125到恒立大厦找王XX他们结帐,在电梯口遇到王JM,二人因为还款数额认定有分歧,而没有谈成。

3、王XX承认有找上诉人FXX结算。

XX2008.8.12.8:20-10:30《询问笔录》(侦查2P82)也证实,他确实有交待他办公室的王JMFXX结算,王XX的这些证言与上诉人F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LXX证实曾经听到FXX说过“你要把单据留着,回头再算”之类的话。

证人LXX2009.8.13.的调查笔录证实,在FXX父亲住院的时候,有听到FXX给人挂电话说房子装修买材料、家电的事情,并有听FXX同对方说“你要把单据留着,回头再算”;另有一次,LXXFXXXX吃宵夜,正在喝酒聊天的时候,听到FXX接到一个电话说“你单据留着,回头再算。”LXX的证言与王XX的证言、上诉人FXX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5XX公司提出的结算数额确实与事实不符。

就总的数额而言,XX公司认为是23万余元,而上诉人FXX却认为没有这么多,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认为15万余元,差距为8万余元,差距比例之大达30%。说明XX公司确实夸大了开支数额,以致上诉人不能接受,但不能接受XX公司提出的23万余元,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不打算偿还XX公司的债务。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以上事实表明,在XX公司为上诉人装修XXX花园6#601室购买地板木、彩电、沙发等家居物品中,上诉人主观上非法占有XX公司财物的目的并不十分明显,且该行为还具有委托代买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此节开支77776元,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辩护人恳请法庭明察。

二、上诉人FXX收受XX公司10000元是代为王XX联系收购废钢铁的居间费,不宜认定为诈骗。

1、上诉人FXX的供述始终交待,收受XX公司10000元是为王XX联系收购铁路废钢铁一事的费用,并具体说明了上诉人带着王XX和陈XX找其战友杨XX联系的经过。

关于这一点上诉人FXX的供述一直都十分稳定(见FXX2007.1.22.17:00-17:55(侦查2P18),2007.1.22.22:00-17:55(侦查2P25),2007.2.2.9:30-11:30(侦查2P42),2007.4.30.10:00-10:40(侦查2P49),2007.10.16.9:00-10:40(侦查2P54)的历次《讯问笔录》);2009.2.17.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还说“1万元现金是我帮XX公司去莱舟联系废钢铁时他们先支付给我的费用(检察卷)。”辩护人认为,上诉人FXX关于收受XX公司10000元的供述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是一致的,应当说是真实的、可信的。

2、杨XX的证言与FXX关于为王XX联系收购废钢铁之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杨洪山的证言证实,FXX曾经带了两个人到来舟找他联系承包报废货车皮的业务,包括分解货车皮、收购废车皮的事,并且还带他们到分解废车皮的现场去看过。

3、王XX2009.2.19.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检察卷)承认,FXX确实有代为联系收购废钢铁之事,并证实有介绍一个叫陈XX的朋友去做。说明FXX代为联系收购废钢铁一事,不是空穴来风,而是确有其事。

4、关于送给FXX10000元用途,王XX的证言自相矛盾;关于是谁将这10000元交给FXX实事不清。

XX2008.8.12.8:20-10:30《询问笔录》(侦查2P81-82)问“你给FXX10000元钱是怎么一回事?”答“就是FXX向我讲工程马上到位了,要10000元作为开支,我就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钱”;王XX2009.2.19.《询问笔录》(检察卷)问“那10000元现金是什么时候给FXX?”答“是2006年的时候,FXX说中铁十八局有领导下来,他要去打点关系,然后我带10000元现金到FXX的办公室交给他”;陈文明2007.1.14.15:00-17:30《询问笔录》(侦查2P89)“2006年的89月份FXX向我要10000元做开支,并称工程马上到位了。我于是就拿了10000元钱到FXX的办公室交给FXX”。以上三份证言说明:(1)关于送10000元的用途,王XX有两个说法自相矛盾:一说工程马上到位了,FXX10000元作为开支,二说中铁十八局有领导来,FXX要去打点关系;(2)王XX10000元是他交给FXX的,陈文明却说10000元是他交给FXX的,王XX、陈文明二者证言相互矛盾,说明到底是谁将将这10000元交给FXX迄今尚未查清;(3)基于王XX、陈文明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证言,王XX在送给FXX10000元用途的问题上张冠李戴、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因此,上诉人FXX收受XX公司10000元一节,应当认定为联系收购废钢铁的居间费,而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无关,辩护人建议将这10000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

三、上诉人FXX曾经向XX公司推荐过浦南高速公路项目。

XX的证言证实,他确实有拿到浦南高速公路建瓯段、中铁十八局的中标路段,该项目的造价至少在3000万以上,并带了工程资料过去找FXX,让他帮忙联系合作人。还证实FXX有带他找过王XX,只是因为提取中介费的比例问题达不成一致(方XX的报价是3%,王XX不同意,只肯出1.5%),而没有合作成功。辩护人提出这一问题,无意否定上诉人虚构的“9600万人民币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只是想说明一点,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确实也感到了其行为性质的严重性,确实也在想办法为XX公司介绍工程,以弥补XX公司的经济损失,消除或者减轻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此节行为说明上诉人FXX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上诉人FXX还具有诸多酌定从轻情节。

(一)上诉人FXX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二审期间还向法庭写了《悔过书》,在今天的庭审中再次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未作任何辩解,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恳请法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

(二)上诉人FXX已经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

《起诉书》认定的152756.5元,在侦查阶段均已退清,已经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基于上诉人FXX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二审期间XX公司还向法庭致函,表示对上诉人予以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上诉人FXX所在单位XX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专门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素无前科,以往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表示将确定专人对FXX实施帮教和监督。

(四)上诉人FXX为了进一步表示自己悔罪的决心,多次委托本律师转告其亲友筹措资金,拟在二审期间主动向法庭缴纳一审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开庭前,辩护人接到FXX亲属的电话,告知50000元罚金已经备好,并请求立即向法庭缴纳。

(五)上诉人FXX在羁押期间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

上诉人FXX从二○○九年六月九日第二次被羁押,至今已整整历时半年,这期间既受到了惩罚又受到了教育,这对于素无前科、一向遵纪守法的上诉人来说,教训是惨痛而又深刻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如对上诉人F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二审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F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胡雄善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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