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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交通肇事案         ★★★
F**交通肇事案
副标题:
作者: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648 更新时间:2010-08-22 20:18:07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上诉人F**家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F**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且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司机W**在限速路段违章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和被害人伤亡的直接原因

本起交通事故路段限速在20KM/H,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时速已经超过60KM/H。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表明:肇事车辆赣G16326号中型货车符合安全标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实: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司机W**操作不当,频繁踩、放制动踏板,使制动效果恶性循环,引起车速过快,转弯时车辆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侧翻处路外,从而导致车祸的发生。W**的违章操作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W**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在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这个“严重后果”必须是致害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虽然是黄梅戏剧团的法定代表人,却始终没有明确指示司机可以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上诉人及C**在侦查阶段也已经供述,不愿意乘坐货车的戏剧团成员,可以自己回家。也就是说上诉人及C**并没有使用胁迫、恐吓的方式强令受害人乘坐货车。

    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本起事故的车辆人货混装并不是导致车祸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仅仅是事故隐患。根据基本驾驶常识,以W**实施的危险行为,无论其驾驶的是何种车辆,车祸的发生应当是必然的结果。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的危害程度明显轻于W**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系主动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与交警部门联系时,就明确表示要来南平投案自首,而且上诉人确实已经在从江西来南平的途中,上诉人始终没有逃避刑事责任的主观意图。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均能如实供述,表示自愿认罪,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任何隐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在归案后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一点在交警部门归案情况说明中可以得到证实。辩护人注意到:2009年3月27日上诉人曾在建瓯短暂停留,但3月28日即被交警部门抓获。无论是上诉人的供述还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无法认定上诉人有改变投案自首的主观意图,其在建瓯不到24小时的短暂停留不足以否定上诉人是在投案途中的事实。一审判决仅仅因为上诉人是在归案途中被抓获,即否定上诉人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辩解是犯罪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罪行轻重分辩、说明和解释,只要其对基本的罪行事实不进行否定,即便其理由根本不符合刑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辩护人也注意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否认C**在上诉人不在时,行使一定的剧团管理职责的事实,其仅仅是对C**是否属于剧团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辩解,而上诉人对于起诉书指控本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被告人正当行使自行辩护的权利以及对行为性质的认知错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判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上诉人的量刑,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二条的量刑标准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争议,且应当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一审判决超越《解释》第二条的量刑标准,对上诉人课以六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于《解释》第二条的观点是:该条款是概括性解释,也包含了三到七年的量刑幅度。辩护人认为:

1、公诉机关的观点存在明显的错误,就刑法适用的解释范畴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概括性解释,无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参考,审判工作纪要还是刑法专家的学术论文中均无处可寻所谓概括性解释的法律(法学)概念,公诉机关的观点实际上是典型的类推适用。

2、对于《解释》第七条和第二条应当适用最基本的文义解释方法,所谓文义解释,又称为文理解释,即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的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其解释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这种解释方式能够保证刑事审判工作中,随意使用扩张性的类推解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3、即使《解释》部分内容存在争议,那么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修改之前,仍应依法适用。无论是何级司法机关都无权以类推解释的方式来创设法律,任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解释》中并没有规定,车辆管理人应当与驾驶人员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酌情从重情节。

    因此,对上诉人量刑幅度不应超过直接肇事人,且应依法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上诉人已经最大限度赔偿受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涉嫌的是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其家人已经竭尽所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多次通过不同的方式向受害人及其亲属致歉,并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受害人也向司法机关申请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由此可见,上诉人具有自愿认罪和真诚悔罪的主观因素,并且已经最大限度弥补其犯罪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伤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是,上诉人作为没有任何政策扶持和经费来源的民间剧团负责人,当然希望自己及他人出行能够乘坐安全、舒适的交通工具。假如不是剧团生存困然,经费窘迫,谁愿意冒如此大的风险,节省开支,进行人货混装?车祸的发生及人员的伤亡的惨剧也是上诉人完全不希望出现的结果。上诉人其实也是在社会底层挣扎的弱势群体的一员,其犯罪产生的深层社会因素是值得同情和反思的。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客观认定上诉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准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金  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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