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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贩毒案         ★★★
H**贩毒案
副标题:
作者: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834 更新时间:2010-08-22 20:23:39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被告人H**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H**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公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看法,并认为被告人H**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的第8起(甲基苯丙胺2.4克)、第9起(甲基苯丙胺4.95克),共计7.35克,建议按照“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论处,或者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理由如下:

1、《起诉书》并没有直截了当地认定这7.35克甲基苯丙胺已经H**贩卖,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也没有对这7.3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何人进行举证,因此,这7.35克到底是已经卖出了还是用于自己吸食,尚需进一步查明,如果认定已经销售终了显然证据不足。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这7.35克甲基苯丙胺的性质相当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应酌情予以从轻。

2、公安机关曾在被告人H**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5.89克,而《起诉书》认定的第8起、第9起合计7.35克甲基苯丙胺中,有2.4克是“2009年6月初的一天”H**W**购买的,有4.95克是2009年6月14日晚上W**送到中野大厦的,而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时间6月16日,相隔不过两天,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H**是否来得及贩卖?是否已经贩卖?买主是谁?侦查机关都没有查清。因此,我们有理由作出被查获的25.89克甲基苯丙胺中极有可能已经包括了以上7.35克甲基苯丙胺在内的判断。纵观全案证据,这种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为了避免重复计算犯罪数额,辩护人建议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将这7.35克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H**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

二、查获的氯胺酮0.24克、MDMA(摇头丸)10.4克,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

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在中野大厦2幢606室搜查到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摇头丸)等三类毒品,而公诉机关有证据指控的1--7起贩卖毒品犯罪中,H**均是销售甲基苯丙胺,也就是说,H**的犯罪对象仅仅是甲基苯丙胺这一种毒品。H**在供述中也说“我就是贩卖冰毒”,“我贩毒可以赚点钱,买毒品来吸”,而氯胺酮、MDMA(摇头丸)等H**并没有贩卖过。综合H**尿检呈阳性的结果,证明其确有吸食毒品,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尽管《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但辩护人认为,不应简单地将查获的氯胺酮、MDMA(摇头丸)也一起认定为H**贩卖毒品的数量,而是要结合H**吸食和贩卖毒品的实际情况,将氯胺酮、MDMA(摇头丸)认定为H**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基于以上事由,辩护人建议将氯胺酮0.24克、MDMA(摇头丸)10.4克,H**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

三、被告人H**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H**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H**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H**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被告人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之莫极,并表示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天,法庭也适用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

四、被告人H**累犯的形成具有其历史的特殊性。

被告人H**确实曾因故意犯罪被科以刑罚,并且在假释考验期未满五年之时,因贩卖毒品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认定被告人H**系累犯的同时,有以下因素恳请法庭予以注意:

1、八十年代初期“严打”时法律本身存在重大缺陷。在当年“严打”的特殊历史时期,“从重从快”是指导定罪量刑的重要原则,而且,在已经废止的1979年《刑法》第160条中“流氓罪”成了“大口袋”,1997年刑法修订时,已将此前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不同罪名。新刑法废除流氓罪的意义不仅在于对罪名的正确定义,更重要的是反映了法治理念的进步,是法治进程中自我纠错的必然选择。

2、当年的司法实践片面强调刑法的惩罚功能,忽视了刑法教育、改造和挽救的功能,产生了明显的负面效应。八十年代“严打”时,H**不过是一个年仅21岁的、不谙世事的小青年,他涉世不深,初次犯罪,竟然被科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重刑。这对于刚刚步入社会的H**以后的人生道路无疑带来重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不能不说被告人H**假释之后,流落社会,生活无着,亦是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

辩护人无意否定或者改变H**曾经因为犯罪被科以刑罚的事实,只是建议法庭在对其累犯情节从重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客观的、历史的因素。

综上所述,被告人H**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起诉书》认定的第8起、第9起共计7.35克甲基苯丙胺,建议按照“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论处,或者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查获的氯胺酮0.24克、MDMA(摇头丸)10.4克,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H**累犯的形成确有其历史的特殊性。谨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H**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金  涛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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