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陈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陈X辩护。辩护人对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陈X是受汪徐勇雇佣参加贩卖、运输毒品的。
被告人汪小秋2010年7月15日《讯问笔录》以及在侦查阶段的多份讯问笔录均证实,“陈X、廖明鄂……都是帮我哥哥(汪徐勇)贩毒的。”
建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呈请立案报告书》认定,被告人陈X是受汪徐勇的指使,从广州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建阳进行贩卖的。
建阳市公安局[2010]潭公诉字第031号《起诉意见书》也进一步认定,被告人陈X是受汪徐勇雇佣参加贩卖、运输毒品的。
辩护人以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主犯应当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汪徐勇。《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陈X是受汪徐勇的雇佣,而参加贩卖、运输毒品的,他既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贩卖毒品的出资人,更不是毒品所有者,他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谨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陈X系从犯。
二、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予以从轻。
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陈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被告人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之莫极,并表示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鉴于被告人陈X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建议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
三、被告人陈X携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
被告人陈X于2009年12月1日在建阳汽车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239.81克也是被当场查获的。正是因为公安人员的机警、果断,及时破案,卡断了这批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的渠道,功劳应当记在公安人员身上。建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已经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全部依法上交,不会再流入社会,也不会对其他群体造成危害。鉴于被告人陈X所携带的毒品毕竟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陈X对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起到了积极作用。
被告人陈X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接受审讯过程中不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还供述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提供了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五、关于涉案毒品海洛因的纯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毒品定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九条指出:“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解释认为含量不够25%的海洛因为掺假的海洛因。而被告人陈X被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其海洛因含量均未达到25%以上,因此,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再次提及毒品纯度问题,指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辩护人亦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陈X量刑时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系受汪徐勇的雇佣参加贩卖、运输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其所携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在接受审讯过程中还供述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提供了线索;被告人陈X被查获的1239.81克毒品海洛因,其海洛因含量均未达到25%以上,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
谨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陈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