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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绑架案         ★★★
H**绑架案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096 更新时间:2010-09-27 10:32:52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胡雄善、金涛两位律师接受被告人H**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仓检公刑诉[201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犯绑架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H**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H**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H**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意是由被告人N**提起的。

本起绑架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N**在南平欠下了九十万元的赌债,在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萌发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犯意,而且在绑架被害人之前以及犯罪既遂之后,N**都许诺分钱给H**C**,使得二人盲目接受N**的指挥和控制。对此N**也供认不讳,且与H**C**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具有的决定性作用。庭审证实,本案犯意的发起者不是被告人H**,而是被告人N**。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线,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即没有N**发起犯意,就没有H**参加绑架犯罪行为的发生。

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H**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

H**N**通知来参与本起绑架案的;租赁车辆、房屋,犯罪工具等均由N**负责联系、提供;寻找犯罪对象、诱骗被害人上车、驾驶车辆转移被害人、联系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等主要犯罪行为也均由N**自己亲自实施。而H**仅仅是听从N**的安排,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为。

3、被告人N**的年龄及特殊身份,对于H**参加本起犯罪有重大负面影响。

N**出生于1977年,今年已经33周岁,同时还是H**的表姐夫。而H**出生于1989年,犯罪时还不满21周岁,且无正当职业。通过比较可以看出,N**的年龄、社会阅历、加上又是以长辈的身份要求H**参加犯罪活动,涉世不深的H**是难以拒绝的。因此,N**的年龄及特殊身份,对被告人H**的是非判断及参加本起犯罪,都产生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以上情况说明,被告人H**在这起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相对于N**而言,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小一些。故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H**以及另二被告人均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伤害行为,且未取得分文赎金。

被告人H**等人在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后,均未殴打被害人,更未对其进行其他形式的人身侵害,虽然N**多次打电话索要赎金,但并未取得赎金。

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虽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行为,该行为也确实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恐慌。但是,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只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捆绑等方法,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更过激的人身伤害行为,避免了更为严重的伤害结果的发生。而且三被告人均未取得实际利益,没有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物质上的损害。此节建议合议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H**是偶犯、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H**素无前科,此次犯罪实属受他人教唆、偶然失足后初次犯罪。由于H**是第一次实施犯罪,犯罪的恶习尚未形成,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具有可改造好的基础和条件。司法实践中也对偶犯、初犯者酌情体现宽容的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量刑时尽可能考虑这一因素。

此外,被告人H**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始终自愿认罪,在今天的庭审中甚至未作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辩护人会见时,H**也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之莫极,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

综上,被告人H**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自愿认罪,未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未取得赎金,是偶犯、初犯。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涉世不深、不谙世事的被告人H**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金  涛

                                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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