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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L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
胡雄善:L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911 更新时间:2010-12-21 21:52:05

 

胡雄善:L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L某某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L某某向W某某、T某某购买、贩卖氯胺酮(K粉)7公斤一节,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同时,L某某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某某贩卖氯胺酮7公斤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关于这一点,本辩护人的意见与W某某、T某某的辩护人汪其生、金涛律师的观点完全一致,但,补充几点:

1L某某向W某某、T某某购买的所谓7公斤氯胺酮,来源不清,去向不明。

购买7公斤氯胺酮向谁联系,直到今天庭审时L某某还说不清。L某某多次《讯问笔录》中都说向“阿海或阿嫂”联系,有的又说记不清楚,如此躲躲闪闪,含糊其辞,真实性令人置疑;W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始终供认卖给L某某毒品只有一次,没有第二次,W某某201025《讯问笔录》,问“你卖过几次毒品给L某某?”答“就卖过这一次”, 201026《讯问笔录》“这21万元都是L某某向我卖12公斤K粉的钱,除了这一次,我和L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庭审时仍然坚持这一说法;关于毒品的去向,L某某201029《讯问笔录》说“剩下4公斤放在元奇处”,之后就没有下文,侦查机关也没有进一步查实;吴日君和邱文辉拿走的3公斤K粉去向何处,侦查机关同样没有查明;关于将4公斤K粉交给“元奇”的地点,刘勇201042《讯问笔录》说“具体在哪里见面我忘记了”,刘勇27岁,建阳人,神智清楚,耳聪目明,还到不了失忆健忘的年龄,如此大宗的毒品交易竟然连地点也说不清,至于4公斤K粉的去向更是不得而知。

2、所谓7公斤K粉的毒资,各被告人始终说不清,道不明。

关于付款方式,L某某201029《讯问笔录》说是“从广州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T某某账号。”至于转多少钱,L某某在这份笔录中说“转多少钱我忘了”,今天庭审还是说不清。 7公斤K粉价值十几万元,如果确有其事L某某会忘记吗?另外,W某某、T某某的历次《讯问笔录》均未提及L某某就7公斤K粉付款的事实。

3、各被告人、相关证人对此节的供述、证言,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L某某201029《讯问笔录》说,购买7公斤氯胺酮的时间是200978月份,当时他人在广州。《起诉书》认定的时间是20091018,依据是吴日君的证言,但吴的证言却自相矛盾:吴日2010224《讯问笔录》称,帮L某某送7公斤K粉的时间是20098月份左右的一天;但是, 2010322《讯问笔录》又改口说是20091016左右,并说原来说8月份指的是农历。吴日君,1983年出生,不过27岁,还不到七老八十的年龄,平时不可能有用农历表述日期的习惯,因此,他的改口违背常理,不符合日常用语惯例,且这一孤立的供述也仅仅属于言词证据,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吴日君由于某种原因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4、重要犯罪嫌疑人“元奇”、证人“小月”身份不明,去向不明,且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认定被告人W某某、T某某向L某某出售7公斤氯胺酮事实的认定方面,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在程序上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实体上则失去了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和重要情节,成了实事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辩护人以为,个案的公正是国家法律制度正确实施的基础,也是立法的本意和指导思想,谨此,恳请法官在对L某某购买7公斤氯胺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评判,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予以排除。

二、关于本案实体上、程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同意W某某、T某某的辩护人汪其生、金涛律师的意见。

比如,关于涉案K粉的扣押、鉴定程序问题,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问题,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均存在重大瑕疵,形不成证据锁链。基于汪其生、金涛律师已经就此发表了详细的意见,本律师表示赞同,不再赘述。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刘勇、吴日君、邱文辉 、万年友等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还专门列出一个自然段,指控“被告人L某某曾多次贩卖毒品给刘勇、吴日君、邱文辉、万年友等人。”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举证,所罗列的证据,要么支离破碎,要么自相矛盾,无法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是一项极其严肃、极其规范、极其严谨的工作,它不仅事关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是与被告人性命攸关的大事。但公诉人却说此节仅作为量刑情节提供给法庭。辩护人认为,既然是量刑情节,就属于犯罪事实,既是犯罪事实,就应当查明,就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这种实事不清的、证据不足的、宽泛而又笼统的指控,既无实事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作为量刑情节于法无据,辩护人建议法庭予以排除。

四、被告人L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予以从轻。

被告人L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说明被告人L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被告人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之莫极,并表示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鉴于被告人L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也实事求是地予以肯定,并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请法庭对公诉机关的这一量刑建议予以充分采纳。

五、被告人L某某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L某某于201025日凌晨在上饶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所驾驶的车上当场查扣12公斤氯胺酮。正是因为公安人员的机警、果断,及时破案,卡断了这批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的渠道,功劳应当记在公安人员身上。公安机关已经将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全部依法上交,不会再流入社会,也不会对其他不特定群体造成危害。鉴于被告人L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毕竟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情形的毒品犯罪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L某某犯罪时年龄较轻,不谙世事,实属不慎失足。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然主要是解决不同年龄的自然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但同时也包含了对年龄较轻、涉世不深的青少年犯罪人员从宽处罚的精神。处在这种年龄段的年轻人,虽然有不同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毕竟年轻,步入成年期的时间较短,思想及世界观还没有完全成熟,对社会的认识能力和自控的意志能力不全面,即使是实施同样的行为,其主观认识上往往和年长的成年人相比具有比较大的差距,如果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将对这类青年犯罪人员今后的人生道路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因而,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者的目的,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以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刑事司法人性关怀的一面,给涉世不深、不谙世事、不慎失足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正是基于这一点,辩护人再次恳切要求法庭对被告人L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某某贩卖氯胺酮7公斤一节,实属实事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应当从其贩卖毒品总额中予以剔除;本案实体上、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L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刘勇、吴日君、邱文辉、万年友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L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也提出从轻建议;被告人L某某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被告人L某某犯罪时年龄较轻,实属不慎失足,误入歧途,但其恶习尚未形成,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具有可改造好的基础和条件。谨此,辩护人恳切建议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事由,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彰显人性关怀和宽容,对被告人L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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