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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王某诈骗案二审辩护词[二审减刑三年六个月]         ★★★★★
胡雄善:王某诈骗案二审辩护词[二审减刑三年六个月]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原创 点击数:4638 更新时间:2005-01-12 21:26:58

  【精彩辩护】

   [说明]本案被告人王某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辩 护 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上诉人王某的委托,经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王某的二审刑事辩护人。一审宣判后,我再次会见了上诉人,并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辩护人认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3日(2004)延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犯有诈骗罪未作具体分析,在本案各起犯罪的事实、行为尤其是结果的认定上证据不足,不分主从犯的做法明显偏颇。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犯罪(未遂)上诉人没有参加。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于2002年11月伙同尹**诈骗上海**商贸合作公司(未遂)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从未承认参加过这起犯罪活动,从原审三被告人的供述中也看不出上诉人此前与尹**等人有过任何接触;2、尹**2003年8月6日的《讯问笔录》证实,2002年11月周*没有来南平,其原话是这样的:“去年2002年11月到12月来南平我是和刘**一起来的”(侦查卷P92);一审法院审理时,尹**再次证实:“第一起是我与罗**一起诈骗,这次周*没有参加。”(延平区法院《刑事诉讼一审卷宗》P43审判笔录)3、一审判决证明上诉人王某参加这起未遂犯罪的唯一证据,就是2002年11月南平铁路招待所“王某”的“住宿登记”,但是这个“住宿登记”是谁的笔迹,没有鉴定结论,无法确认是王某的亲笔签名;4、即使是王某的笔迹,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当时他来过南平,而不能证明他参加过这起犯罪,因为来过南平并不等于参加犯罪,犯罪事实的认定还需要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比如,2002年11月王某有没有在南平收发过传真、收发过信件、有没有向上海**商贸合作公司挂过电话,等等。然而,这些证据一概没有!可见,一审法院判定王某参加这起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主要的犯罪嫌疑人赵**、冯**、罗**等在逃,只有上诉人及尹**、王**三人在押,法院在审理时,理应按照共同犯罪实事求是地认定各犯罪成员的地位和作用:1、一审判决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积极共同实施犯罪,故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观点是不妥的。上诉人从未参加过合谋,实际上也是受到罗**等人的欺骗,犯罪嫌疑人赵**、冯**、罗**与上诉人的关系,事实上就是主犯与从犯的关系;即使从到案的三个人来看,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明显小于尹**,因此,一审判决不分主从犯的做法,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2、不能因为主犯未到案而否定了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成员间实际上存在的主从关系。3、上诉人是偶犯,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①事先没有参与共谋,只是贪图小利受赵**等人的雇佣、指派而卷到犯罪中来的,判决书认定“2002年9月以来,赵**、冯**、罗**(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尹**、王某就合谋实施诈骗”,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事实上当时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判决书这样表述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及罪责。②作案用的假印章、假合同、假汇款凭证等,都是赵**等人提供的,上诉人既没有参与制作,也没有参与携带;③上诉人来南平只是分工负责深圳方面的联系,在第5起未遂的犯罪中,仅仅联系过深圳士必德机床工具有限公司);在第3起诈骗上海四个公司的犯罪中,也仅仅到打印店取过3次信件,没有挂电话与上述四个公司联系。4、上诉人非法所得极少,只收到3500元人民币,这只是判决书认定数额的1.25%左右。5、诈骗的犯意不是由上诉人提起的,犯罪手段、方法等也不是上诉人策划的,在诈骗行为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所处的地位完全是从属的,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显然只是本案的从犯。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和第4起犯罪属于未遂。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诈骗上海**机电有限公司2万元)、第4起(诈骗上海野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万元)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属数额犯,即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条件,诈骗数额达不到“较大”以上,依法则不构成犯罪,其既遂、未遂的划分应以实际取得被骗财物为即遂标准,因此,诈骗数额是本案最重要的事实,必须认真审查核实。2、诈骗罪是结果犯,是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必备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犯的既遂必须是犯罪行为产生出犯罪结果,换言之,诈骗行为实施后,出现诈骗结果的是既遂,未出现或者未能证明诈骗结果的是未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把诈骗行为对公私财产造成侵害的数额大小,作为处罚档次的主要依据,诈骗结果的严重程度成了诈骗罪既遂状态的必备要件,只有诈骗行为但实际诈骗结果数额不清、不能认定的,就不具备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全部要件。3、一审判决对第2起、第4起犯罪诈骗数额的认定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唯一证明诈骗数额的证据仅仅是受害人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而已。这两项指控,实质上只有被害人陈述一项孤证,缺乏直接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诈骗数额即最终的诈骗结果。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真实的,必须依赖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列举的全部证据都无法证明:这两起犯罪被骗的确切数额是多少?被骗赃款在何处?面额有多大?张数是多少?直接收到赃款的是何人?该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真实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职业、住所地等)是什么?恰恰而且只能证明犯罪的过程,而不能证明犯罪的结果,就好象一个杀人案,没有查清凶手是谁,也找不到被害人尸体一样,证据竟然如此不扎实,如何定罪?庭审情况也进一步表明,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这两笔赃款,这两起犯罪的结果缺乏必要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且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从形态证据体系上根本无法肯定具体的诈骗数额。可见,关于证明诈骗数额的证据,的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依法不应认定。因此,第2起、第4起犯罪只能认定为未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犯罪(未遂)上诉人根本没有参加,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在第2起、第4起犯罪中系未遂,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明显违背罪刑相当原则,实属过重。如果仍然不分主从犯,且以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对上诉人进行定罪量刑是不公正的。谨此,辩护人建议上级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并充分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 胡雄善

                                         200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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