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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陈某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
胡雄善:陈某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253 更新时间:2005-01-12 20:49:22

  【精彩辩护】

陈某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委托,经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刘某、陈某强奸一案中,担任被告人陈某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两次到法院查阅案卷,认真分析研究,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刑[20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强奸罪罪名成立。借此机会,被告人陈某愿意通过辩护人向被害人吴某的亲属谢罪,并致以真诚的问候!谨此,辩护人就《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在适用法律以及重要犯罪情节的认定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二人以上轮奸的”从重情节。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二人以上轮奸”。那么,是否只要二被告人主观上有轮流强奸妇女的故意就可以认定?结论是否定的:其一、从犯罪形态的角度看,轮奸行为本身根本不存在既遂、未遂、中止的问题,轮奸是事实问题,只有构不构成的问题,如果只有主观上的轮奸故意,而没有客观上的轮流奸淫的行为,仍然不符合“二人以上轮奸”这一从重情节的要件;其二、依照刑法本意,轮奸必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缺一不可:1、主体为二人以上;2、都有轮流强行性交的故意;3、有事实上的轮流强行性交的行为;4、轮流强行性交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即间隔较短;5、侵犯同一妇女(幼女)。对照以上要件及本案全部证据,都无法认定二被告人有轮流与被害人吴某强行性交的行为;其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强行性交行为,而被告人陈某则没有实施强行性交行为,因而就不存在轮奸的事实。可见,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轮奸的必备要件,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那么,对二被告人如何适用法律呢?由于被告人刘某构成强奸罪的既遂,被告人陈某并没有实施强行性交行为,所以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按照强奸罪的普通法定刑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而言,因为参与共同犯罪,所以只要其中一人强奸既遂,另一人同样构成既遂。鉴于被告人陈某并未实施强行性交行为,故建议法庭对其可按照强奸罪既遂、同时充分考虑其事实上未实施强行性交行为的特殊情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为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吴徒步行走跌入深沟溺水而死”,这种判断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原理,违背事实,牵强附会,于法无据:其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又是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对于结果加重犯尤其应当重视这种因果关系的审查;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等情况。198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强奸过程中,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以及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这里特别强调“在强奸过程中”和“直接”这两个主题词,即“重伤、死亡”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可见,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诠释了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其三、这种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它要求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发生危害结果,如果某种结果不是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的,那么,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上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呢?显然不存在:其一、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吴某实施奸淫完毕、离开溪源庵“竹柏园”201室的那一刻起,其犯罪行为已经终了,由该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也已基本固定,而后被害人“跌入深沟溺水而死”,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某种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其二、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积极的促进行为,且二被告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故被害人“跌入深沟溺水而死”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其三、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咎于被告人,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中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被告人陈某的全部犯罪事实表明,其犯罪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加重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吴某死亡的结果不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亦属适用法律不当。三、被告人自动放弃了奸淫被害人吴某的行为,具有“犯罪中止”的某些要素,应认定为从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则将吴某扶至201室的床上欲奸淫吴,后因吴反抗而未成”,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证据不足:其一、公诉人用以证明这一情节的唯一证据,不过是被告人陈某的一段供述:“在盖被子时,我故意用左手碰了碰吴某左侧胸部,试探吴某有何反应,没想到吴某用右手拍我左手,并用左脚来蹬我,我胸部被她蹬到,就明白吴某不愿意来我上。”这一供述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未实施奸淫是由于被害人吴某“反抗”的结果;其二、《起诉书》多处确认当时被害人已经“醉酒”,即基本上处于无力反抗的状态,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停留在溪源庵“竹柏园”201室的时间不过3分钟左右,现场没有反抗、搏斗痕迹,尸检报告亦未见被害人有受到暴力伤害等相关证据,可见,被告人陈某是在完全有条件、完全有能力、原本可以顺利实施奸淫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了奸淫行为,被告人刘某轻而易举地实施奸淫的事实便是佐证;其三、被告人陈某放弃奸淫行为并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其个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个人犯罪结果发生的、类似于个人“犯罪中止”的行为。当然,一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个人“犯罪中止”的成立,以有效阻止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要件。但是,在属于实行犯的强奸犯罪这种特定场合,个人虽然没有有效阻止共犯的行为,但只要其本人有效放弃了奸淫行为,使被害女性免遭重复侵害,同样符合“犯罪中止减免刑罚”这一制度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防止犯罪后果扩大的立法目的。如果无视被告人陈某这种“类似于个人‘犯罪中止’的行为”,仍对其个人以一般的“犯罪既遂”评价,判决的结果很可能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其四、被告人陈某客观上自动放弃了强行奸淫被害人的行为,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轻,处于从属地位,故可成立该共同犯罪的从犯。这样适用法律,既可考虑到被告人陈某这种类似于个人“犯罪中止”的情节,又能够避免司法判决与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理论的抵触。由于对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存在个人单独的犯罪中止问题,学理解释众说纷纭,司法解释亦未涉及,故辩护人唯有叩请法庭,充分考量被告人陈某上述重要且特殊的从轻、减轻情节,秉持法律理性,悉心求证,以期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二人以上轮奸”,被害人吴某“跌入深沟溺水而死”亦非被告人的行为所至,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且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再者,被告人年龄较轻,素无前科,实属偶起犯意,偶然失足,是初犯。谨此,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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