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裁判的执行体制存在明显的弊端,已是不争的事实。特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今天,这种弊端所引起的社会矛盾日益加剧。这种体制已经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对其进行改革,已是大势所趋。但如何评价现行的体制,怎样进行改革,众说纷纭。本文试对本人接触到的某些批判观点和改革意见进行简单的归纳和评述。
一、重实体,轻程序?——批判观点置疑
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基本是正确的,但并不全面。刘艳芳 、於恒强在《民事执行的司法性质分析》一文中指出,在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的短短的40条规定中,从执行申请和立案到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各个环节都没有规定完备的程序。没有完善的程序,也就没有设定当事人诉讼权利,有的只是法院基于强制执行权而设置的种种具体权力,从而造成了法院的执行权力在没有完善执行程序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下的独断专行甚至滥用。可见,所谓“重实体”,其实是“重”国家机关的“实体权利”特别是权力,而轻视公民、法人、团体的实体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所谓“执行难”问题,胜诉方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而且出现执行过程中,公民、法团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尤其象我国这样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传统的文化是以“权力”为核心的。诸如“争夺管辖权”和“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皆根源于此。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是程序法,而民事裁判结果的执行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执行行为具有程序法属性。关于这一点,在学术界存在所谓“行为活动说”和“程序说”两种代表观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基本上采取了前者。这就使得有关民事执行的立法偏重于设定司法机关的职权,并围绕职权,设定行为的实施措施。殊不知,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同:实体法偏重于解决“是什么”的问题,侧重于设定实体的权利义务,调整实体间的法律关系;而程序法偏重于解决“如何实现”的问题,侧重于规范实现权利义务和调整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的行为模式。这是程序法的根本属性。而且,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调整行为模式”和“设定行为的实施方式或措施”是不同的概念。前者的着眼点在于调整与平衡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多维的;后者的着眼点在于设定某一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和权力),考虑问题是单方面的。程序法的宗旨在于通过程序规范,实现实体的权利,即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而实现正义或公正的思维前提,肯定不是单方面或“单边”的。司法领域,无论对理论还是实践,“衡平”的理念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立法单单从某一个部门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律很难投入良性运作。必须全面考虑诉讼所涉各方的权利义务,既要使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所委托的行政部门)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又要注意国家机关权力的界限,以切实维护公民、法团的合法权益。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不是用来激化社会矛盾的,所以必须给大家一个公平,不能有所偏倚。
我记得有一位西方法学家(似乎是美国的Schwarz)说过这样一句话:若有两个国家可供选择——一个的实体法民主而程序法专制,另一个恰好相反——我宁可选择后者!
二、围绕“浓厚的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色彩”进行改革的观点——两种偏差
我非常同意我国存在行政、司法界限混淆的严重问题。我国历史上长期处于“诸法不分”的封建社会。上自皇帝,下至县令,都是集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中国古代的司法史,其实就是行政史。至今,我国的政体仍然保留着“行政主导”的传统。这是历史积淀造成的现实。
贺卫方所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里提到中美两国司法界交流时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大法官Reevley的一句话,讲得非常深刻:权力惟其有限,方才有效。司法机关的本职应是司法裁判。执行本应是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强制性实施方式,也是司法行为的一部分,或者说,执行权也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正如刘艳芳 、於恒强在《民事执行的司法性质分析》一文中所指出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性的权力,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作出裁判。那么,执行也应该是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执行部门)处理执行纠纷案件的行为,而不是一种主动性的行政执法行为。这一点,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似乎)已基本形成共识。
但是,目前围绕“超职权主义”弊端的司法改革思路,似乎出现了两种偏差。
一种是片面地进一步强化执行的强制措施。这种误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就是依据法院的正式裁判文件,采取强制措施,使胜诉一方的债权得以实现。这就使对方当事人及涉及诉讼程序的其他各方诉讼权利受到了忽略。这不仅违背了司法的规则,而且这种主动积极的、偏向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损于法官的公正形象,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我不赞成片面扩大法院在执行方面的权力和权能。我在英国查阅了有关英国民事诉讼的著作和资料,发现英国的法院,不论是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郡法院(county courts)还是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其职权都仅限于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执行纠纷进行听证(information hearing),作出强制执行令(writ of fieri facias)、执行保全令(warrant of execution)和针对各种不同情况的执行令(various orders);他们根本不主动动手去执行自己的裁判,而是由司法警察机关等执行。这样就大大减小了法院的司法风险;在执行出现纠纷时,纠纷各方就是判决或裁定所定义的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the judgment creditor and debtor)以及执行方(the executor),法院依然超然地充当独立裁判人的角色。
另一种是偏差是倾向于单独设立独立于审判机关的执行机关,并将执行机构等同于行政执法机关。诚然,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泾渭分明的。比如,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颁布行政法令;行政听证也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所以从某种角度看,司法裁判的执行,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但是,我们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听取各方(主要是案件调查方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的意见,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决定或命令中所涉证据的对质,然后维持或变更原决定或命令,再重新执行。所以行政听证虽然在形式上坚持“案件调查人与听证人职能分离”的原则,但总体上,听证方与再执行方都是行政机关,本质上依然是行政行为,它并不恪守“任何人不得充当自身案件的审判官”的原则,所谓“职能分离”也是带有“职能融合”色彩的有限职能分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同“职能融合”,是因为行政事务范围广、内容杂、专业性强,相对更强调效率。但是司法职能和司法行为的性质就不同;它更强调公正,因而相对更趋向于严格的职能分离。所以,是否将执行机构从法院系统独立出去,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关键在于,司法裁判的执行,本身也是一种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将执行工作交由警察局等行政机关去做,但是千万不能忘记:他们执行的是司法裁判;他们的执行行为必须被限制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裁判设定的权限范围内。换句话说,千万不能忘记设定执行程序中各方的程序法权利和义务。
据说,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酝酿之中。无论最终结果是将民事强制执行的内容重新纳入民事诉讼法,还是制定独立的执行法,我个人希望,上述两种认识上的偏差,不要成为主导新法制定的主流。
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的一名公务员,具体业务是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在实际审计工作中,经常看到许多单位、个人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致使巨额国有银行资金流失。我个人认为,不搞好配套法规、制度的建设,片面强调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其结果会是灾难性的。它不仅不会很好地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国家利益,结果只能是保护了少数投机分子。
杨德寿撰文《由“执行难”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缺陷》,提出解决“执行难”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完善对民事主题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法律调整。我非常赞成这种意见。
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确立,对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机制,防止国家机关乱收费、乱摊派等也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确立这种申报制度,在目前难度很大。从我的专业背景角度出发,我的意见是,通过配套的金融法规,诱导社会成员减少现金交易,使全社会主要资金流的各个环节都在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使资金账户成为标识财产存量和流量的一种手段。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以上就本人接触到的一些有关民事裁判执行体制改革的观念和思路进行了粗浅的评述。具体的一些问题还有待今后深入学习和思考。无论如何,本人的愿望是良好的,都是期待我国的司法体系能够更加完善,尽早投入良性运行。不当之处,请各位读者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