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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行政诉讼代理词[胜诉案例]         
胡雄善:行政诉讼代理词[胜诉案例]
副标题:
作者:hxs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159 更新时间:2005-12-02 20:58:03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某县古楼乡坑口村鲍某某等四十七位村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被告某某县林业局收回《林木采伐许可证》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查阅了有关资料,走访调查了有关单位,经慎重考虑,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原有股东48户,因承包期间黄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村民徐某某,章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徐培某,故现有股东为47户。原告于1998年3月30日与某某县古楼乡坑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垅坪毛竹山场承包合同》,承包了村有林大垅坪山场的4000亩毛竹山,承包期限为40年,自1998年4月起,至2038年4月底止。由于该山场基础差,承包的最初几年,生产经营、管护工作异常艰难,几乎是血本无归,甚至还遭到不少村民的嘲讽!1998、1999年接连遭遇竹毒蛾灾害,之后又遭旱灾,致使大片竹林损毁或枯死,经原告齐心协力,生产自救,才一次次度过难关,使竹林承包初步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去年4月以来,本村一些患“红眼病”的村民,见毛竹山承包已有转机,又逢竹价上涨、农业特产税免交,便开始四处煽动,蛊惑人心,企图以非法手段终止承包合同。他们不顾各级政府的制止和劝导,不择手段阻止合同履行,千方百计阻挠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虽经省、市、县、乡政府耐心说服教育,多次反复调解,均无法满足其无理要求,并最终引发了多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由此,被告在未作出任何书面决定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收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通知停止采伐。该证许可的采伐期限为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收回采伐证,原告万般无奈,在法定的采伐期限内却被迫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时的延误,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愈加惨重,承包积极性也一再遭受沉重打击!为了尽快恢复生产经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2004年9月14日、10月14日又两次提出书面申请,迫切恳求被告立即发还《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被告迄今仍不予颁发。本代理人对被告为解决坑口村部分村民上访问题、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作的艰辛努力,表示由衷地钦佩,但对被告收回《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

第一、原告与坑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垅坪毛竹山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村两委曾多次召开会议,充分发扬民主,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到各村民小组广泛宣传发动,完全是公开透明,阳光作业,当时全村上下,应知尽知;2、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由某某县委县政府信访局牵头、由县委农办、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检察院抽调人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出的《关于古楼乡坑口村大垅坪4000余亩毛竹山场承包造成部分村民上访的调处报告》(浦政信[2004]馈2号)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也给予明确肯定,并进一步指出:“其合同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无论是对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是对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该承包合同均属合法有效。

第二、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既符合中央精神,又符合法律规定。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明确指出:“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3、《中共某某县委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回头看”的实施意见》(浦委[2003]59号)文件也规定:“凡在2003年3月1日以前发生的集体林木、林地流转行为,应以稳定为前提,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妥善解决。在有偿转让林木、林地行为中,对由村两委集体讨论研究,依法签订合同的,应当加以维护。”据此,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既符合中央精神和法律规定,也符合县委、县政府的政策,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有效的、充分的保护。

第三、被告收回原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承包的大垅坪山场,权属关系明晰,没有任何争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等一系列规定,原告承包大垅坪毛竹山的法律依据既明确又具体,实乃无可非议; 2、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本代理人特别提示被告注意:这是关于“林权争议”的最权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可见,部分村民上访,其反映问题的性质根本不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问题,而仅仅是对承包合同有意见,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五条、《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因此,原告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收回原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第四、被告作出的收回原告《林木采伐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且违反了法定程序:1、《行政处罚法》对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该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又作了一系列具体规定:第五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第三十一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3、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许可证、责令原告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极不规范,只是口头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并收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既未告知原告违法的事实,又未告知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既未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又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因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法定依据,又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及《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当属无效。

第五、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代理人注意到,被告在答辩中引用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但是,被告可能忽略了两点:其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还有一句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被告没有引用;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还进一步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某某县林业局在作出收回原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本就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可以说被告从来就没有依法履行过这项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责令原告停止生产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原告重新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保障原告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雄善

二○○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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