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法院报金华1月9日电 储户存款时被抢30万元状告银行。今天,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银行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2005年5月9日下午,周永辉到某银行双溪支行存款。该支行系二级风险防护单位,设有电视监控报警系统,营业大厅没有保安人员巡视。16时许,周永辉进入营业大厅,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在柜台上等候存款。在等候过程中,30万元现金被开车尾随其后的犯罪嫌疑人李林升(在逃)突然抢走。李林升夺门逃跑,周永辉奋力追击。在摔了一跤后,周永辉追上等候在门口接应的犯罪嫌疑人李文平、李华。李文平即加大油门开车逃窜,李林升用脚将周永辉踹离汽车。
警方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文平、李华,追回129650元的财物,尚有直接经济损失170350元未追回。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文平、李华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婺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负有确保客户存取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只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没有设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护设施,更没有安全保卫人员巡视。在原告现金被抢后,该银行没有人员协助原告追赶犯罪嫌疑人,原告孤身追赶犯罪嫌疑人,因缺少他人协助,被犯罪嫌疑人踹倒在地,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错过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挽回损失的良机。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补充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原告携带巨款到银行存款,也应当明知存在风险,而原告在存款过程中疏忽大意、放松警惕,未妥善看管现金,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对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刘志明 黄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