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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
胡雄善: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副标题:
作者:hxs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478 更新时间:2006-06-18 16:27:22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黄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在黄XX故意杀人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由于我的当事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江XX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江XX及其家人带来了不幸,借此机会,我的当事人愿意通过本辩护人向被害人江XX的亲属表示悔罪!作为黄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0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杀人罪有不同看法,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XX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江XX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辩护人以为,本案应结合具体的发案原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目的、犯罪的动机、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考量,以确定被告人黄XX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对被告人黄XX正确予以定罪量刑。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本案中,被告人黄XX作为一个心智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持刀刺击他人身体会发生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显然是明知的,但被告人黄XX仍然实施了用刀刺击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黄XX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由此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应当属于犯罪故意。但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黄XX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究竟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这是对本案作出正确定性和公正判决的重要依据。由于案件的复杂性、突发性、不可重复性,要查清被告人黄XX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和情节进行具体的、全面的、客观的分析,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切忌简单化和片面化,唯其如此,才能对被告人予以正确地定罪量刑。

  首先,从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人黄XX在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仅仅存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江XX无冤无仇,事情的起因实际上只是一个小小的误会,即被害人江XX认为被告人黄XX骚扰其女友阎某,继而当众殴打、侮辱了被告人,但是矛盾并没有激化到非要杀人不可的程度,不存在杀人的思想基础,被告人黄XX持刀的目的只是想借此威胁江XX,要江XX赔礼道歉而已,主观上没有杀害江XX的故意。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黄XX是家中唯一的男孩,在目前的农村,实际上就是父母的唯一依靠,家庭责任重大,他绝不会为了区区小事而以身试法,故意杀人,其在2005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说的“我骑车到山华店等江XX,想用刀威胁江XX,挽回个面子”,因此,被告人黄XX根本就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其次,从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来看,被告人黄XX是在2005年9月9日傍晚6时左右来到大阐桥头的(即阎山华的摩托车维修店路口),当时天还很亮,在场的人也很多。被告人先是持刀威胁被害人,当遭到被害人江XX及其弟弟江忠强拳打之后,才用刀捅了被害人。如果说黄XX想故意杀人的话,他绝不会选择在大白天,并在众目睽睽之下杀人。鉴于当时的力量对比对被告人不利(江XX一方有3至4人,包括江的弟弟江忠强、江的朋友“黑毛”,江的父亲江长林也在附近),被告人完全可以选择更加有利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用更加隐蔽的、“稳妥”的方式置江XX于死地,故选择这种对被告人完全不利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实施杀人行为,实在有悖常理,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

  再次,从作案工具与刺击的部位来看,被告人黄XX的确是用了一把足以致命的刀子、刺中了被害人身上足以致命的部位,但是必须注意到,黄XX备刀去与被害人江XX见面,一是由于当时江XX一方人多势众,二是为了足以对江XX构成威慑,迫使江XX向其道歉,决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而且,就算是使用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那么该工具也是既可以用于杀人也可以用于伤害的,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黄XX是否使用了足以致死的工具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而应当结合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分析判断。同时,在被告人捅刀之前,被害人江XX已经打了被告人一拳,江忠强也打了被告人一拳,也就是说,当时被害人江XX的身体是处在一个剧烈的运动过程之中,由于速度极快,虽然被告人黄XX的本意并不是想刺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而被害人在运动、躲闪、反击之中“歪打正着”,偏偏被刺中了要害部位而致死,如果仅凭被告人黄XX是否刺中被害人身体足以致命的部位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话,就有可能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这是不科学的、违背法理的,也是对被告人不公平的。

  第四,从被告人黄XX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来看,在被告人黄XX捅了被害人之后,仍然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因此死亡,关于这一点,2005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当侦查人员要求被告人交待犯罪事实时,被告人黄XX是这样说的:“我把同村的江XX用刀捅伤了”。即被告人在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在依法接受讯问的时候,仍然认为江XX仅仅是被“捅伤了”,并不知道被害人江XX已经死亡。纵观本案的全过程,被告人黄XX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也就当然不存在杀人的间接故意,被告人只是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过失的罪责,他本应预料到江XX被捅之后可能会因此死亡,但因为疏忽大意、情况紧急或者高度紧张而没有预见,据此,被告人黄XX对被害人江XX的死亡结果没有主观上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黄XX犯罪行为的本质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二、被害人江XX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对被告人黄XX的刑事处罚。

被害人江XX为了所谓女友被黄XX骚扰之事,曾经于2004年6、7月间、2005年8月份,多次殴打黄XX,尤其在案发之前(即2005年9月8日),黄XX再次遭到被害人江XX及其亲属的殴打,耳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并且挨打之后还吐了血。

1、刘爱平、阎山华、马庆贵等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8日,黄XX去大阐伐木场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玩,行强前几天与山华妹妹口头开玩笑,江XX知道后不高兴,与行强发生争吵,黄XX立即向江XX赔礼道歉,江XX并不满意,对行强出手就打,黄并未还手,任江打,江XX对黄XX说,以后我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被打后黄XX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们现场看到的就是这样。”(刘爱平、阎山华、马庆贵等人的证言辩护人已在开庭前依法提供给法庭)

2、在2005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黄XX:“你在9月8日下午被江XX打得怎么样?”黄回答:“我身上被打得很痛,晚上足有吐了一小口的血。”这一事实还有黄XX吐血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黄XX被江XX殴打致伤后在自家床前吐血的现场照片4张,辩护人已在开庭前依法提供给法庭)。

3、被害人江XX的弟弟江忠强的证言亦可进一步佐证黄XX遭到被害人江XX的殴打,江忠强在2005年9月9日21时的询问笔录中这样证实:“在电话里,我哥哥讲他把黄强(即黄XX)打了,我问他为什么跟人家打架,他讲黄强对他的女朋友严丽华(音)动手动脚的,还讲些很难听的话,昨天他就把黄强打了……”

4、为了全面、客观地查清案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曾于2005年10月8日要求建阳市公安局到黄XX家中吐血的现场取证,并委托有关部门对黄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遗憾的是均未获批准,律师得到答复是他们有为难之处。但是,不管怎样,在案发前被害人江XX将被告人黄XX殴打致伤、并造成黄XX吐血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正是由于被害人江XX本身的过错,才导致这起悲剧的发生,客观地说,被害人江XX是有过错的,故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黄XX的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黄XX及其亲属已经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表示即使倾家荡产,也要再给被害人江XX的亲属一定的经济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黄XX的亲属已经主动向被害人江XX的亲属道歉,在经济极端困难、一贫如洗的情况下,四处举债,三次共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金12000元,以及稻谷2000多斤、菜猪2只(200多斤)、柴禾2车,并对被害人江XX的亲属一连几天到黄家肆意打砸、毁坏财物、强行将黄XX的母亲架至建阳医院太平间、向死者下跪上香的过激行为,表示忍耐、宽容、理解和谅解。在这庄严的法庭上,本律师接受委托,代表被告人黄XX及其亲属向被害人江XX的亲属郑重承诺,一定会尽最大的努力,在近期内,再次给予被害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要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能够注意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XX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江XX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被害人江XX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人黄XX及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承诺将再次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赔偿。此外,被告人黄XX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所在的建阳市徐市镇条岭村党支部、村委会以及众多村民还写了联名信,证明被告人黄XX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要求从轻判处(该证明及联名信辩护人已在开庭前依法提交给法庭)。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给这个二十才出头、且素无前科的年轻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黄XX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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