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万年历 | 福建南平律师查询热线: 13905092639 18105996969
0599-8619797
欢迎登陆闽北第一个律师服务网站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      亚轩律师真诚为您服务      欢迎登陆本站查询闽北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 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 >> 胡雄善律师在线 >> 案例点击 >> 刑事辩护 >> 正文
胡雄善:致命刀伤是谁所为?         ★★★
胡雄善:致命刀伤是谁所为?
副标题:本案“致命刀伤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杨X所为”的辩护意见被南平市中院采纳,被告人杨X免于一死,因被告人系累犯,故被从重处罚,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作者:hxs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115 更新时间:2006-06-18 16:35:1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杨X的一审刑事辩护人。开庭前我察看了案发现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查阅了案卷,同时还复印了案卷材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0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对具体犯罪事实及重要情节的认定上有不同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梁XX身上的致命刀伤是何人所为不能确认。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X“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梁XX身体左侧猛捅二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X系因心脏破裂失血而死亡”,公诉人用这种描述,间接地认定梁XX身上的致命刀伤是被告人杨X所致。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

第一,被告人应振生的供述不足为证。事发当晚,在场人员有数十人之多,单就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就有被告人杨X、林富平、应振生的供述、杜继斌、吴永就等26名证人的证言,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如此众多的被告人、证人当中,竟然只有被告人应振生一人独称看到被告人杨X用刀捅人,也就是说应振生是杨X用刀捅人的唯一目击者。很显然,其客观性、真实性自然值得怀疑:1、应振生所讲的事实有悖常理。请看应的供述:“这时有两、三个人向我围来,我就后退两、三步,靠到‘后门’对面的墙上,紧接着杨X就跑过来,用左手抓住在我最前面那人的右肩的衣服,这人是穿一件黑色像西装的上衣,中等身材,身高约1.65M,相貌没看清,接着杨X从右腰处拔出一把‘老电’,我看见杨X把刀刃弹出,右手握住刀柄由后向前捅那人两、三下。”这一描述说明,应振生在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两、三个人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在舞厅昏暗的灯光下,居然可以泰然自若地仔细观察杨X如何用刀捅人,且所有细节均看得一清二楚,这可能吗?可信吗?2、应振生在短短的一份供词中,居然有五处指认杨X用刀捅人,甚至在供述中还“引用”其老乡、朋友、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小辉的“话”说,“接着张小辉冒一句话出来:好像看见杨X捅”,如此这般,唯恐讯问人员疏忽,岂不是欲盖弥彰?3、被告人林富平、应振生既是老乡,又是朋友关系,且逃离现场后曾在杨真堂会面,并用峡阳方言对话,当时他们已经了解到被害人系被刀捅到心脏而死,故不能排除二人串供的可能。4、在三个被告人中应振生最后一个到案,他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案情、“深思熟虑”,完全有可能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供述。由于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去其真实性,故被告人应振生的供述不可轻易采信。

第二,司法鉴定未能对认定成伤凶器提供直接的、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证明:1、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延公刑技(2004)尸检23号《梁XX尸体检验鉴定》只说明“推定成伤凶器为单刃锐器”,“死者系心脏破裂失血而死亡”,但与本案有关联的四把弹簧刀究竟是哪一把刺中被害人的心脏该鉴定没有证实,即鉴定书没有把被害人心脏的创口与成伤凶器进行比对、作同一性认定,不能证明被害人心脏的刀伤到底是哪一把刀所致。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X朝被害人梁XX身体左侧捅了二刀,但根据《梁XX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身上却有五处刀伤,且心脏有一1.5CM的创口,既然只捅了二刀,为什么产生五个创口?在五个创口中到底哪两个系杨X所致?另有三个创口是何人所为?很显然,还有持刀的凶手没有查清,还有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3、纵观全案可以证实被告人杨X、林富平、应振生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小辉全部持有所谓的“老电”,其中被告人林富平、应振生的弹簧刀虽然已经提取,但法医鉴定未将其与死者的创口作同一性比对,被告人杨X、犯罪嫌疑人张小辉的弹簧刀迄今尚未提取,更谈不上比对了。根据基本的法医学常识,要推定被告人杨X所持的弹簧刀是成伤凶器,至少必须排除被告人林富平、应振生以及犯罪嫌疑人张小辉等人弹簧刀的成伤可能。但是,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要作出这种推定是不可能的。

第三,被告人杨X的供述始终没有承认有捅到被害人梁XX的胸部,被告人杨X、林富平、应振生的供述,以及杜继斌、吴永就等26名证人的证言,对于被害人梁XX身上的致命刀伤是何人所为既不能明确肯定,又不能相互印证。另据被告人杨X的供述,捅刀时他曾用右手大拇指压住大部分刀刃,加上当时天气较冷,被害人穿的衣服也比较多、比较厚,因此,不能排除虽然朝腹部捅刀,但并未在受害人的腹部留下明显伤痕的可能。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运用证据定案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这实际上确立了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的调查和运用要排除其他一切矛盾,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且必须得出惟一的结论。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链,因而不能得出被告人杨X即致死被害人之行为人这一惟一结论:

第一,根据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DNA字(2004)第40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林富平牛仔裤拉链下留有被害人梁XX的血迹;与此相反,根据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DNA字(2005)第00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X外衣上的血迹是林富平、吴永就所留,而不是被害人梁XX的血迹。此鉴定提示被害人梁XX身上的刀伤与林富平的加害行为有关联,且不能排除致命刀伤的可能。

第二,根据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DNA字(2004)第40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林富平的弹簧刀的可疑斑迹未检出结果。但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把弹簧刀上的血迹在公安机关提取之前,已经被林富平的朋友吴寿喜在南平市马坑路润生园负一楼“贵2”包间的卫生间里冲洗过,因此,尽管该弹簧刀上的可疑斑迹未检出结果,但仍然不能排除成伤凶器的可能。

第三,根据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延公(刑)勘[2004]1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发现,在V5、V8、V12、V17与6-9号包间之间通道的地面及两侧和座位护栏分别遗留有擦拭血迹和喷溅血迹”,又根据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DNA字(2004)第40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该血迹系被害人梁XX所留。由此可以证实梁XX受到伤害时,其出血是呈喷溅状的,这种喷溅状态的血液在成伤凶器上以及凶手的身体、衣服上,不可能不留丝毫痕迹。但是,司法鉴定证明被告人杨X的衣服上根本没有梁XX的血迹。那么,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的有否可能是被告人杨X之外的其他人呢?这种可能性无法排除。

第四,公安机关对所提取的应振生的弹簧刀未作任何鉴定,对因何故未作鉴定、该弹簧刀上是否有血迹或者其他可疑斑迹未作任何说明。因此,被告人应振生所持有的弹簧刀也不能排除成伤凶器的可能。

第五,本案的重要犯罪嫌疑人张小辉迄今仍未到案,公安机关甚至连张小辉的基本情况都没有作任何调查。辩护人认为,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张小辉在本案中的情况调查清楚,并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真正确定被害人梁XX的死亡与张小辉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关联。但现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尚不足以排除张小辉的行为对被害人梁XX造成致命伤害的可能。

第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本案中至关重要的物证--被告人杨X持有的弹簧刀。既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持刀,并且朝被害人梁XX身体左侧猛捅二刀,那么,作为本案的重要物证,这把弹簧刀现在何处?其形状如何?上面有无血迹等附着物?与被害人的创口是否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公诉机关有责任就此举证。反之,辩护人不能不说这是本案证据的一个重大缺失。

三、被告人杨X不是本案中斗殴事件的直接挑起者。

根据《起诉书》认定,本案的直接起因是林富平等人在奥杰演艺巴跳舞时,与他人发生碰撞,且不听劝阻,从而酿成了惨剧的发生。而被告人杨X则是奥杰演艺巴的职员,在这起斗殴事件的初始阶段,他都在履行职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阻(当时被殴打的朱良林就是被杨X、李俊杰护送出去的),被告人杨X只是在受到被害人攻击的情况下,才偶起犯意,伤害了被害人,而整个斗殴事件犯意的发起者则是林富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线”,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犯意的发起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而本案犯意的直接发起者并非被告人杨X,此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四、被告人杨X不是被抓获归案。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X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查获经过》也证明“2004年12月28日14时许,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以了解情况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杨X通知到刑警大队诱捕。”辩护人认为,这一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杨X是不公正的。事实上,被告人杨X在接到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通知后,他完全明白自己到公安机关后,可能面临被拘捕的后果,此行对他来说无异于“自投罗网”。当时摆在杨X面前有两种选择,一是立即潜逃,二是主动到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杨X选择了后者,应当说是值得肯定的。毕竟这种到案方式与一般的抓捕归案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一点,亦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就是对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确实的、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证据体系要完整,证据之间的矛盾应得到合理排除。然而,本案控方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疑点繁多,且远未得到合理排除和解决,远未达到证明被害人梁XX的致命刀伤是被告人杨X所为的要求。一个对被告人性命攸关的案子,在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上,待证事实竟然如此之多,岂能轻易认定?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合议庭充分考量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杨X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胡雄善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欢迎您访问 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网站   闽ICP备12024329号 制作维护:南平元九网络  网站管理

    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网站 福建闽北(南平)律师:南平律师 邵武律师 武夷山律师 建阳律师 建瓯律师 光泽律师 顺昌律师 浦城律师 松溪律师 政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