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律政司首席副检察官 沈仲平
腐败问题并没有简单独立的解决方案。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需要,中国刑法至少应进行三方面改革:
一是重新定义贿赂犯罪。在中国,贿赂犯罪的法定对象只有公共财物,如果受贿人还同时接受了其他非财产性利益,那也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关于反腐败立法中利益的概念,已有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各成员国应采用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公职人员提供、介绍和接受任何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建议废止目前关于贿赂罪只能以“财物”为对象的规定,代之以更广泛的“利益”概念。
二是重新定义挪用公款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中的任意一个。问题在于,这些前提条件在现实中是否合理恰当?答案是否定的。应撤销现行法律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三项前提条件,只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7条相一致的基本要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是对公私部门中的腐败犯罪应适用一致的量刑标准和范围。在改革开放的前20年,中国还没有意识到私人部门腐败的危险。在英国、香港和新加坡,公私部门的腐败犯罪被认为同样有罪,刑罚也相同,这样才会对腐败犯罪具有威慑效果。私人部门腐败的刑罚过低不足以反映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建议对私人腐败犯罪的量刑进行适当调整,以使其能起到阻止犯罪并反映公众对此类犯罪的谴责。
(文稿统筹 罗欣 图片摄影 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