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两位律师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在岚XX挪用公款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收到《起诉书》后又作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XXX市人民检察院X检刑诉[2006]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岚XX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不同看法,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岚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岚XX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第一,从731万元资金的性质来看,《起诉书》指控的所谓岚XX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征地款,该款项的性质已转变为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从XX村的财务帐目中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出,征地补偿款一到村委会的帐户上,村里就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该给村民的款项如数发给了村民,发完之后所剩余的款项,其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由原来的征地款转化为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XX村村民委员会在向村民发放完征地补偿款之后,剩余的款项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完全有权自主支配。由此可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南检技司会(2005)鉴字01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片面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该鉴定书的结论只能说明这些村财的来源是土地补偿费,而并不能如实反映这块资金已经转变为村财的真实情况,故岚XX所谓挪用的款项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
第二,从实际使用这块资金的对象来看,被告人岚XX并不是将该款项挪用给游XX、彭XX个人归还贷款和生产经营,而是将该款项暂时拆借给村办集体企业使用。根据游XX、彭XX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他们通过岚XX要求向村委会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两个村办企业向银行续贷的周转资金。游XX是XX村村办集体企业XXX市九曲茶叶精制厂的法定代表人,彭XX是XX村村办集体企业XXX市九曲茶叶厂的法定代表人(见辩护人举证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 。因此,本案岚XX是将资金暂时拆借给本村的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用于归还贷款,而不是挪给游XX、彭XX个人使用。公诉机关将自然人“游XX”、“彭XX”与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代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混为一谈,分明是在偷换概念。显而易见,这块资金的使用对象决不是自然人“游XX”、“彭XX”,而是“单位”,这个“单位”就是九曲茶叶精制厂和九曲茶叶厂。
第三,从被告人岚XX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规定,只有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可见,挪用公款罪都必须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要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了非常明确的立法解释,即只有具备该解释中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关于第一种情况,将公款供本人或者亲友使用显然不存在,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法予以证明,至于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的问题,辩护人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已经作了详尽说明,即使用者不是“自然人”,而是XX的两个村办企业。
关于第二种情况,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同样不存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岚XX是以他个人的名义将这些款项借给两个村办企业使用,相反,却证明了这些款项完全是以XX村的名义借给两个村办企业使用的。因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的《中国农业银行XX所现金交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中,无一例外地载明出借款项时“交款单位”项下写的是“XX村”,收回还款时,“收款单位”项下写的同样是“XX村”;2、出借款项时岚XX仅仅是以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履行审批手续、签字同意而已,如此岂能认定为“以个人名义”?3、从游XX、彭XX二位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他们是代表所属企业向村委会拆借资金,而决不是向岚XX个人借款。
关于第三种情况,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那么,岚XX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决定”?从表面上看,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似乎是“个人决定”,其实不然,因为岚XX签字同意是在履行村委会与彭XX、游XX签订的两份茶厂承包合同,这一点辩护人将在第三部分作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辩护人意欲提请法庭充分注意的是,岚XX始终没有从中谋取一丝一毫的个人利益,纵观全案证据均可雄辩地证明被告人岚XX是清白的。
因此,岚XX的行为的性质完全属于村委会与下属企业之间的、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解释中界定的三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任何一项,故依法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岚XX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村委会主任的岚XX,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这一点,关键在于岚XX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辩护人以为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起诉书》所说的“征地款”就是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第四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指的就是这三项费用。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此可知,在这三项费用未分配前的管理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但是,如果这三项费用依法处置后,对费用的管理行为就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
第三,土地补偿费在分配进入村财务帐后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应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而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即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在处置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在处置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补偿费管理的性质就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XX村的“征地款”,村委会在XXX市政府、XX镇政府的领导和具体指导之下,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了处置,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均已悉数发放给村民,对于村委会处理征地款的行为村民们都表示满意,基本上没有什么意见。即处置后尚留在XX村账户上的款项,都是XX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并非公诉机关所称的“征地款”,就连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也不得不承认“XX村村财余额都不足以支付当时所借款项,而是用征地费的余额来支付游XX、彭XX所借款项”,这里“征地费的余额”实际上就是征地款处置后尚留在XX村账户上的款项。“征地费的余额”与“征地费”、“征地款”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当时作为村委会主任的岚XX对这部份村财进行的管理纯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岚XX的行为系代表村民委员会正当履约,其直接依据是XX村与游XX、彭XX签订的两份合同,其目的是维护村集体的利益。
第一,XX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8月1日、1998年8月1日分别与游XX、彭XX签订了两份《XX茶厂承包合同》(见辩护人举证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两份《农村经济合同鉴证书》,这两份合同是兰大荣任村委会主任期间签订的),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甲方在乙方严格履行还贷计划的前提下,为乙方原贷款办理转贷手续;若乙方未能履行还贷计划,甲方有权不为乙方办理转贷担保”,据此,村委会有义务为乙方(承包方)办理贷款转贷手续,并为转贷提供担保。
第二,九曲茶叶精制厂和九曲茶叶厂所欠的银行贷款历来是用XX村的村财担保的(见辩护人举证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农业银行XX营业所的证明),一旦这两个村办企业经营不善、无法还贷,XX村就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村委会主任的岚XX为了维护集体利益,按照XX村以往的惯例,将村财借给村办企业办理银行短期续贷,该行为属正当的履约行为,是对村财的善意使用,并没有损害到村集体的利益,且案发时借出的款项都已全部归还给村委会,实际上并没给村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第三,关于对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使用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竟然没有具体的规定,即对农民安置、补偿后剩下的、留在村集体账户上的“征地款”如何使用的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辩护人查找了大量法律文件,只查到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的一个地方规章《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见附件),目前福建省也没有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既然法律没有规定,那么村委会的干部只要不谋私利,如何使用都不算违法。因为,从刑法角度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从行政法角度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令人遗憾的是,这项法无明文规定怎么做的工作交给我的当事人去做,而且还要求做得稳当、规范、不出岔子,否则就要治罪,这公平吗?合理吗?这样的要求对于一个地地道道、普普通通的农民来说,难道不是苛求吗?
第四,山西省出台的《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对照这一规定,岚XX的行为与此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他既没有将留在村集体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也没有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他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招待费是零!这对于一个知识水平、政策水平都不高的农村基层干部来说,是何等的难能可贵?
四、被告人岚XX一向廉洁勤政,其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被告人岚XX一向忠于职守,严于律己,从不以权谋私,是一个廉洁勤政的农村基层干部,岚XX不但在XX村,而且在整个XX镇也是有口皆碑的。他确实没有给村集体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更没有谋取个人私利、中饱私囊。根据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的结论,岚XX所造成的两项利息损失分别为5819.55元、965.50元,合计6785.05元,损失竟然少到令人不可思议的地步!这种所谓的损失与岚XX所维护的集体利益相比,真是九牛一毛,算得了什么?岚XX的全部过错仅仅在于在将款项借给两个村办企业之前,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正是因为这个小小的、程序上的瑕疵,让他遭受了今生今世意想不到的牢狱之灾!辩护人在接手这个案子之后,收到了XX村大量的村民来信,其中还包括几百人的联名信(均已依法提交给法庭),他们想给岚XX讨回公道,他们一次又一次地准备上访,但都被辩护人苦口婆心地劝阻了。因为他们相信,法律是惩恶扬善的,法律是推崇正义的,法律是保护无辜的!尽管如此,今天本辩护人的心情仍然非常沉重,因为,此时此刻,我的当事人岚XX——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最基层的农村干部,一个兢兢业业、勤政廉政为农民办事的好人,一个脸朝黄土背朝天的、老实本分的农民,他一不为己、二不谋私,却无端地站在了被告席上,此情此景,怎么不叫人心痛?怎么不叫人心寒?
尊敬的法官大人,以上事实和理由可以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岚XX“私自将征地款731万元挪用给他人归还贷款和生产经营”,确确实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依法宣告岚XX无罪,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叩请法庭参考采纳,谢谢!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胡雄善 陈国靖
二○○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