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上诉人黄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上诉人黄XX的二审辩护人。一审宣判后,我多次会见了上诉人,再次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辩护人对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上诉人黄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有不同看法,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明显畸重。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黄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
辩护人以为,本案应结合具体的发案原因、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目的、犯罪的动机、伤害的部位、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考量,以确定上诉人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对上诉人正确予以定罪量刑。上诉人黄XX作为一个心智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持刀刺击他人身体会发生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应当属于犯罪故意。但问题的关键是,上诉人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究竟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这是对本案作出正确定性和公正判决的重要依据。由于案件的复杂性、突发性、不可重复性,要查清上诉人黄XX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全面的、具体的、客观的分析,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唯其如此,才能对上诉人正确地定罪量刑。
第一,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一审判决在关键情节的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
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害人、被告人双方互殴的关键情节时是这样描述的:“被告人黄XX停车后便持刀冲向江忠才,朝江的左腰部连捅数刀。被害人江忠才经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这个命案就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三步曲”:第一步被告人持刀冲向被害人→第二步朝被害人的左腰部连捅数刀→第三步被害人死亡,就这么简单。事实果真如此吗?只要稍作分析,就可以发现这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竟然自相矛盾,漏洞百出:
1、根据江忠X的证言,江忠X看见黄XX右手持刀朝江忠才身上连捅几刀;根据江XX的证言,江XX也看见黄XX持刀朝江忠才身上捅;根据被告人黄XX的供述,他是“把手上的尖刀往江忠才的左腰侧部位猛捅几刀”。也就是说,江忠X、江XX的证言并没有说明捅刀的具体部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能完全吻合,即供证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那么,仅仅凭借被告人供述这个孤证,怎么能够认定被害人江忠才的左腰部被连捅数刀?
2、根据建阳市公安局潭公刑(2005)第096号《法医尸检报告书》,被害人江忠才身上的刀伤共有九处,其部位分别为左颈外侧、左锁骨中段下方、左乳头外下方、左肋缘上5cm锁骨中线、右腋中线第7-8肋间、左腋后线第4-5肋间、左肩胛区中外侧、右上肩背侧中上段、左中指背侧。也就是说,这九处刀伤没有一个是在左腰部!为此,辩护人专门请教了法医学专家,他们也认为根据这份鉴定,被害人的左腰部没有任何刀伤。那么,被告人朝被害人的左腰部连捅数刀的结论从何而来?很显然,这里存在着供证矛盾的严重问题。辩护人以为,被告人的供述与鉴定结论产生矛盾并不奇怪,要命的是在这个关键的、对被告人性命攸关的犯罪情节的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竟然与鉴定结论大相径庭,牛头不对马嘴,实在叫人捏了一把汗!一个人命关天的、甚至还可能搭上第二条性命的大案,连最基本的、最重要的犯罪事实都没有查清,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如何谈得上公正?
3、根据一审判决书和案卷材料,本案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人物“黑毛”侦查机关没有取证,一审法院甚至连“黑毛”的身份都不清楚,只好以“姓名不详”来说明,这不能不说是本案证据的一个重大缺失。“黑毛”是被害人江忠才的朋友,双方互殴时“黑毛”是江忠才一方的人,当时他距离江忠才、黄XX最近,应该对互殴的全过程了如指掌。然而,就是这么一个极其重要的参与者、目击者、证人竟然在我们的案件中莫名其妙地“蒸发”了!为什么?辩护人查遍了全案材料,就是没有“黑毛”的证言。是“黑毛”不愿意作证吗?是“黑毛”在案发后神秘地失踪了吗?是侦查机关疏忽了吗?是一审法院没有发现吗?总之,本案没有“黑毛”的证言实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任何理由都解释不通,只能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双方互殴的关键情节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来看,本案主要证人与被害人江忠才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极小,真实性令人置疑。
1、一审判决对与被害人江忠才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江XX(被害人的父亲)、江忠X(被害人的弟弟)、阎丽华(被害人的女朋友)、阎山华(被害人女朋友的哥哥)的证言未作具体分析,一律照单全收,尤其对江XX、江忠X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未作进一步的审查,这两位关键证人在江忠才与黄XX互殴的关键情节上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
2、从一审认定的17项证据中可以看出,在诸多证人当中,自称直接看到上诉人用刀捅被害人的,唯独只有两个人,即被害人的弟弟江忠X、父亲江XX,而其余的证人都没有直接看到上诉人捅被害人的具体细节。江忠才与黄XX互殴的现场至少有十多人,为什么目击证人只有江XX、江忠X父子二人?难道就没有其他目击者?如果有的话为什么没有作证、不敢作证?对其他目击者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取证?江忠才一方在力量上明显占优势的情况下,江忠X和“黑毛”二人难道就眼睁睁地看着黄XX朝江忠才捅刀,而无任何反应?这可能吗?可信吗?凡此种种,疑点重重,但是,这些问题在一审阶段没有一个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
3、江XX、江忠X的证言具有明显的片面性。江XX、江忠X父子既然可以看到黄XX向江忠才捅刀,那么为什么看不到江忠才、江忠X兄弟俩殴打黄XX的情况?并且在证词中没有任何反映?显然,其证词的虚假性、片面性得不到排除。根据上诉人黄XX2005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当时上诉人持刀上前的目的在于威胁被害人,要其赔礼道歉,并没有立即捅刀,但被害人江忠才两兄弟却首先挥拳猛打上诉人,由于寡不敌众,情急之中上诉人才挥刀乱舞,在剧烈的打斗中,不慎刺死了被害人,也就是说江忠才两兄弟殴打黄XX在先,黄XX捅刀在后。可见,在这一重要情节的认定上存在供证矛盾的严重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XX停车后便持刀冲向江忠才,朝江的左腰部连捅数刀”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辩护人再次恳请法院明察。
第三,从被害人刀伤的部位来看,上诉人黄XX也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1、一审判决认定“从其持刀刺江的部位与力度及数刀等方面,足见其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辩护人以为这种判断,一是牵强附会;二是明显存在客观归罪之嫌;三是刀伤的部位、力度及数刀不但不符合故意杀人案件的典型特征,反而恰恰佐证了上诉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2、上诉人黄XX并不是故意刺中被害人的致命部位。如果是故意杀人,为什么不直接捅向要害部位?在9处刀伤中,为什么只有1处是致命刀伤?根据刚才庭审时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当黄XX冲到被害人江忠才面前时,立即被江忠才、江忠X俩兄弟和“黑毛”团团围住,当时黄XX是腹背受敌,寡不敌众,在捅刀之前,先被江忠才打了一拳,紧接着又被江忠X打了一拳。也就是说,在互殴时被害人江忠才的身体是处在一个剧烈的运动过程之中,由于速度极快,虽然上诉人黄XX的本意并不是想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而被害人在运动、躲闪、反击之中“歪打正着”,偏偏被刺中了要害部位而致死,如果仅凭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的话,就有可能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这是不科学的、违背法理的,也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
3、根据建阳市公安局潭公刑(2005)第096号《法医尸检报告书》,在9处刀伤中,捅到要害的只有一刀,而其他8处都不是致命刀伤,甚至被害人还有一处伤口是被上诉人黄XX咬伤的(根据尸检报告,在被害人的右肩胛区下段有一个上下对称的表皮脱落伤口,大小为2.6×2.5cm的齿痕)。从刀伤的分布情况来看是散在的,并没有集中在致命的部位,各个刀伤的力度也轻重不一,大部分为浅表伤,这些情况说明:其一、被害人当时确实处在剧烈的运动过程之中;其二、上诉人在捅刀时,确实没有明确的、具体的部位目标,尤其是没有故意针对致命的部位目标;其三、酿成这场惨剧,的确是因为上诉人当时身陷重围,紧张惊恐,为了逃离险境,情急之中不慎、不幸而刺中要害,这决不是上诉人黄XX的本意!
第四,从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来看,上诉人黄XX在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上诉人黄XX与被害人江忠才无冤无仇,事情的起因实际上只是一个小小的误会,即被害人江忠才认为(仅仅是认为)上诉人黄XX骚扰其女友阎丽华,继而当众殴打、侮辱了上诉人,但是矛盾并没有激化到非要杀人不可的程度,不存在杀人的思想基础。从犯罪动机来看,上诉人黄XX是家中唯一的男孩,在目前的农村,实际上就是父母的唯一依靠,家庭责任重大,他绝不会为了区区小事而以身试法,故意杀人,其在2005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说的“我骑车到山华店等江忠才,想用刀威胁江忠才,挽回个面子”,因此,上诉人黄XX根本就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第五,从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来看,上诉人黄XX是在2005年9月9日傍晚6时左右来到大阐桥头的(即阎山华的摩托车维修店路口),当时天还亮着,在场的人也很多。如果说黄XX想故意杀人的话,他绝不会选择在大白天,并在众目睽睽之下杀人。鉴于当时的力量对比对上诉人不利(江忠才一方有3至4人,包括江的弟弟江忠X、江的朋友“黑毛”,江的父亲江XX也在附近),被告人完全可以选择更加有利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用更加隐蔽的、“稳妥”的方式置江忠才于死地,故选择这种对被告人完全不利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实施杀人行为,实在有悖常理,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
第六,从上诉人黄XX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来看,上诉人黄XX捅了被害人之后,仍然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因此死亡。关于这一点,2005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当侦查人员要求上诉人交待犯罪事实时,上诉人黄XX回答:“我把同村的江忠才用刀捅伤了”。即上诉人在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在依法接受讯问的时候,仍然认为江忠才仅仅是被“捅伤了”,并不知道被害人江忠才已经死亡。纵观本案全过程,上诉人黄XX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也就当然不存在杀人的间接故意,上诉人只是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过失的罪责,他本应预料到江忠才被捅之后可能会因此死亡,但因为疏忽大意、情况紧急或者高度紧张而没有预见,据此,上诉人黄XX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江忠才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害人江忠才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法对上诉人黄XX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因本案系被告人黄XX骚扰阎丽华引起的,被害人江忠才并无明显过错”,这种判断完全是错误的:其一,黄XX是否有骚扰阎丽华,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庭审时也未经查证属实,因此不能认定;其二,江忠才曾经于2004年6、7月间、2005年8月间,多次殴打黄XX,尤其在案发前的2005年9月8日,再次殴打黄XX,并造成黄XX吐血的严重后果,“并无明显过错”从何谈起?其三,说得准确一些,本案并不是被告人黄XX骚扰阎丽华引起的,而是被害人江忠才多次殴打、羞辱黄XX,让黄XX感到脸面丢尽,羞愧难当才诱发的,故江忠才先前殴打黄XX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最直接的导火线,怎么能说被害人江忠才没有明显的过错?在江忠才与黄XX互殴时,双方力量对比悬殊(3:1),即除了江忠才本人之外,还有他的弟弟江忠X、朋友“黑毛”,并且江忠才兄弟俩首先动手打了黄XX,这难道不是过错在先吗?
第一,刘爱平、阎山华、马庆贵等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8日,黄XX去大阐伐木场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玩,行强前几天与山华妹妹口头开玩笑,江忠才知道后不高兴,与行强发生争吵,黄XX立即向江忠才赔礼道歉,江忠才并不满意,对行强出手就打,黄并未还手,任江打,江忠才对黄XX说,以后我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被打后黄XX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们现场看到的就是这样”(以上证言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依法提交给法庭,但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
第二,在2005年9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黄XX:“你在9月8日下午被江忠才打得怎么样?”黄回答:“我身上被打得很痛,晚上足有吐了一小口的血。”这一事实还有黄XX吐血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现场照片4张,辩护人也在一审开庭前依法提交给法庭,但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任何体现)。
第三,被害人江忠才的弟弟江忠X的证言亦可进一步佐证黄XX遭到被害人江忠才的殴打,江忠X在2005年9月9日21时的询问笔录中这样证实:“在电话里,我哥哥讲他把黄强(即黄XX)打了,我问他为什么跟人家打架,他讲黄强对他的女朋友严丽华(音)动手动脚的,还讲些很难听的话,昨天他就把黄强打了……”
第四,为了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曾于2005年10月8日向建阳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到黄XX家中吐血的现场取证;鉴于会见时黄XX告知被江忠才殴打后,其胸部、背部疼痛难忍,辩护人又于同日发出《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建阳市公安局委托有关部门对黄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但辩护人的申请都一一遭到了建阳市公安局的拒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八十九条又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并没有这样做,完全忽视了嫌疑人罪轻的证据的收集,完全忽视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全忽视了辩护律师的正当要求。但是,无论如何,在案发前被害人江忠才将上诉人黄XX殴打致伤、并造成吐血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客观地、实事求是地说,正是由于被害人江忠才本身过错在先,才导致了这起悲剧的发生,因此,对上诉人黄XX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黄XX既有酌定从轻情节,也有法定从轻情节。
第一,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比较好。
上诉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丝毫隐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不但没有推委责任,而且主动认罪,充分体现了上诉人知罪、悔罪的态度,认罪态度是比较好的。此节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第二,上诉人是偶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
上诉人所在的建阳市徐市镇条岭村党支部、村委会以及众多村民还写了联名信,证明上诉人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判处,给上诉人黄XX留下一条生路、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该证明及联名信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已依法提交给法庭)。
第三,上诉人黄XX的亲属已经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表示即使倾家荡产,也要再给被害人江忠才的亲属一定的经济赔偿。
案发后,上诉人黄XX的亲属已经主动向被害人江忠才的亲属道歉,在经济极端困难、一贫如洗的情况下,四处举债,三次共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金12000元,以及稻谷2000多斤、菜猪2只(200多斤)、柴禾2车,并对被害人江忠才的亲属一连几天到黄家肆意打砸、毁坏才物、强行将黄XX的母亲架至建阳市立医院太平间、向死者下跪上香的过激行为,表示忍耐、宽容、理解和谅解。在这庄严的法庭上,本律师接受委托,代表上诉人黄XX及其亲属,向被害人江忠才的亲属郑重承诺,一定会尽最大的努力,再次给予被害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在对上诉人黄XX重新量刑的时候,能够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四、上诉人黄XX所犯罪行并没有严重到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那么,我的当事人黄XX、一个涉世不深、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的、20才出头的年轻人所犯的罪行,是否已经到了罪当处死,并且“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一审判决是否贯彻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是否体现了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是否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对一条罪不当死的年轻生命的人性关怀?辩护人恳切要求二审法院的法官大人三思而后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刑罚的轻刑化和减少死刑,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既是国际社会发展的普遍趋势,也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刑事政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黄XX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属量刑畸重,明显违背了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我的当事人无论如何都不会服判!人头落地,不能复生,人命关天,审慎为先。谨此,辩护人再次恳切要求二审法院,能够尽显法官的陈腐、持重、理性和智慧,并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对上诉人黄XX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20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