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约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陈XX提起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线”,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本案而言,没有被告人陈文事先发起犯意,就没有后来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人陈文、陈XX的供述均可证实,2004年11月间,被告人陈文到被告人陈XX的车间,主动提出并与陈XX商量生产假冒的“南亚”牌2KW镇流器的事,故本案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陈XX提起的,在被告人陈文来找陈XX联系之前,被告人陈XX并没有产生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此节提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陈XX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陈XX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为被告人陈文生产没有商标的光身镇流器,被告人陈文在2005年12月14日的供述中承认:“假冒镇流器的销售是由我一个人负责的,与陈XX无关,陈XX就是将镇流器卖给我,我付货款给他。”此外,用于假冒“南亚”牌镇流器的印刷模板、移印机、印有“源光亚明”字样的透明胶带、印有“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激光防伪标签、产品检验章等等,都不是被告人陈XX提供的,均与陈XX无关。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陈XX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理应承担较小的责任。
三、被告人陈XX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而本案中被告人陈XX生产的镇流器本身是合格产品,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显然,同样是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在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方面,仍然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假冒的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南亚”牌商标,是被用在质量合格的镇流器上,相对而言,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此节亦请法庭充分注意。
四、被告人陈XX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此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陈XX已经通过公安机关向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XX在被刑事拘留的当天,即2005年12月14日,就向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交纳了“代收款”8.7万元。所谓“代收款”,即公安机关代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XX收取的赔偿金,此款就是用于赔偿因被告人陈XX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受害方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此节亦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X不是这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发起人,在实施犯罪的全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且是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并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人陈XX一向守法经营,本次犯罪实属偶犯、初犯。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