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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傅XX受贿案辩护词[适用缓刑意见被采纳]         ★★★
胡雄善:傅XX受贿案辩护词[适用缓刑意见被采纳]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379 更新时间:2006-08-06 22:46:18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傅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XX分所指派,在傅XX受贿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约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印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傅XX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傅XX在案发前,即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向XX市建设局纪委交待了收受翁振钿10000元贿赂的事实,而其中5000元被告人是作为加班费发给工人的,关于这一点,XX市建设局纪委向延平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都能够予以证实。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传唤时,又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翁其霖10000元,刘建国、林子忠各2000元贿赂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自首的要件,《起诉书》也明确认定“应视为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傅XX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傅XX系自愿认罪。

被告人傅XX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被告人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讯问笔录,我们也可以发现,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也是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认罪,而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傅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傅XX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傅XX的亲属能够积极配合,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代为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其中7000元在案发之前就交给了XX市建设局纪委,此举足见被告人的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退赃是积极的。此节亦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傅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被告人傅XX一贯表现良好,长期以来为XX城乡建设、国防建设勘察设计作出了积极贡献,先后十多次被福建省地质矿产局、中共福建省闽北地质大队党委、中共XX市建委党委、XX市建委、XX市建筑设计院授予“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等光荣称号。从本案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确实较小,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故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傅XX是XX市建筑设计院引进的高级技术人才,其所负责的技术工作目前无人替代。

被告人是我市唯一的工程勘察高级技术人员,十年来出色完成我市国防建设勘察、厂矿企事业单位基建勘察、供水钻井勘察项目600多项,地质灾害抢险及灾害防治20项,是我市工程勘察方面不可多得的高级技术人才,一旦被刑事处罚,根据工程师执业注册的有关规定,将终身不能注册和执业,我市这方面的人才也将成为空白,从而严重影响我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各项勘察任务的完成。去年12月21日,延平区检察院也是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以及我市许多重点工程勘察的实际需要,才给予取保候审的。正是基于上述原因,XX市建筑设计院于2006年6月15日,专门向法庭递交了《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人傅XX免于刑事处罚,该申请理由虽然不属于法定事由,但却是实实在在的,合情合理的。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权衡利弊,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能够继续发挥专业特长,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

综上所述,被告人傅XX素无前科,一向遵纪守法,此次涉足犯罪,实属偶犯初犯,且对被告人来说教训是惨痛而又深刻的,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一定会吸取教训,终身为鉴!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傅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的实际情况,符合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以及被告人在我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勘察工作的特殊贡献和不可缺或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对被告人傅XX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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