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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邓宝生:XXX受贿案辩护词[一审认定被告人受贿29.6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
胡雄善邓宝生:XXX受贿案辩护词[一审认定被告人受贿29.6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056 更新时间:2006-08-06 22:53:15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们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X县人民检察院X检公刑诉[200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对大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XXX伙同吴XX共同收受毛志武20万元贿赂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这一指控《起诉书》基本上是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定案的。但是,不管《被告人供述》也好,《证人证言》也好,都属于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去其真实性,所以它只能印证而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有当全部有罪证据(绝不仅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时候,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不实之词,比比皆是:

1、XXX关于受贿次数的供述不一致。

根据XXX2005年8月28日和2005年9月23日的供述,毛志武是一次性将20万元人民币送到XXX的办公室的,但是,XXX在2005年11月16日的供述中却又非常肯定地说:“毛志武送20万元钱,是分二次送来的,一次是15万元,(第)二次是5万元”,三次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到底哪一次是真实的?

2、XXX关于个人受贿数额的供述不一致。

根据XXX2005年8月28日的供述,他个人收受毛志武贿赂的数额是4万元,但是在2005年9月23日的供述中又承认是7万元,而在2005年11月16日的供述中,又非常明确地说是3万元,前后三次供述4万、7万、3万,到底以哪一次为准?叫人不可理解的是,公诉机关来一个“就高不就低”,认定为7万,不知依据何在?辩护人意欲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被告人XXX反映,从2005年9月19日上午8时至2005年9月23日中午,办案机关采取三班倒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轮番审讯,时间长达100小时以上,他们不让吃喝,不让睡觉,不让坐下,强令被告人保持站立姿势,造成被告人双腿严重肿胀、疼痛难忍,数十天难以恢复!这7万元就是在这种极不正常的情况下违心承认的,这种非法取得的口供,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吗?

3、XXX关于分赃情况的供述不一致。

根据XXX2005年8月28日的供述,20万元的分赃情况是吴XX6万,占XX2万,汪XX4万,陈XX2万,邹XX2万,XXX本人4万;2005年9月23日则供述,吴XX7万,汪XX4万,邹加熙2万,XXX本人7万; 2005年11月16日的供述又是一个版本,吴XX7万,汪XX8万,邹加熙2万,XXX本人3万,几个人头,几个数字,随心所欲,随意组合,到底哪一个分赃数额是真实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4、XXX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不一致。

根据XXX2005年8月28日的供述,XXX本人所收的4万,其中3万存入工行,1万用于春节消费;2005年9月23日则供述,XXX本人所收的7万,用于与其女儿、儿子所合开的文具店进货, 2005年11月16日供述的3万,则只字未提赃款的去向。以上供述都没有银行账单或者其他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如何认定?

5、毛志武的证言有明显的编造痕迹,且与XXX的供述相互矛盾。

毛志武在2005年8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是XXX先挂电话给他,叫他交20万元来办房产证,但却被XXX扣下来作为感谢费,当时还与XXX发生了“口角”,并且还“不欢而散”,这种谎言完全可以不攻自破:一是作为一心想购房的毛志武,对于购房的各项费用完全了如指掌,他很清楚办一本房产证根本用不了20万元,那么拿20万元办房产证之说从何谈起?二是XXX如果在受贿的话,他不敢、也不可能在办公场所为了受贿之事与行贿人发生“口角”。XXX在2005年8月28日的供述中说,是毛志武先挂电话给他,随后把钱分两次送来,并对XXX说:“这20万(实际应为15万)你帮我安排一下给有关人员”。XXX在2005年11月16日的供述中是这样说的,“他送钱时有交待我要送给财政局汪局长,粮食局占局长,吴副局长及本单位书记邹加熙等人,只是占局长没有送钱给他。”可见,毛志武的证言荒唐之极,令人不可置信,且供证之间相互矛盾,如何认定犯罪事实?

6、毛志武关于行贿赃款来源的证词自相矛盾。

我们对照一下毛志武2005年8月23日和2005年9月12日的两份《询问笔录》,就可以发现,关于行贿赃款的来源,毛志武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2005年8月23日的证词是这样记录的,问:“你这20万元从何而来?”答:“这20万元有些是我自己的,是从银行取出来的(从农业银行取出,是我自己户名)有些是从我亲戚朋友处借来的,他们是凑现金给我的。”问:“你这20万元有什么情况?”答:“都是百元票面的,每万元1扎,共20扎,每扎都是银行封条封好的,因为亲戚朋借给我的钱也都是从银行取出来交给我,我自己钱也是从银行取出来,都有银行封条扎好的。”根据毛志武的以上证言,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不管毛志武也好,毛的亲戚朋友也好,这钱都是从银行取出的,只要轻轻一敲键盘,银行的取款凭证即可打印出来,请问公诉人能否出示一下这一类的书证?再请问给毛志武凑钱的亲戚朋友,到底是张三李四还是王二麻子?他们分别出了多少钱?公诉人能否出示一下这一类的书证?如果没有,我们可能就有理由怀疑,毛志武行贿的20万元到底存在不存在?时隔二十天,即2005年9月12日,关于20万元的来源毛志武在《询问笔录》中又有了全新的说法,问:“你在2001年元月11日向毛春荣所收的20万元店租有否用来支付房款的情况?”答:“这是不可能的,支付这200万元房款的每笔支付,我都是有据可查的,而且从时间上看我也不可能用这20万元租金支付,这20万元我是记得很清楚,就是给XXX的这20万元。”辩护人查阅了毛春荣2005年8月30日的证词:“这20万元我全部共是现金一次性付给他的,这20万元我是当天从建设银行取出的”,既然如此,公诉人为什么不能提供建行的取款凭证?故毛春荣所说的20万元的来源仍然未经证实,不能认定。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毛志武在回答这些问题时,年方四十有二,正值青壮年时期,心智正常,记忆良好,这20万元的来源他绝对不可能忘记,也绝对不可能记错。那么,为什么出现两种天差地别、截然不同的说法呢?只能说明毛志武从头到尾都在编造谎言,都在信口雌黄,都在欺骗检察机关!辩护人于2006年5月25日向法庭递交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要求有关证人出庭质证,遗憾的是毛志武今天并没有被通知到庭,但辩护人有理由相信,毛志武即使到庭了,也无法对自己编造的谎言自圆其说!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在毛志武行贿20万元的问题上,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的、充分的、能够得出唯一性结论的证据,在现有证据中存在供供矛盾,证证矛盾,供证矛盾的严重问题,且这些矛盾和问题没有合理的解释,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说明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没有查清,主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由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人XXX既没有与吴XX共同受贿20万元的故意,更不存在单独受贿20万元的事实,个人户分得7万元一说同样没有依据,即《起诉书》关于XXX“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2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此外,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X在庭上就此提出了两条辩护意见:

第一,毛志武所送的20万元是分二次付给被告人的,这与吴XX的供述是相互吻合的(见吴XX2005年9月29日《讯问笔录》第2页),被告人在第一次收到毛志武所送的15万元时,毛就对所送人员和数额作了明确的交代,被告人只是在万般无奈、毛丢下钱就走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而代为转交的,即按照毛的交待分别转交给吴XX7万,汪XX8万,而送给汪XX的8万元还是邹加熙联系并转交的,所以,转交这15万元既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不构成受贿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为转交的违纪行为。

第二,毛志武当天第二次送出的5万元才是指名送给被告人和邹加熙的,被告人只是在邹加熙推让的情况下,勉强收受了3万元,而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7万元,因此,被告人只能对自己收受的3万元承担责任,而不应对20万元承担全部的责任。

这虽然不是辩护人的观点,但作为XXX本人的辩护意见,也请法庭一并予以考虑。

二、关于被告人XXX收受曾瑞章8万元的指控,纯属虚构,不能认定。

庭审情况表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XXX收受曾瑞章8万元人民币的所谓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子虚乌有,不能认定:

1、XXX及其与曾瑞章关于受贿地点、数额、次数的供述不一致。

根据XXX2005年10月14日供述,XXX收受曾瑞章贿赂的地点是在曾瑞章家二楼,曾是一次性把8万元交给XXX的,而在同一份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XXX还有一份笔录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向法庭提交,在这份笔录中XXX又说,这8万元曾瑞章是分二次送给他的,即一次3万,另一次5万;但是,XXX在2005年11月16日的供述中又说:“2001年8月份(工程完工后),曾瑞章到我家,并送人民币4.5万还是4.6万给我。”这一供述与曾瑞章2005年10月9日关于行贿地点和行贿数额的证词又不一致。

2、XXX关于分赃情况的供述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令人难以置信。

XXX在2005年10月14日的供述中说,“这8万元拿来后,我有分给原城关粮站支部书记邹加熙3.5万,我自己个人得4.5万”,而在2005年11月16日的供述中又说,“我有分3万元钱给邹加熙”,即邹加熙3万,XXX1.5万。这两份供述在受贿的数额以及分赃的数额方面,都不一致。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XXX在2005年11月16日的供述中还说,“曾瑞章送4.5万元给我时,他有讲,要我和书计邹加熙平分的,所以我就给邹加熙3万元钱。”这一说法存在明显的矛盾,被告人XXX高中文化,他不可能连什么叫平分都不知道,4.5万元两人平分,结果是一人3万,另一人1.5万吗?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XXX可能得8万,可能得4.5万,可能得1.5万,也可能分文未得,更可能这8万元根本就不存在!可见整个分赃的情况都是虚构的。

3、XXX收受曾瑞章8万元的所谓赃款,去向不明,未经证实。

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我们无法查到XXX所收赃款的去向。关于8万元、1.5万元的去向,XXX没有任何交待,关于4.5万元的去向,XXX在2005年10月14日的供述中是这样说的:“这4.5万元当时拿来后,是放在家里的,可能陆陆续续拿到银行去存一些,自己个人日常生活也用此开支,反正这些钱都被我个人用掉了。” XXX在这一供述中用了“可能”、“反正”这种极不确定的表述,公诉机关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所谓赃款的去向,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曾瑞章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一方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粮建公司的工程结算表得知,曾瑞章和张圣沐承接该工程一共只获利22万多元,按照曾瑞章的证言,他送钱给XXX有三种说法:一说等工程结束后会给被告人一些烟钱,二说会表示感谢但没有表明所送具体金额,三说这工程有钱赚我会拿一半给你的。可是,如果按照公诉机关认定的是8万元,那么在三种承诺中,曾瑞章兑现的到底是哪一种承诺呢?谁也说不清,说明曾瑞章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足为证。另一方面,按曾瑞章所说,这8万元是在自己家里送给被告人的,也不合情理。因为曾瑞章既没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前来他家,也不知被告人何时会来他家,哪有8万元的现金在家里等着他?而按照被告人的说法,他只是在曾瑞章受伤时有到曾家看望过一次,事情哪有那么巧合?如果说真有其事,公诉机关应当举出更有说服力的证据,仅仅凭借曾瑞章、张圣沐相互矛盾的一面之词,岂能认定被告人XXX的所谓受贿事实?

5、曾瑞章用于行贿的所谓8万元赃款的来源得不到证实。

我们先看一下曾瑞章2005年10月9日的《讯问笔录》,问:“这8万元钱是从银行取出的吗?”答:“这8万现金是我叫我舅子张圣沐拿给我,准备送XXX的”这里曾瑞章不敢正面回答问题,而是极力回避!如果确有其事的话,何必躲躲闪闪,遮遮掩掩?再来看看张圣沐2005年10月12日的证言,他在谈及8万元款项的来源时说,“我从银行里取了一部份,再加上备用现金凑成8万元后,就送到曾瑞章家里,给曾瑞章。”按照张圣沐的说法,这8万元现金的来源分为两部分,一部份是从银行取的,另一部份是他与曾瑞章共同承包工程的备用金,那么,从银行取了多少钱?是从哪一家银行取的?有没有银行的账单予以佐证?张圣沐没有说明,也无法说明,公诉机关没有举证,相信也无法举证;再者,所谓备用金有多少?张圣沐有没有提供他们承包工程的现金帐?原来备用金的余额(现金)是多少?取出了多少?还剩下多少?张圣沐同样没有说明,也无法说明,公诉机关同样没有举证,相信也无法举证!8万元对于一个承包小工程的小工头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如果行贿8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的话,他们对8万元钱的来源不可能不清楚,不可能记不住,之所以含含糊糊,搪塞敷衍,原因只有一个,即曾瑞章、张圣沐都在编造谎言,这8万元钱从来就不存在!可见,在受贿8万元这一重要事实上,供供之间、证证之间、供证之间互不相符,严重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曾瑞章、张圣沐出于某种原因而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的可能性不能得倒合理排除。

6、根据被告人XXX反映,他是在遭到刑讯逼供之后,才被迫承认收受曾瑞章8万元人民币的。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XXX收受曾瑞章8万元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XXX2005年10月14日的《讯问笔录》,但是,就在这一天被告人遭到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当天上午,办案人员对XXX进行了体罚、殴打、威胁、引诱和欺骗,他们强迫XXX长时间跪在地上,在取不到满意的笔录之后,即大打出手,其中一人打中XXX的右耳,当即耳内鲜血直流,办案人员只好交待政和县看守所的狱医,将XXX送到政和县医院就诊,当时医生曾建议住院治疗,作进一步的检查,但遭到了拒绝,之后XXX又被带回政和县看守所继续审讯,就是在这种刑讯逼供的高压态势之下,XXX才作出了违心的供述。关于这一点,被告人2005年11月16日的《讯问笔录》完全可以佐证:问:“你向反贪局交待,2001年8月份,你到曾瑞章的家中,他送8万元给你是否属实的?”答:“反贪局问我的时候,为了使他们高兴,我就编造收曾瑞章8万元钱的事。”这与刑讯逼供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此外,2005年10月14日的《讯问笔录》尚有二个疑点:其一,根据该《讯问笔录》的记录,讯问的时间是上午9:15到11:30,辩护人依法向法庭提交的XXX在政和县医院就诊时的处方,可以证明其间因刑讯逼供对被告人造成人身伤害,审讯被迫中断,说明当时的审讯并不是处在连续状态,办案人员所记录的讯问时间,并没有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为什么?其二,被告人XXX在这份《讯问笔录》的落款处签名时,所写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4日“晚”,而《讯问笔录》的首部明明写着讯问结束时间是11:30,那么,实际审讯的起止时间到底什么时候?为什么要弄虚作假?

为了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的事实,辩护人依法于2006年5月25日向法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向政和县看守所调取被告人XXX2005年10月14日在政和县医院诊疗的病历;递交了《被告人伤情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X右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谨此,辩护人再次要求法庭依法予以批准。

我国法律历来是禁止刑讯逼供的,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据此,XXX2005年10月14日的《讯问笔录》明显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加之所控罪行本来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XXX收受曾瑞章8万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曾瑞章送给被告人XXX的1.4万元,实际应为1.3万元,且应定性为单位受贿行为。

    首先,曾瑞章交给被告人的是1.3万元而不是1.4万元(见XXX2005年11月16日《讯问笔录》),辩护人要求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根据曾瑞章的证言,被告人XXX向其借钱是用于粮站春节向有关单位拜年,被告人作为该粮站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已经将该款用于春节前向有关单位拜年了,这符合当时社会上不正之风的现状,故公诉机关认定该款属被告人个人受贿是违背事实的,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不应由被告人XXX个人承担责任。

四、被告人XXX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微乎其微,极其有限,故应适当减轻其责任。

《起诉书》第1项关于被告人XXX伙同时任X县粮食局副局长的吴XX,利用任X县城关粮站主任的职便,共同帮助毛志武以低价购得城关粮站五一三路综合楼的指控,完全不顾事实,无限夸大XXX的所谓职便,故该指控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的《X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关粮站综合大楼转让有关事宜的会议记要》、《X县监察局、X县粮食局、X县财政局关于县城关粮站五一三路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价格的批复》等书证据,以及被告人XXX和另案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不但证明不了XXX利用职便的事实,而且恰恰相反,反而证明了粮站综合楼的转让,从一开始就在X县政府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领导之下,有条不紊地进行,事实也正是如此:经过了一周的电视广告,多次广泛张贴书面广告,进行公开竞标(因为只二人参加而流产),按照县监察局、粮食局、财政局的文件和吴XX的指示召开粮站站务班子会协商转让事宜,将情况上报粮食局吴XX副局长,向县监察局、粮食局、财政局进行请示报告(该报告还是吴XX亲自修改、审阅的),再向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汇报,再由分管副县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最后在得到县监察局、粮食局、财政局书面批复的情况下,被告人XXX才能按部就搬地去签订综合楼的转让合同。在《X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关粮站综合大楼转让有关事宜的会议记要》的参会人员名单中,被告人XXX排在最后一个,要说权力大小、职务职便,被告人根本不可能与其中任何一个人相比!说到底被告人XXX不过是一个小小的执行者,如果说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去操纵粮站综合楼的转让事宜,那么,上到县政府,下到县监察局、粮食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领导都干什么去了?难道就任凭一个小小的粮站主任违法乱纪、为所欲为吗?要是果真如此的话,那么这些大大小小的领导到底是一般的失职还是违法犯罪?如果真正有职有权决定大楼转让的人溜之大吉,而让被告人XXX一人去承担罪责,这公平吗?合理吗?符合客观事实吗?故辩护人要求法庭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五、被告人XXX具有自动投案的重要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XXX事发前正在浙江出差,2005年8月23日粮食局的张正瑞副局长就打电话询问他的去向,问其能否赶回来;后来有人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毛志武已经被抓,并提醒被告人赶紧逃走。此时XXX完全清楚自己到检察机关后,可能面临被拘捕的后果,此行对他来说无异于“自投罗网”。当时摆在XXX面前有两种选择,一是立即潜逃,二是主动到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XXX毅然选择了后者,2005年8月25日,XXX主动向反贪局陈加贤副局长联系,并且当晚就包车从浙江衢州赶到X,26日上午8时准时来到了反贪局(2005年8月26日的《证人询问笔录》及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均可证实),并于2005年8月28日交待了自己的全部问题,X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立案决定书》也显示,对被告人的立案决定是在8月28日作出的,刑事拘留也是同一天,即立案日期是在被告人到案之前。刑法第6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属自动投案。据此,辩护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自首的重要情节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XXX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积极退赃。被告人在主动投案的第二天上午,就通过家属的积极配合,缴纳了赃款(见反贪局于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好的,悔罪表现真诚的。二是素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任职以来,工作踏实,尽职尽责,在X县粮食系统表现十分突出。1997年出版的、由当年县委书记胡祖林作序的《南X潮》一书,以《咬着牙关闯难关——来自X县粮食劳动服务公司的报告》为题,报道了XXX的先进事迹,说明XXX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实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比较小。这些情况也请法庭量刑时一并考虑。

综上所述,《起诉书》关于XXX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20万元,XXX分得7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即使按照被告人在庭上的承认也只分得3万元;关于收受曾瑞章8万元的指控,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依法不能成立;曾瑞章送给被告人XXX的1.4万元,实际应为1.3万元,且应定性为单位受贿行为;XXX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微乎其微,极其有限。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素无前科等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胡雄善

         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宝生

                                       20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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