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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北大法学教授巩献田称物权法草案五大问题违宪         ★★★
北大法学教授巩献田称物权法草案五大问题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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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文/图 记者赵琳琳 邱… 文章来源:大洋网 点击数:3129 更新时间:2006-12-22 15:55:36

巩献田教授

在我国,一部法律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一般就会表决通过。但在本月24日至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争议中的物权法将迎来四年来的第七次审议,这是全国人大立法史上第一部进入七审的法律草案。

很多人把这次审议看作是物权法立法的"冲刺",并预计《物权法(草案)》将在明年3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表决。但就在几天前,去年因一封《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的公开信,而直接令该草案审议进程放缓的北京大学教授巩献田再次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公开信:《关于第六次审议后的〈物权法(草案)〉仍在五个重大原则问题上违反宪法必须认真修改的意见》。

昨日,巩献田接受本报采访时认为:物权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对于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责任追究不受时间限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仍然是他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新的公开信是12月9日发出的,除巩献田教授外,还包括国家统计局原局长李成瑞、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员张勤德等领导干部、教授、学者718名各界人士的联名。

目前网上签名仍在继续,不断有老师、农民等新的名字出现在签名栏里。

巩献田告诉记者,目前他们向176位全国人大的常委寄出了公开信,估计已有三分之一的常委收到了公开信,这几天有一些发往外地的信被退了回来,他正忙着重新邮寄。

巩献田说:"我们希望能够延长《物权法(草案)》讨论的时间。美国一直在做一个联邦的刑法典,从1946年开始着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台。《物权法》是要管一百年、两百年的,公开讨论的时间延长一点是完全必要的。"

巩献田说,这封新的公开信起关键作用的是国家统计局原局长李成瑞,公开信的主要内容是由李成瑞起草的,主要有七八个学者和干部,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商定。主要关注的有五个问题,除了物权法中应该坚持"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并依据宪法清楚表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外,还包括关于集体所有财产如何保护,如何有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问题,关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如何保护的问题,以及关于被侵占的财产如何追讨,如何防止把非法侵占的财产合法化的问题。

物权法保护的应是合法财产

巩献田说,这些年来,国家和集体财产大量流失,同时,广大人民群众,在房屋拆迁、征用土地和劳动报酬的取得等方面的基本财产权利,也往往受到严重侵犯。他们迫切要求和殷切希望,物权法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为追讨流失的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草案对此存在问题。

巩献田认为,根据宪法第12条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物权法中应当规定:对于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责任追究不受时间限制。否则,就会使那些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之后将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变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就自然免除。

另一个争议的焦点来自物权法保护的私有财产。在《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中,有一个著名的思维,《物权法》的原则是"乞丐的讨饭棍与富人的金马桶平等保护"。但平等保护里是否应该有一个前提,"讨饭棍"与"金马桶"的来历清楚与合法问题。

《公开信》认为,草案中对于保护私有财产,作了许多细致的具体规定,这是必要的。但所有这些规定,都必须以划清合法私有财产与非法私有财产的界限为前提。

他认为,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是,在草案有关条文中,在"私有财产"、"私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之前,却没有了"合法的"这一表示物权重要属性的定语,这就容易使非法占有财产的人钻空子,给某些人把非法占有的财产以投资合法企业的方式达到合法化的目的提供便利条件。

"对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责任追究应不受时间限制"

记者:您认为经过第六次修改的《物权法(草案)》中,在国有财产的保护方面,仍有一些条款是违反宪法的吗?

巩献田:是的,即便经过了第六次修改,《物权法(草案)》仍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仍旧存在违背宪法的问题。

虽然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在第一条加入了立法依据,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在形式上是吸收了大家的意见,是正确的;但是,宪法中规范我国财产关系的两个核心和关键条文在该草案的具体条文中并没有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对于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和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精神没有真正得到体现,而是一味强调所谓的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在世界上,如今任何一个国家中也没有这样讲的。这是把物权主体和市场主体混淆了,把作为保护者的国家和被保护者的集体和公民并列在一起了,这就变成了没有主体的活动和没有人的行为。这不是迎合"私有化、市场化、国家和政府职能最小化"的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吗?

草案也与吴邦国委员长去年9月26日关于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所强调的原则精神相背离。吴邦国指出,修改物权法"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立足于中国实际。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制定我国的物权法,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总结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确立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物权法律制度。我们要借鉴国外物权法律制度中对我有益的东西,但绝不能照抄照搬。"

记者:您为什么非常强调加入"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内容?

巩献田:有人说,宪法中已经有了(指第12条),就没有必要再在物权法中规定了。这样说是不对的。宪法中早就有第12条的规定,为什么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33条已经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什么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四条中还要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即刑法学界一直强调的我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原因就在于,平等原则对于定罪和刑罚太重要了。而对于我国财产关系的调整,第12条和第13条,也是太重要了。

记者:新的《公开信》中突出谈到了国有财产权谁行使的问题吗?

巩献田:国有财产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奋斗,辛勤劳动所创造的宝贵财富,对于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这是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根本保障。

目前我国国家财产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或党的)一把手说了算,不经过各级人大讨论、批准。我认为,对于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责任追究应该不受时间限制。

主张尽快制定《国有财产法》

记者:您强调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那么现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流失有哪些形式?

巩献田:首先是金融系统通过改制造成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造成的流失,还有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造成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大量流失等。

记者:那您希望通过近800人的再次联名"上书"的方式达到何种效果?

巩献田:我们强烈要求,在2006年12月,全国人大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七次审议中,应该严肃认真全面准确地纠正所有违反宪法的条文,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真正做到"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延长《物权法(草案)》的审议时间很有必要,在延长审议期间,应该继续倾听各方意见,开展广泛的讨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首先公布第六次审议修改后的草案全文,并对其中的重大问题向社会公众作出说明,包括:为什么不把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写入草案中?为什么把本应该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却规定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甚至是事业、企业单位行使,从而为国有资产的继续流失开启门路?为什么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加以模糊化?为什么对于流失的公共财产,在追诉时间,追诉对象和判断应否追讨等问题上,为非法侵占公共财产的人留下那么多可乘之隙?

为了保障最大多数公民的权益,为了防止国有财产继续大量流失和加强廉政建设,为了社会的稳定,我们还强烈呼吁,尽快制定《国有财产法》和《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和公布法》。

四年七审

自2002年年底初审以来,物权法草案在四年来始终是社会热议的焦点。随着立法审议的逐次深入和社会讨论的全面展开,曾经令国人陌生的"物权"概念开始深入人心。

在三审和四审之间,2005年8月12日,巩献田通过网络发表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引起巨大反响。

2005年9月1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约见巩献田教授。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对于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提出三点指示。

胡康生同年10月22日在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将吴邦国的指示具体化为三个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三是处理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

经过整整10个月的酝酿,2006年8月22日《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曾经被疏忽的小区车位归属问题,在物权法草案五审稿中有了明确说法。而农村宅基地只能转让给同村内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农户。

10月26日,"六次审议稿"再次提交审议。主要针对通过企业并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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