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受被告人方**亲属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刚才,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延平区检察院延检刑诉[200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第3项指控在性质的认定上有不同看法,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方**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起诉书》实事求是地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方**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辩护人对此表示赞同,并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是客观的、公正的。辩护人对公诉人认真严谨、实事求是、对被告人高度负责的精神表示由衷地钦佩。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方**所谓接受陈**口头承诺受贿9万元不属于犯罪行为。
《起诉书》第3项指控,“2004年3、4月至2006年8、9月,陈**还四次口头承诺送被告人方**贿赂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认为“被告人方**收受陈**的9万元人民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辩护人认为此项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1、被告人方**接受陈**的口头承诺,但始终没有要求陈**兑现其9万元的承诺,即这所谓的9万元始终没有处在被告人方**非法占有状态。
2、被告人方**主观上并没有追求9万元受贿结果的实现。根据司法实践,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权威观点是从犯罪构成标准的角度来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划分的“收受说”,即实际“索取或者收到财物”既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行为人所追求的一种结果,故受贿罪属于结果犯,但被告人方**并没有追求9万元受贿结果的实现。
3、被告人方**没有要求陈**兑现9万元的承诺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由其主观意志决定的,只能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想非法占有这9万元。所以,在被告人未取得实质利益的情况下,所谓口头承诺的受贿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更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辩护人建议,陈**口头承诺的9万元应在指控的受贿数额中予以剔除。
三、被告人方**案发前主动退还陈&20万元行贿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起诉书》第5项指控,被告人方**收受陈&贿赂人民币204000元,“因害怕此事暴露,将其中2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陈&。”此节有几个基本事实,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
1、从退还赃款的时间来看,被告人方**将2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陈&的时间是2005年8月,即大约在案发前三年就退还了,说明退还赃款的时间与受贿的时间相距较短;
2、从退还赃款的主观意志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而方**退款当时,并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是其本人主动退还的,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3、从退还赃款的原因来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将20万元退还给陈&的原因是“害怕此事暴露”,但是:(1)“害怕此事暴露”并不是认定受贿的法定事由;(2)所谓的害怕此事暴露仅仅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公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当时是否存在这种主观心态进行举证,故这种判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何种因素促使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受贿款项,均表明其内心对犯罪行为是后悔的,并希望通过退赃行为进行自我挽救,以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本身就是一种积极悔罪的表现。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方**并未实际占有这20万元的重要事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
四、被告人方**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是自愿认罪。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均能积极、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甚至未作任何辩解,表明被告人方**态度是端正的、认罪是自愿的、悔罪是真诚的,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动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是积极退赃。《起诉书》已经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方**在延平区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此节请法庭量刑时一并考虑。
三是素无前科。被告人方**任职以来,工作踏实、尽职尽责,一贯表现良好,在体制改革、**工作、**工作等诸方面,都有良好的表现和业绩,此次犯罪实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一个干部,为党工作,兢兢业业,不遗余力,然而,一旦你触了犯刑律,几十年的含辛茹苦、几十年的辉煌荣耀,终将一朝化为乌有!这种教训是极其惨痛的、极其深刻的,其结果甚至是无可挽回的。这些虽然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但是,辩护人还是请求法庭基于人性关怀的角度,在对被告人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五、被告人方**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符合暂不收监的法定情形。
辩护人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部分病历资料,证实方**长期患有肥厚型心肌病,属于器质性心脏病,随时存在突发猝死的可能性,被告人有因该病而猝死的家族史,其胞弟即是因为患有同样疾病,于2003年突发死亡。被告人方**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亦曾多次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甚至在开庭前几天还在住院,直到上个周末由于即将开庭,才勉强出院,给监所管理工作带来极大困难。根据本案情况及被告人方**目前的健康状况,确实不宜继续羁押。《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谨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在对被告人方**决定刑罚执行时,予以慎重考虑。
此外,被告人方**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曾经被延平区纪委实行“双规”,时间将近四个月之久。“双规”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抵折刑期,但在“双规”期间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毕竟受到了严厉的限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从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辩护人建议法庭彰显法官智慧,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酌情考虑被告人被实行“双规”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方**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接受陈**口头承诺受贿9万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案发前主动退还陈&20万元,应酌情予以从轻;虽然《起诉书》指控方**收受他人贿赂67.59万元,但剔除未实际占有的29万元,被告人实际非法所得只有38.59万元。此外,被告人方**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素无前科,且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符合暂不收监的相关规定。因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对被告人方**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