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张**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参与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对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08]第 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收受蔡*人民币11万元及手表一架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1、纪委的“双规”不是法定强制措施,纪委对张**的询问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的讯问。
①被告人张**“双规”后向纪委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自动投案”的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张**在被“双规”后,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但是纪委毕竟不是司法机关,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纪委可以被视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双规”也就不能视为由司法机关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线索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也不能视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对违法违纪党员干部的询问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②被告人张**在“双规”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向司法机关供述时,也没有推翻其在纪委的交待,可视为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件。
③被告人张**在“双规”后,积极配合纪委对他的审查,说明张**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最终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
2、被告人张**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蔡*人民币11万元及手表一架的犯罪事实。
张**是在2007年11月1日经南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此前不但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且也没有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从侦查卷第3卷可以看出,2007年10月18日,张**曾经接受了延平区检察院侦查人员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的开头是这样的,侦查人员问“我们是延平区检察院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现依法对你进行询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份笔录可以证明:
①询问的日期在逮捕之前,当时张**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②张**当时是以证人的身份协助调查、接受询问的;
③张**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了收受蔡*贿赂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今天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被告人张**此节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张**收受汪**等六人18.4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1、被告人张**收受汪**、曾**、暨**、吴**、许**、王**等六人18.4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即《起诉书》2至7项指控),纪委、检察机关事先均未掌握。中共南平纪委《关于张**在纪委审查期间认错态度的函》指出“张**在我委审查期间,除如实交待组织上掌握的其收受南平*中蔡*所送的11万元人民币及价值2万余元物品问题外,还主动交待收受汪**、何**、吴**等人钱物共万34余元的问题。”因此,《起诉书》2至7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论是纪委还是检察机关都属于事先尚未掌握,都属于被告人张**主动交待,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2、被告人张**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汪**等六人共计18.4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这一事实的认定,在法律和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瑕疵。从侦查卷第2卷可以看出,2007年10月18、19日,张**曾经接受了延平区检察院侦查人员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侦查人员询问张**的法律依据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询问的日期同样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这两天的《询问笔录》中,张**如实交待了收受汪**等18.4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确确实实属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向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以,被告人张**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要件和特征,认定其自首既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又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辩护人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认定自首的其他事由在第一部分已有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被告人张**具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
一是自愿认罪。被告人在侦查、审判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甚至未作任何辩解,表明被告人张**的态度是端正的、认罪是自愿的、悔罪是真诚的,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
二是积极退赃。根据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中共南平纪委《关于张**在纪委审查期间认错态度的函》,张**在纪委“双规”期间,已全部退清违法违纪款项。此节请法庭量刑时一并考虑。
三是素无前科。被告人张**任职以来,工作踏实、尽职尽责,一贯表现良好,业绩突出,此次犯罪实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长期以来,工作兢兢业业,履职不遗余力,然而,由于触了犯刑律,几十年的含辛茹苦、几十年的辉煌荣耀,都将一朝化为乌有!教训之惨痛,感触之深刻,令人铭心刻骨!张**过去的业绩和辛劳,虽然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但是,辩护人还是请求法庭基于现代司法的文明,基于人性关怀的角度,在对被告人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被告人张**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纪委、检察机关事先均未掌握;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并退清全部赃款且素无前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十二条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中强调“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作出公正的判决,并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