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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 金 涛】著作权纠纷案         ★★★
【胡雄善 金 涛】著作权纠纷案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149 更新时间:2009-05-30 17:17:22

答 辩 状

答辩人:福建**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被答辩人:范**

答辩人就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首先,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但认为答辩人刊登该作品的载体既非售楼广告,也非对外发行的出版物,而是内部使用的刊物。

其次,被答辩人无法举证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综合被答辩人作品的艺术性、可期待合理报酬、答辩人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高额的赔偿金。

再次,根据本案的性质,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否认确已侵犯被答辩人的著作权,答辩人愿在平等、合理的前提下承担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福建**置业有限公司

                  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福建**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可原告享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将该作品用于商业活动。

    被告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内部刊物上登载了原告的作品,确实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无意否认该事实。对不当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被告在此表示歉意。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未将该作品用作商业用途,被告刊登该作品的载体既非售楼广告,也非对外发行的杂志,而是内部使用的刊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相对来说是轻微的。

首先,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均表明被告不是**地产的出售人,既然售楼主体不是被告,那“售楼广告”的说法就无从谈起了。

其次,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的规定,被告的内部刊物《**生活》封面印有“内部使用 免费索取”的标识,第三页印有内容为“本刊为非卖品 只做内部交流 由此引发的一切商业行为与本刊概无关联”声明条款。**生活》的受阅群体也仅限于单位内部员工。当然,由于管理上的漏洞,极少部分刊物也可能被员工私自带出公司,既便如此也不能主观推断为《**生活》就是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发行的刊物。

再次,被告作品出现的页面文章标题为《****》,该文章内容没有出现宣传性词语,也没有与被告商业利益有任何直接关系,因此,《**生活》也不具备商业广告的本质属性。

由此可见,被告在使用该作品没有用于商业目的,没有对作品进行篡改、歪曲,不妥之处在于未经原告同意,作品未署原告姓名,也未向原告支付合理的报酬。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基本将200***期《**生活》从员工手中追回销毁。

二、原告没有举证所谓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以国家规定的稿酬认定损失金额。

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对其承担******元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应当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以国家规定的稿酬或同类作品的使用费为基础,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合理使用费。

国家版权局自198412月开始施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规定,摄影年画、宣传画的稿酬标准为每幅 50-150元,其它摄影画册的稿酬标准为每幅1.5--120元不等。1990 7 10 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中规定,“美术和摄影出版物的稿酬 标准,以1985 年文化部出版局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标准为基础,提高50%左右,对特别优秀的作品,其付酬标准可以再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超过100%”。1994 122日,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64 号《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中提出:“在确定侵犯著作权,包括摄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内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考虑以下几点:(1)司法机关已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执行;(2)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全部非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 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

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职称、荣誉材料,旨在证明原告的摄影专业水平,如被告质证阶段所强调的,除摄影家协会会员外,其他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052006年获得的职称和荣誉,而本案讼争作品,原告是在2001年春节完成,也就是说,在2001年原告在摄影方面尚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艺术造诣。同时,讼争作品并不具备新颖性和艺术性,仅仅是普通的摄影作品。

被告希望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充分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参考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判例,综合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担一审诉讼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

原告试图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要求被告为其承担一审诉讼代理费。但被告认为:

首先,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聘请律师的必要性,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基本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聘请异地律师处理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难道比在南平工作多年,拥有丰富社会资源的原告更为方便?

其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达到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闽价{2002}118 号)关于此类案件的最高标准,这样的取费标准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

再次,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内容关键

字眼是“可以”而非“应当”,也就是说,该法律条款是选择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绝大部分案件不支持将律师费用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被告认可原告享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将该作品用于商业活动。被告主张以国家规定的稿酬认定损失金额。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担一审诉讼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胡雄善 金 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知识产权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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