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雄善.金涛:二审代理意见被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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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985 更新时间:2009-10-12 17:4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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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本代理意见被南平中院采纳,该院以(2009)南民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受上诉人CCB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本代理人认为,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事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第三人YWK与新加坡XX人力资源中心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从一审阶段原审第三人YWK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来看,首先,可以确认新加坡XX人力资源中心是合法存在的外国企业;其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YWK与新加坡XX人力资源中心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再次,YWK作为受托人,其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因此,本案《代派劳务人员协议》无论其效力如何认定,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委托方新加坡XX人力资源中心全部承担。
二、上诉人CCB与原审第三人YWK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其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CCB曾与YWK达成雇佣关系的口头协议。CCB系YWK的雇员,在承担一定劳务工作的情况下,每月由YWK支付3000元的报酬。该事实在一审阶段已得到YWK的确认。因此,双方的法律行为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CCB作为雇员其职务行为均是听从于雇主YWK的指示,该职务行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三、上诉人CCB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一审诉讼,更不应当就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而产生的诉讼,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追加CCB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代理人认为:
1、该规定中的“出借单位”无论做何种扩大解释,都不应包括自然人,原审法院据此规定将上诉人CCB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2、原审判决在针对上诉人CCB的责任问题,认为上诉人CCB对YWK的所谓不当承诺没有制止和纠正,并为其提供银行账户,代为汇转收取押金款项,因此应与YWK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案由及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的诉讼请求是合同纠纷,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合同无论是主体还是权利义务承担都具有典型的相对性,合同的归责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而不及于第三人。同时,连带责任也是法定责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创设,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
3、上诉人CCB不是《代派劳务人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所谓的“不当承诺”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假定存在该事实,上诉人CCB也没有法定义务去制止和纠正。上诉人CCB作为雇员依照雇主YWK的指示提供银行账户,代为汇转收取押金款项,该职务行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ZXX关于CCB与YWK之间系夫妻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YWK与新加坡XX人力资源中心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CCB与原审第三人YWK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其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CCB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一审诉讼,更不应当就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谨此,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关于“CCB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判决,支持上诉人CCB的上诉请求。
代 理 人:胡雄善 金 涛
二○○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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