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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金涛:彭育邦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
胡雄善.金涛:彭育邦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副标题:
作者:胡雄善.金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053 更新时间:2009-11-01 22:52:45

 

胡雄善.金涛:彭育邦贩卖毒品案辩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彭育邦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彭育邦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育邦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并不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而是触犯了第四款之规定,即被告人彭育邦贩卖海洛因的重量不满10,依法应在3年以下量刑。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并不是定性问题,而是定量问题,即被告人彭育邦涉案海洛因的重量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定性、定量鉴定。但是,今天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检验报告及其他证据都存在重大瑕疵:

一、检验报告只作了定性鉴定,未作定量鉴定,且定性鉴定极不规范。

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南公刑技毒字(2006)第067号)的鉴定结论是这样表述的“经薄层层析检验,检材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这就是这份检验报告的唯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但是,检验报告既没有提供送检毒品的准确数量,也没有提供送检毒品海洛因的精确含量,更没有确认送检海洛因的确切重量。这样的鉴定结论如何证明犯罪?岂能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二、公安机关就查扣的疑是毒品海洛因没有依法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更没有交被告人确认、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但是,作为本案极其重要的物证毒品海洛因,办案人员竟然连最基本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都没有依法制作,更不要说交给被告人签名确认了。

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侦查人员提取的疑是毒品海洛因的包装与检验报告中的包装不一致。据2006619《提取笔录》查获的海洛因是用“白色塑纸包裹着的彩色包”,但是,《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中却是“塑料袋包装”,显然,送检检材的外包装与查获的海洛因的外包装是不一致的。由于程序上的违法,导致送检的检材到底出自何处无法确认,送检的检材是不是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的原物原件存在重大疑点,送检过程中检材送错、与其他案件的检材相互混淆、张冠李戴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检材的一致性、同一性都得不到保证,又如何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可靠性?所以,在检材是否原物原件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该检材所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三、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并剥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侦查机关没有以任何方式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四、《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和《没收决定书》都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律效力。

南平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交的2006622的实物上缴收据是侦查机关上交涉案毒品的凭证,纯粹是移交毒品程序上的需要,禁毒委员会的称量不能作为认定毒品重量的法定依据,故收据上所写的毒品重量未经合法鉴定,不能替代鉴定机构依法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的结论;南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06620提供的《抓获经过》说明、2006824送达的《没收决定书》都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定证明效力。作为证明毒品数量的证据无疑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公安局禁毒支队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仅凭着一纸《抓获经过》或者《没收决定书》,怎么能够证明毒品的数量?如果办案机关写一张纸条就可以确认毒品的重量的话,还要司法鉴定机构干什么?还要一整套严格的、规范的毒品鉴定制度干什么?公平裁判,审慎为先,以上证据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五、公安机关用于证明涉案海洛因重量的证据,内容含混不清,自相矛盾。

南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06620提供的《抓获经过》表述为“我队侦查人员从陈家喜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重约10”(请注意“约10克”!)南平市公安局 2006112《关于彭育邦、陈家喜贩卖毒品案的补充侦查说明》表述为“2006619日晚22许我队抓获陈家喜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 200662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上则填写着海洛因10。那么,查获的海洛因的重量到底是“重约10”、“一包”还是“10克”?恐怕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迄今也说不清,既然查获的海洛因没有依法做过定量鉴定,怎么能够确认其确切的重量?

六、被告人彭育邦关于贩卖海洛因重量的供述与陈家喜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被告人陈家喜的供述自相矛盾。

被告人彭育邦供述,刘杰叫他带10海洛因给被告人陈家喜,而陈家喜关于海洛因重量的供述有三种版本:2006810的讯问笔录说是102006726的讯问笔录说是9多,2006619的《提取笔录》又是这样说的,问“纸包里面有多少毒品?”答“彭育邦说是10海洛因”,这种口气是十分含糊的。可见关于彭育邦、陈家喜之间毒品交易的确切重量,连当事人自己也无法准确认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5)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被告人陈家喜、彭育邦关于他们之间海洛因交易重量的供述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七、被告人彭育邦系自愿认罪,没有贩毒所得,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彭育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彭育邦又当庭认罪,这些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所谓贩卖的海洛因并不是他自己所有的,他只是为了能得到少量毒品(1海洛因)供自己吸食,而受刘杰之托将毒品带给被告人陈家喜的,从中没有分得任何赃款,故主观恶性比较小,犯罪情节也比较轻微。此节亦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注意。

八、被告人彭育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主犯当然是在逃的刘杰)。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彭育邦既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出资人,更不是毒品所有者,他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彭育邦向陈家喜贩卖海洛因重量达10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众所周知,贩卖海洛因10以上的,就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0以上的,就可能是杀头之罪,毒品重量的准确认定,事关重大,直接关系到我的当事人的定罪量刑。鉴于本案毒品重量的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辩护人郑重向法庭申请,要求对查获的海洛因重新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并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育邦在3年以下量刑,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胡雄善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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