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Z**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辩护人接受其亲属委托,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出庭辩护。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认定Z**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Z**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Z**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Z**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公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Z**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Z**指控的罪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Z**与本案第一被告人***认识,也知道***有盗窃的犯罪行为,但Z**从未参与其犯罪活动。Z**为谋取私利,明知电脑是盗窃的赃物,以较低的价格予以收购;明知**等盗窃香烟,协助其转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提起公诉,事实认定清楚,罪名适用正确。
二、被告人Z**系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
到案后,被告人Z**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被告人多次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之莫极,并表示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对被告人Z**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Z**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Z**素无前科,此次犯罪实属偶然失足,初次犯罪。由于被告人Z**是第一次实施犯罪,犯罪的恶习尚未形成,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具有可改造好的基础和条件。因此,辩护人以为尽管初犯、偶犯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对偶犯、初犯者酌情体现宽容的精神,故辩护人建议法庭量刑时尽可能考虑这一因素。
四、被告人Z**涉及的是非恶性刑事案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被告人Z**具有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等主观条件,其原单位南平**厂也书面申请缓刑期间,对其实施有效帮教监督,客观上为其提供良好的改造环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Z**涉及的是非恶性刑事案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对其适用缓刑一方面不至于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也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适用原则。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素无前科,偶犯初犯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Z**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金 涛
二○○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