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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成功办理缓刑的案件(二)         ★★★
近期成功办理缓刑的案件(二)
副标题:
作者: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788 更新时间:2009-11-09 17:18:48

[简介]C**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辩护人接受其亲属委托,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出庭辩护。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认定C**故意伤害,判处C**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C**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C**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公刑诉[200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C**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重要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人在2009年7月22日晚,由于受害人****等人的挑衅,在酒醉后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对*********等人实施了不法的侵害行为,并造成受害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事实认定清楚,罪名适用正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于2009年10月12日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建议书》,提出:1、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已于2009年9月28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受害人认为C**悔罪态度真诚,赔偿金额合理,对其表示谅解。3、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建议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以上法律意见均已被公诉机关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结合辩护人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受害人谅解书,可以证实受害人认可C**悔罪态度及赔偿金额,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辩护人建议法庭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均能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一一予以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无论被告人伤害对象数量多少或者是否出现轻伤(偏重)的情形,都不是法定的加重或从重处罚情节。相反,被告人已经充分具备了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基准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符合法定条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被告人素无前科,是偶犯、初犯。其犯罪行为的诱因主要来自于外部因素的刺激,是属于情绪失控下的偶发刑事案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等主观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一方面不至于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也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适用原则。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其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在基准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金  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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