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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胜诉的民事案件(二)         ★★★
近期胜诉的民事案件(二)
副标题:
作者:金 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595 更新时间:2010-01-17 19:59:50

简介K*因房屋装修向L**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二十万元,并由刘*担保,借款期限届满,L**拒不还款,K*将L**和刘*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延平区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 理 词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胡雄善、金涛两位律师受原告L**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K*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表明:原告L**与被告K*于二00九年二月十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人民币,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0至2009年5月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K*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表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9年2月10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向K*交付了借款本金二十万元,被告K*领取借款后已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K*在借款期已经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虹已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K*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刘*应对被告K*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刘*已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旗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虽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被告刘*仍然应对被告K*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K*归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按照日息千分之三的约定标准清偿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判决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胡雄善  金   涛 

                          二○○九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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