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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刑事证据规则是一场司法攻坚战         ★★★
落实刑事证据规则是一场司法攻坚战
副标题:
作者:陈有西 文章来源:中国律师网 点击数:1927 更新时间:2010-06-23 11:19:08

 

 

         陈有西:徒法不足以自行

司法观念也只有个案的示范才有可能转变

因此,需要坚定不移地在法庭上做出一些大案名案,影响社会

律师们需要勇气和信心

法官们需要有法律至上、为法殉道的道义和良心

需要对一些违法证据案,进行当庭的违法证据排除、无罪判决和当庭释放

需要典型案件的公开直播开庭,需要媒体的富有广度和深度的报道

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警察和反贪局、纪委人员的坚决的责任追究

没有这一切,这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两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象《律师法》一样

再次成为美丽的文本,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陈有西:落实刑事证据规则是一场司法攻坚战
        针对近年不断暴露的错杀错判恶性冤案,总结公、检、法办案中的经验教训,吸收全国律师界和刑法学界的呼吁和研究成果,在中央政法委的重视下,最近高法、高检和公安、安全、司法三部,出台了两个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明确《刑事诉讼法》相关原则的重要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提高中国刑事审判质量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法院的各类案件审判质量中,刑事案件其实是最好的。而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出现错案后果严重、追责严厉,法院都会高度重视,因此总体质量在刑案中又属最好的。民商、行政案件审判质量其实更令人忧虑。只是民商类错判标准较难认定,后果没有错杀错关这样严重,在事实、证据、法理上也都可以有不同解释,没有“死人回家”这样的铁的证据,也无法追责。因此,实事求是地说,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质量,确实是令人忧虑的。这就是中国大量涉法上访越来越多的根本原因。司法不公已经成了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党和政府威信大问题。在所有司法案件中,刑事审判质量仍然是要重点关注的。近年中暴露出刑事冤案这样多,名单已经有一长串。其中最为著名的,有杜培武、腾兴善、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等冤案连续发生,全国关注,没有重点揭露的其实更多。所有的这些冤案,公安、检察、法院无一幸免,责任都是混合的。在死刑已经统一收归中央司法机关后,最高法院责任更重,以后一旦出现错杀,将直接问责到最高法院。这个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刑事错判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任何社会制度下都不会掉以轻心。我们再也无法用“个别现象”来描述中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了。

  证据是司法的灵魂。认证失误,是所有案件错判的根本性原因。由于中华法系的职权主义传统,和侦查手段的落后,中国司法一直偏重口供定案。好象只要被告“认罪”了,就是铁案了,就万事大吉了。侦、诉、判三个环节都对口供有很强的依赖性。所有的已经发生的错案,都是根据言辞证据定案,所有的错杀错判,往往都是被告不止一次反复认罪的,有亲笔《认罪书》和供词,有认罪录像。根本没有犯过的事实,也会反复招供,到法院都不敢翻供澄清,都是由于受过严重的刑讯逼供。“口供”定案成了冤案的渊薮,成了司法失误的最大陷阱。

  言辞证据可分三类,一是被告供述;二是同案犯供述;三是证人证言。这三类口供在已经发现的中国司法错判中,都受到司法公权刑讯逼供的影响,有的情况非常恶劣。被告和同案犯被刑讯自不必说,中国的刑事案的证人,特别是反腐败侦查的证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宽松环境下向证人取证、不得威胁证人强迫取证的规定,被普遍违反,几乎没有一个行贿证人不是关起来取证的,而不管他有没有真的行贿。这当然破获了大量真正的受贿案,但是也产生了大量的冤案、冤枉情节。逼取证言后不让证人到庭,以“不起诉行贿罪”为条件迫使其不到庭,以分案起诉的方法、不起诉行贿同案人的方法,不让证人当庭对质,用关出来的书面证词定罪。但是这样的证言,我们现在的法院绝大多数采信。这反过来鼓励了侦查部门逼取口供、证言的积极性,助长了刑讯逼供现象。因此,我多次写文章指出,我国刑讯逼供的根源在法院。法院采纳了太多的刑讯逼供产生的违法言辞证据。律师的法庭质疑根本没有用。以致侦查机关肆无忌惮。关证人、吓证人取证的现象,使我国证人证言大量失真,法庭又采信这类“证据”,直接导致了大量的错案冤案。因此,三类言辞证据都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次施行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则,就是想在这个领域里,从根本上扭转这一长期的漏洞。

  但是,制定出台这两个规则已经不容易,但要真正落实这两个刑事证据规则,则更是一场司法改革攻坚战。这同中国司法传统,现在流行的司法理念,当前中国法院和法庭的地位,法官的地位和水平,庭审质量,律师胆魄、检察机关定位,甚至同根本性的司法结构,都有千丝万缕的关联。必须要从以下几方面抓好落实,才有可能奏效。

  首先,必须改变原“专政”思维下“打击为主”的刑事司法观。要树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刑事司法原则。我们一直来害怕讲人权。而刑事司法不讲人权,就不可能有真正文明的司法。我们有的人以为司法本身就是暴力,不明白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普世的人权。有的人观念深处还是以革命时期的斗争哲学,来定位执政时期的司法工作。司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保障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既要惩罚、消除犯罪分子对人权的伤害,还要防止国家司法机器对人权的误伤。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确立“无罪推定”观念,真正重视法庭不同声音的作用,真正理解保障被告自我辩护权的重要,真正重视律师的意见,尊重和保护每一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给他的权利,防止冤案。这种做法不但不会妨碍司法效能,相反会使司法获得更高的公信力,得到人民的拥护。

  其次,要真正落实“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还要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尽管我们一直的口号,是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其实我们的法院从来就没有独立过。这可以从四方面考察:第一,在立法上,我国继承了前苏联的司法遗产,设定了控方可以钳制法院。检察长可以参加法院的最机密的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检察官可以在开庭时、开庭后、判决后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抗诉权、建议权。控方有这样强势的权力干预司法,而辩方则不行,对律师信息完全封锁,更谈不上监督权。“控辩平衡”在中国只是理论上的。第二,在实际司法运作中,公安机关的党内权力地位高于法院和检察院,这是公开的事实。在宪法规定“党的领导地位”的原则下,这种立法设计和权力现状,使“公检法”联合办案、最终由公安说了算,成了理所当然的。第三,一个我们没有明说的原因,就是在法院司法腐败现象层出不穷的环境里,许多法官自己有“尾巴”,成了“维吾尔族的姑娘辫子多”,法院和法官其实非常害怕纪委和检察院,根本不敢挺起腰杆判控方的违法证据无效。这种对法院的钳制其实超过了立法上的缺陷,法院不敢不听检察院和纪委的。在中国法官持续地、大面积地经济犯罪的情况下,法官害怕检察院、纪委,刑事审判中听从他们的意见,姑息刑讯现象,是非常常见的。第四个原因,就是中国的强势政府、弱势法院的现实状况。政府可以要求法院一个阶段内不准受理某一类案件,象山西煤改就是如此,由行政权控制一切。政府掌握法院的财政和人事、福利、基建。在这四种因素下,中国的法院丧失独立判断能力是必然的。联合办案,偏重听取侦、控方意见,忽略辩方意见,就是顺理成章的。因此,在这样的地位下,要法院当庭认定公安、检察有刑讯逼供,并进而“排除”刑讯口供和证言,在个案中是很难实现的。

  第三、要强制规定关键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到庭作证《刑诉法》早有规定。到庭是原则,书面证词只是例外。但是发展到今天,法律原则已经被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检察院恶意理解,不出庭成了普遍原则,证人出庭成了稀罕现象。必须按两个《规则》的规定,真正落实证人出庭问题。对关键证人,被告和辩护律师强烈质疑的证人证言,必须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否则应推定其证言无效。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改变关证人、威胁证人、恶意分案起诉隔离证人的现象,使法庭能够有实质性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提高中国律师的法庭地位,严格保障其质疑、辩护的权利。我国的刑事辩护权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律师的尽职工作,往往被认为是吹毛求疵,阻碍打击犯罪,为罪犯开脱,没有大局观念。直到最近,有关主管机关还要求律师辩护要顾全大局,讲政治,不要纠缠细枝末节。他们不明白一些经过刑讯逼供造成的表面很完美的重大冤假错案,就是从一些细节中才发现惊天真相的。打压律师,否定辩护律师作用,轻视辩护意见的现象必须尽快改变。某种程度上说,落实两个《刑事规则》的启动机制,是靠律师的。只有律师法庭上提出来了,才会有检察的抗辩,才能引起法官的注意。只有律师的帮助,被告才有可能提出刑讯的控告。如果律师的帮助权被理解为一种教唆,那么不但两个规则落实不了,律师的执业风险会进一步加大,律师会成为搞逼供的人重点要报复的对象。如果律师仍然是没有地位没有被重视的,大量违反两个规则的现象就根本发现不了,更不用说“违法证据排除”了。

  第五,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观念也只有个案的示范才有可能转变。因此,需要坚定不移地在法庭上做出一些大案名案,影响社会。律师们需要勇气和信心。法官们需要有法律至上、为法殉道的道义和良心。需要对一些违法证据案,进行当庭的违法证据排除、无罪判决和当庭释放。需要典型案件的公开直播开庭,需要媒体的富有广度和深度的报道,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警察和反贪局、纪委人员的坚决的责任追究。没有这一切,这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会象《律师法》一样,再次成为美丽的文本,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到了必须真干的时候。否则,要付出的已经不只是司法威信的代价,而是社会稳定与否的代价。 我们期望公、检、法、律各个领域的法律人士,能够实质性地贯彻这两个刑事证据规范,给中国的刑事司法带来真正的改进。


  (作者:陈有西,中华全国律师协作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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