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原告Z**因债权债务纠纷将Y**和R**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两被告承担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了解和熟悉案情,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重要证据。通过公开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Y**承担部分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R**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代 理 词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求的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原告向法庭提交2008年1月30日(2万)、2008年4月17日(1万)、2008年4月20日(4万)这三张借条被告Y**不持异议,该款项是用于被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以及用于归还du资。对2008年4月24日(3万)、2008年4月28日(10万)这两张借条如当事人庭审阶段的陈述,被告Y**完全是在受到原告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错误民事行为,出具这两份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所借的款项金额实际上是七万元,而不是二十万元,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也已归还借款51260元,仅欠原告18740元。
需要请法庭予以关注的重要细节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告Y**没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情况下,就向被告多次提供的无息借款,而且借条的借款时间衔接紧密。被告第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08年5月23日,而最后两张借条的时间却是2008年4月24日和4月28日。在原告之前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以正常人的思维,原告是不可能再次出借13万元的高额款项给被告的。原告的借款行为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采取了欺诈和胁迫的不正当方式,取得了2008年4月24日(3万)、2008年4月28日(10万)这两张借条。
二、原告无权向被告Y**主张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Y**之间的全部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即使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也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Y**提供的是无息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16807.5元的借款利息及所谓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滥用诉权,其主张的不法利益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状中声称“被告Y**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但是借条中根本没有这项理由,该理由纯属原告凭空臆断。事实上,作为被告Y**,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du博的恶习,而且与第三人同居,其包括工资在内的所有收入均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原告明知Y**素有恶习,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从Y**婚姻存续期间的种种行为来看,即使取得相应的借款,该款项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Y**尚欠的18740元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独立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Y**向原告归还尚欠的18740元的借款,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金 涛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