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接受N**亲属的委托,指派金涛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N**的辩护人。通过庭审阶段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永检公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N**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N**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N**从施救现场出来,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被告人N**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N**从施救现场一出来,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时N**从井下出来,不顾长时间一线指挥施救的疲劳和一身煤污,即主动找到公安人员,主动表明自己的身份,当场明确表示要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后又同公安人员一起到了矿上,并当场作了《询问笔录》。这份《询问笔录》无论从形式要件、形成时间、记载内容上看,都可以证实以下三个基本事实:一是,在制作该笔录时,N**的身份不是犯罪嫌疑人;二是,当时N**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三是,N**在该笔录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主动配合省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二)被告人N**在第一时间,即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N**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9日17:00至19:05为被告人N**所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实这一点。该笔录第二页和第三页明确记载:N**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已经如实供述了***煤矿的股东情况以及“7.8”透水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特别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该笔录第四页第8行到第11行的内容:“直到今天下午四点多,我从洞里出来,看到公安局的人在那里,我主动去向民警说,我要投案,公安人员问我是谁,我说我是N**”。该笔录已经非常充分地证明,被告人N**是自动投案,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三)被告人N**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前,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后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N**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时间是2009年7月9日17:00,而根据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记载和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认定,N**在自动投案6天之后,即2009年7月15日才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2日才变更为刑事拘留。可见,被告人N**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前,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后,是不争的事实。
(四)被告人N**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N**自动投案后不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认定被告人N**系自首,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N**完全符合自首的全部法定要件。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人N**具有自首的重要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N**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和参与施救,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N**在7月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第3页)已经载明“昨天下午2点多钟,我在矿上房间睡觉,有工人向我报告,矿井下面很多水,我立即和技术人员刘济军进洞查看,到洞内400多米的地方,我看到往下山的巷道涨满了水,我立即组织工人进行抽水抢救,并向工人了解矿井下人员情况,当时工人向我反映的井下被困人员情况不是很确定,我最关心的就是井下的人员,抽水工作尽力进行”。N**在此后的历次供述中,均有相同内容的陈述。由此可见,N**在知道“7.8”透水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就不顾个人安危,进入事故发生地点,积极组织和参与现场施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对N**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N**所在的***煤矿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受害人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6.1”事故发生后,***煤矿向受害人王中详的家属赔偿了37万元。在“7.8”透水事故发生后,在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N**已明确表示:“我要积极配合政府,把事故处理好,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道歉,并处理善后事宜”。之后,被告人N**及***煤矿多次向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表示愿意无条件地对事故死亡和失踪人员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煤矿也在当地政府组织下,对死亡和失踪人员的家属充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理赔的相关事实有龙潭镇司法所提供的材料为证。同时,***煤矿也主动承担了包括施救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在2009年7月25日救援专家组提出考虑停止现场施救的技术论证后,***煤矿的股东仍多次向政府部门表示,哪怕有一丝可能,也要继续施救,并且愿意独立承担后续的施救费用,最大限度地化解事故造成的负面影响。
被告人N**在煤矿发生重大事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着巨大精神压力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积极、主动协调理赔事宜,做好善后工作,这既是N**真诚悔过的表现,又是N**心灵深处人道和良知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建议合议庭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N**系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N**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又当庭自愿认罪,说明其认罪伏法的态度是真诚的。同时,也进一步证实其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N**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N**对事故承担的责任应当客观地予以认定
被告人N**是***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事故的发生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煤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项由N**和严德荣商量,但这些事项属于企业宏观的经营意见,这些意见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由安监站站长、安全员以及煤行办驻矿副矿长进行评估和论证。如果意见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安监站站长和安全员有权拒绝执行,煤行办驻矿副矿长也有权予以制止。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在具体的分工上,N**实际上是负责财务及购买设备的;Y**全面负责井下和地面的管理工作;井下安全工作则是由安监站站长和安全员负责。可见,Y**、安监站站长和安全员以及煤行办驻矿副矿长如果能够充分履行职责,悲剧是可以避免的。
不可否认,这起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较大的负面影响。借此机会,辩护人代表被告人N**再次向受害人亲属表示深深地歉意,并对当地政府及时组织施救、做好善后事宜,表示由衷的谢意!
综上,被告人N**不但具有自首情节,而且还积极组织和参与施救;已经较好地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N**素无前科,一向遵纪守法;其所在的***煤矿也向司法机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今天的庭审情况,被告人N**已经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如对其适用缓刑,一方面不至于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也符合“治病救人,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此外,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符合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的条件。谨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N**减轻处罚,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恳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金 涛
二○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