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律师提示]
2008年11月24日至28日,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8]第161号《起诉书》指控的、以被告人兰XX、吴XX为首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在延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胡锡彪、公诉科副科长方建文等出庭支持公诉,延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路世闽任审判长,主持庭审。本案共有27名被告人,胡雄善、金涛律师出庭为被告王XX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延平区检察院延检刑诉[2008]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王XX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王XX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2006年4、5月起跟着孙利民只是想“有的住、有的吃”“就不会被别人看不起,被别人轻易欺负了”。当时他还未满15周岁,以其年龄和主观判断能力,不可能知道和孙利民在一起就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缺乏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故意。
(二)《起诉书》第一部分认定王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谓犯罪事实,均发生在其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之前,不能作为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依据(见本辩护词第二部分)。至于其在16周岁之后参与的其他及其犯罪活动,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问题,不宜装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大口袋”。
(三)王XX参与的犯罪团伙不符合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兰XX、吴XX等被告人组成的犯罪团伙不具备全国人大会常务会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但该团伙是否已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仍属待证事实。
(其余理由同意第一、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王XX未满16周岁前实施的所有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一)《起诉书》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部分认定的与王XX有关的所谓犯罪事实有三起:
1、2007年2月14日,“王XX等人同胡晓明发生争吵,孙XX等人欲殴打胡晓明”;
2、2007年5月 ,“王XX等人将贺书红店内的啤酒、玻璃、饮水机等物品砸坏”;
3、2007年5月,兰福元“指使孙XX派王XX、吴XX、沈X、兰S等人殴打拆迁户林开强。”这三起违法行为,王XX都是在16周岁之前参与的,而且均系受其他被告人教唆、指使的。
以上第2、3起又是《起诉书》第八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他相关事实”中的第(一)、(二)起,如此重复认定,不知公诉机关是何意图?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第一起,发生于2007年4月25日,《起诉书》已注明王XX当时未满16周岁,辩护人也注意到公诉机关认定王XX参加寻衅滋事犯罪2起,故这一起不能作为王XX犯寻衅滋事罪的实事依据。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故王XX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王XX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间极其短暂。
根据《起诉书》认定,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于2006年4月,王XX也是这期间参加的,但当时他还不满15周岁。王XX出生于199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可见王XX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段是从2007年6月3日至2007年11月28日,总共只有5个月零25天。如果从2006年4月起,对王XX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一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来对这位涉世不深的少年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
四、被告人王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2007年9月的聚众斗殴案件,犯意发起人系兰XX、吴XX等人,王XX仅仅是驾驶孙利民的轿车,并未实施积极的斗殴行为。
(二)2007年8月1日的寻衅滋事案件,犯意发起人系卢XX,只有卢XX等人殴打被害人,王XX仅仅砸毁酒店的部分财物而已,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
(三)2007年7月29日的寻衅滋事案件、2007年7、8月的非法拘禁案件,犯意发起人都是沈X等人。
可见,王XX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中,都不是犯意发起者,均系受其他被告人指使,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的、次要的作用,情节明显轻微,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假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王在其中也是从犯。
五、被告人王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处在这种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毕竟心智发育不完全,认识能力和自控能力较差,如果处以重刑,将对其今后的人生道路产生重大负面影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从依法保障青少年享有司法特别保护权的角度,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王XX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XX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
王XX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对涉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达了深刻反省的悔罪态度和重新做人的决心;五天来的庭审中也一再表示自愿认罪,并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这些情况请法庭量刑时一并考虑。
此外,被告人王XX自幼家境贫寒,10岁时父亲因患肝癌不幸去世,靠母亲孤身一人四处打工,维持生计,连基本的温饱都得不到保障;由于家庭经济极度困难,15岁就不得不辍学,长期缺乏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心与呵护,小小年纪就过早地品尝了人世间的艰辛和苦难!这些因素恳请法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被告人王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未满16周岁前实施的所有违法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参与犯罪的时间不到半年,且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走上犯罪道路确有家庭和社会的客观因素。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对这位不谙世事、不慎失足的少年,最大限度地彰显人性关怀和宽容,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充分考虑到王XX被羁押一年之久,事实上已经受到了惩罚和教育,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势,予以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胡雄善 金 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