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LH等十四人因涉嫌贩毒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后延平区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将于下月由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
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上诉人LH亲属的委托,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指派,担任上诉人LH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延平区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在量刑等方面存在错误。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虽已认可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在量刑时并未实质体现
虽然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缓刑。但一审阶段原审法院并未将本案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上诉人在不构成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能对其判处的最高刑期应当是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具有自愿认罪、犯罪中止、以贩养吸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是,从判决结果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在最高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基础上,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对上诉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的量刑结果,从实质上否定了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这显然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LH贩卖的1000克氯胺酮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实际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虽然****、****、****、****四人曾共谋到石狮购买毒品,但在上家毒品纯度不好的情况下,并没有再向他人购买毒品,已经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LH是典型的“能达目的而不欲”,对于该起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不持异议。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LH一方面未直接经手,未取得任何毒品;另一方面也未造成毒品流入社会。其行为并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LH参与的该起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LH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
***、***、***、LH四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辩护人认为:LH可以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是:
1、在犯罪预备阶段,起意策划贩卖毒品的是***和***,而毒品的来源也是由***负责联系,***负责贩卖、***负责保管毒资。***是以货卖到光泽要被人抽手续费的理由,安排LH联系光泽买家。
2、在犯罪实施阶段,虽然LH出于“帮助他们省掉中间介绍费”的错误想法,确实联系了Y**,但是具体价格并不是由LH决定。事实上,LH承担的是中间人的角色。
比较上述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见LH在共同犯罪中是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可以认定其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本案查获的毒品含量极低,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鉴定结论对缴获K粉的定性定量鉴定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对此鉴定结果,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虽然《刑法》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体现在毒品的数量、种类上,同时还体现在毒品的纯度上。同一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也不相同,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越高,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纯度越低,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减小。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犯罪处以相同刑罚,显然是不公平的。
一审庭审阶段,公诉机关也当庭建议,对于涉案毒品含量低的事实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而言,应当结合涉案毒品毒效较小、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0.01%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毒品的致瘾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以具体含量(纯度)确定量刑区间和量刑幅度。这样有利于衡量上诉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做到准确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将已认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中予以充分体现。对LH犯罪中止的情节,免于刑事处罚。同时考虑到LH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涉案毒品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金 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